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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46:44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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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8〕4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三月四日


永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贯彻森林防火工作“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有效预防和减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管理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管理区等,均适用本办法。
  二、责任划分
  各县区(管理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主要领导为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林业局局长、防火办主任、国有林(农)场场长和乡级林业站站长为主要责任人。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对所联系县区森林防火工作负有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的职责。
  三、主要职责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国有林(农)场、乡镇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单位,应当做好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县区(管理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以及省、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工作部署,制定和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按规定配齐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制度,确保通信联络畅通。森林防火重点期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研究、布置、检查。
  (三)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和扑火救灾资金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留死角、盲区,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安全扑火知识。
  (五)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并将森林防火责任列入干部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内容。
  (六)制定野外用火和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确定火源巡逻管理专职人员,实行巡查守护,消除火灾隐患。
  (七)制定扑火预案,掌握火情动态,科学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八)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储备足够的防扑火物资机具。
  (九)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具体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及时追究火灾肇事者的责任。
  (十)建立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县区(管理区)要组建200人以上,乡镇要组建60人以上的装备齐全、精干高效的专业和半专业扑火队伍,并加强队伍制度建设和培训演练工作,提高扑火技能和处置较大突发森林火灾的能力。
  四、责任追究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等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20公顷以上的。
  2、全年发生3起以上森林火灾(火警)的。
  3、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防扑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4、发生森林火灾后,主要领导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5、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县区(管理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二)县区(管理区)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该县区(管理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1、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0公顷以上的。
  3、发生森林火灾后,政府分管领导和林业局局长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指挥或者指挥不力的。
  4、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防扑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5、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等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有意瞒报、谎报、迟报或虚报火情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上述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预防、扑救或者在工作中有失职、不负责任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管理区)纪检、监察机关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1、辖区内发生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60公顷或连续24小时尚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2、所管辖内的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3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破坏的。
  3、因森林火灾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2人以上重伤的。
  4、辖区内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超过1.5‰的。
  (四)县区(管理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有意瞒报、谎报、迟报或虚报火情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上述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预防、扑救或者在工作中有失职、不负责任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1、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有林面积超过200公顷或连续48小时尚未扑灭的。
  2、辖区内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7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财产遭受严重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因森林火灾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4、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2‰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或者对经批准的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没有落实防范措施,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20公顷或较大经济损失的,追究审批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视情节责成作出书面检查或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六)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假报或虚报森林火灾损失;指使技术鉴定人员假报、虚报火灾损失情况的,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七)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八)负有领导责任,但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森林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灾。双方接到火灾报告后,不及时到火场组织扑救,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大对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做到发生一起,查处一起,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处理。严禁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的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对森林火灾肇事者要从严、从快予以惩处。
  七、森林火灾发生后,林业主管部门和防火办应及时指派技术人员进行损失鉴定,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需给予有关人员纪律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应在30日内(案情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将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
  八、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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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保护,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环保、工商行政、环卫、卫生、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对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和使用纸制、布制和其他易消纳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购物包装袋。
第五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塑料包装袋。
自2000年5月1日起,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包装袋(塑料复合包装袋除外)。
第六条 一次性可降解餐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回收利用措施。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餐具或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包装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本市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或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包装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或一次性餐具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3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司法部第81号令颁布。根据2005年1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9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2005年1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第81号令《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根据《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部长 吴爱英
  2005年12月28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决定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第81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二、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第81号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颁布。

  2005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只能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实习管理

  第六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
  第七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的实习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安排或者推荐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
  第八条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规定的实习培训大纲和实务训练指南进行实习,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收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第九条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由实习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管理。实习人员的名单、有关材料及实习鉴定意见,应当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并经鉴定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十二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三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四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享有内地律师的执业权利,履行法定的律师义务。
  第十五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六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加入内地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内地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在内地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考取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和执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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