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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39:05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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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18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经委、金融办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经委、金融办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帮助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加快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促进我区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3〕8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7〕1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桂政办发〔2006〕6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全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在广西境内依法设立,为我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实收资本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经营担保业务在两年以上(含两年),在自治区金融办登记并报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财政厅备案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广西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标准的企业。


  第二章 风险补偿资金使用范围、条件及标准

  第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仅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向金融机构贷款担保和票据贴现担保、融资租赁担保等融资类担保业务,予以风险补偿。

  第六条 风险补偿资金主要用于担保风险补偿,即:根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年平均贷款担保责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核定风险补偿金,补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增强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且达到以下条件的担保机构可申请风险补偿:

  (一)独立运行,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遵守敬业、诚信的基本准则,无违规失信记录。

  (三)财务管理制度、风险责任准备金制度、担保评估制度、反担保制度、风险资产管理制度、债务追偿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四)自觉接受同级金融办、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和财政部门的监管,及时向同级金融办、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等相关材料。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它附表。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五)60%以上的担保业务是面对中小企业(不含房地产开发)的。

  (六)担保项目符合我区经济产业和社会发展政策,对单个项目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本机构实收资本的15%。

  (七)年平均贷款担保责任额达到本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含2倍)以上。

  (八)担保收费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九)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担保风险补偿的计算标准:

  (一)以会计年度为计算周期。

  (二)年平均贷款担保责任额达到本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含2倍)以上,按年均贷款担保责任额的0.6%给予担保风险补偿。

  第九条 单个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资金,原则上年度最高补偿额不超过600万元。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担保风险补偿范围:

  (一)担保机构或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内部管理制度而发生的担保业务。

  (二)履约担保、注册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非融资类担保业务。

  (三)房地产开发贷款担保。


  第三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执行

  第十一条 已登记备案的担保机构,于每年4月底前申请上一年度风险补偿。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代码证、章程、税务登记证。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文本。

  (三)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四)与金融机构合作协议、担保合同、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及相关出票证明。

  (五)反担保合同、被保中小企业基本情况及担保项目介绍。

  以上材料须提交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复印件按A4纸型制作,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担保机构据实填报《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连同有关材料在每年4月底前报所在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

  (二)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会同同级财政局、金融办对担保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于5月底前报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自治区直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直接送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

  (三)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办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联合审核。经审核后,对核定的拟补偿担保机构及金额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15日后无异议的,自治区财政厅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担保机构和申报材料,由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将申报材料退回有关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第四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负责全区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项目受理和审核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拨付工作。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地方各级财政、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和金融办负责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违反,自治区财政厅将收回拨付的全部补偿资金,取消其申请风险补偿资金的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收到的风险补偿资金应用于补充其风险准备金。担保机构应加强对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补偿资金用途。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金融办负责解释。


  附件: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


附件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


申 请 表




 担保机构名称:

 注册地点: 市 县(市、区)

 申请时间:


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审核意见表(表一)

担保
机构
基本
情况 组织形式 注册资本
注册地点 注册时间
职工人数
股本构成 股东名称 出资额 出资形式




担保
业务
情况 当年累计完成担保额(万元)
当年完成担保业务笔数
当年日平均担保贷款金额(万元)
历年担保贷款累计金额(万元)
申请风险补偿资金额(万元)
县(市)中
小企业管理
部门、金融
办、财政局
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中小企业
管理部门、
金融办、财
政局审核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信用担保贷款情况表(表二)

  担保机构名称(盖章):


号 担保业务信息 被担保企业信息
金额
(万元) 担保生效
时间(年/月) 期限
(月) 贷款银行 名称 注册地 企业规模 所属行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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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税发[199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保证增值税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据各地反映,目前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一式四联,不能满足用票单位经营业务上的需要,为此,就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1、为了便于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集中统一管理,联次仍定为一式四联。
2、现有联次如不能满足用票单位经营业务需要,可由用票单位另行印制企业内部传递凭证,但不得对外使用。
3、企业一律不能用原发票代替内部传递凭证。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SERIAL NUMBER OF SPECIALVOUCHER FORM OF VALUE-ADDED TAX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1 January 1994 Coded GuoShui Fa [1994] No. 010)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the tax bureaus of Shenyang, Changchun, Harbin, Nanjing, Wuhan,
Chengdu, Xian and Guangzhou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the tax deduction
system in accordance with voucher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has decided to introduce centralized and unified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s for value-added tax. According to reports from various
localities, the basic quadruplicate special vouchers for value-added tax
currently stipulated cannot satisfy the needs of voucher users in their
operational business. In view of this, we hereby specially give the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serial number of special voucher
form of value-added tax as follows:
I. In order to make it convenient for centralized and unified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 of value-added tax, the serial number of
voucher form is still set in quadruplicate.
II. If the existing serial number of voucher form cannot meet the
needs of the voucher users in their operational business, the voucher
users may separately print the enterprise internal transmission
certificates which, however, shall be used externally.
III. The enterprises, without exception, shall not use the original
voucher in place of internal transmission certificates.



1994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30日 公通字正[200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当前,一些地方抢劫、抢夺等直接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多发性犯罪大量增多,特别是驾驶摩托车等机动车强行劫夺他人财物案件呈发展蔓延态势,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破坏社会稳定,已成为当前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为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上升势头,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确保严打整治斗争深入进行,从今年7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专项斗争。为搞好这次专项斗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的重要性、紧迫性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从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本部门的职能作用,把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特别是驾驶机动车强行劫夺他人财物,结伙抢劫、抢夺,在公共场所抢劫、抢夺等作为当前严打整治斗争的重点予以严厉打击,力争尽快打掉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坚决遏制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案件上升的势头,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确保社会治安秩序明显好转。
二、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
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在当前刑事犯罪中占有较大比例,有的犯罪分子拦路抢劫,有的驾驶机动车强行劫夺他人财物,还有的在街头、车站、公园、校园等公共场所公然抢劫、抢夺。上述犯罪活动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性质恶劣、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因此,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定要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同时,要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形势,并结合抢夺犯罪特点,从依法严厉打击犯罪的角度实事求是地确定本地区构成抢夺罪的数额标准。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既要保证办案质量,又要加快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工作进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并核实证据;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要坚持“两个基本”的原则,及时审判。在办案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强沟通协调,通力合作,形成打击合力。
三、紧密结合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特点,搞好综合治理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通过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专项斗争,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教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群防群治,推动严打整治斗争深入进行。要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广泛发动群众参与专项斗争,主动配合、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严打整治工作,自觉同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作斗争,不断提高防抢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各地接此通知后,应立即部署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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