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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6:07:38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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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亳政办〔2008〕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亳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亳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亳州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亳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和监察部门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

(六)内部政府信息及内部政府公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登记、答复等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当场受理登记。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对于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当场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公开决定书,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告知公开权利人;

(三)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完善、补充申请。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公开权利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公开权利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对阅读有困难或者视听有障碍的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负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亳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到实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条例》及相关规定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的考核;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的考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纳入各级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及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市政风评议测评体系,接受社会评议。社会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主管部门及工作机构的建立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措施制订及组织实施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编制和更新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场所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及便民服务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及受理办结情况;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十)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满意情况;

(十一)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根据评分标准,确定各级行政机关考核等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20%。

第十条 行政机关年度内出现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影响较大,依照《亳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的,其年度考核直接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于次年4-5月份进行。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制订年度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二)被考核单位要参照考核方案及考核细则做好自查自检工作,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

(三)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成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加的考核组进行考核;

(四)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综合考核后,提出考核意见,经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

(五)经本级政府批准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

(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 对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亳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监察局负责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调查处理;县(区)监察局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街道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二)因保管不善导致有关政府信息损坏、灭失的;

(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除按第二款处理外,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建议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亳州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皖政办〔2008〕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进行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确认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应说明不能公开的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行政机关拟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的政府信息,也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公共卫生信息、重大动物疫情信息、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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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会计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会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执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忠于职守,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
第十一条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应当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建立会计档案。会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并对监督的内容负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虚假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或者制定本辖区的会计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以及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方面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组织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参与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八)其他有关的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禁止任何单位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单位在银行办理开户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检手续时,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四)参与拟订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大型、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非国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聘任或者解聘,报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审批后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其他会计人员的聘任或者解聘,应当征得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报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营销部门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调离会计工作岗位等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经查证属实,所在单位必须从查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任用未取得会计证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的;
(四)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六)错误处理会计人员逾期不纠正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或者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会计证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四)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报告的;
(五)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其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监督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私分公款或者用公款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开支的。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伙同单位领导人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逃税、骗税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财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领导人或者会计人员处以罚款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技能标兵和优秀技师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技能标兵和优秀技师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7号

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技能人才成长,营造崇尚技能、尊重人才的社会氛围,提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依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技能标兵和优秀技师评选表彰办法》,现予发布。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技能标兵和优秀技师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技能人才成长,营造崇尚技能、尊重人才的社会氛围,提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依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两年组织评选表彰一批“深圳市技能标兵”与“深圳市优秀技师”。每次表彰之前,根据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情况,确定评选表彰的名额。

  第三条 技能标兵和优秀技师的评选表彰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技能标兵在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优秀技能人才中评选,优秀技师在技师和高级技师中评选。

  技能标兵和优秀技师须在本市工作满2年(以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为依据),业绩显著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报或者推荐:

  (一)在本职业(工种)中具备较高技艺,在培养学员传授技术技能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企业、同行业中具有领先的技术技能水平,并在某一生产工作领域总结出先进的操作技能方法,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开发、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并将其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方面有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国家、省级一类、二类技能竞赛获胜者。

  第六条 申报或推荐技能标兵、优秀技师提交以下材料:

  (一)技能标兵、优秀技师申报表;

  (二)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

  (三)申报人工作业绩和先进事迹材料;

  (四)申报人技术技能水平和主要技术成果证明材料;

  (五)职业道德和工作鉴定材料。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有关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具体评选工作,聘请各界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负责对申报人的工作业绩、技术技能水平、技术成果、职业道德等进行综合评审,确定“技能标兵”与“优秀技师”初审入围人选。初审入围人选经公示后,确定产生当届技能标兵和优秀技师并予以表彰。

  第八条 为技能标兵、优秀技师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优先推荐参与中华技能大奖或国家、省技术能手、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称号的评选,并进入深圳市人才库。优先推荐参加出国培训、国际技术交流、技术比赛等活动。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获得荣誉称号者,一经查实,撤销其荣誉称号,责令其退回已发奖金,今后不得参加本项评选。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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