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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2:50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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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

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务员考试工作人员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事后发现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未用规定的答题用笔作答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做特殊标记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在考试或阅卷过程中认定报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经查实认定为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作弊行为的,体检结果无效,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在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任职定级后查明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报考者在录用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处理的,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予以记录、签字并存档。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制作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式样附后),告知书应当寄送报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十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务员录用报考者诚信档案库。

第十五条 录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其中,公务员协助作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组织、领导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

告 知 书

    考生(身份证号 ):

你在参加 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在 环节有违纪违规行为。根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 条(第 项)的规定,给予 处理。

特此告知。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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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6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市长 :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加快发展民政事业的意见》(浙政发〔2007〕26号)精神,为解决城乡贫困群体医疗难问题,进一步深化我市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五保供养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等有效证件的贫困群体和持有《重点优抚对象优待证》的优抚群体。

第三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障贫困群体享受基本医疗原则;

(二)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 及时救助原则;

(四) 稳步推进、逐步提高原则。

第四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办理救助资金审批及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

病情治疗;社保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甄别及审核结算;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贫困群体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报送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一) 城镇“三无”对象和渔农村“五保”对象;

(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 特困职工;

(四) 特困残疾人;

(五) 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六) 重点优抚对象(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七) 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

(八) 低保边缘家庭(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家庭)。

第六条 医疗救助范围: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八种对象,

在定点医疗机构享受基本医疗并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及相应赔偿部分之后的医疗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 不能提供有效医疗凭据、有效原始证明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 超出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

(三) 自杀或自残、打架斗殴、交通肇事(患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重症精神病人有以上三种情形的除外)、医疗事故、酗酒或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引发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 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 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

(六) 医疗单据、报销凭证中的非医疗性支出。

第七条 基本医疗和器械费用是指由市、县(区)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符合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与计算

第八条 救助对象门诊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门诊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结算年度(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以下简称为“一年”)内,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70%比例予以救助,剩余部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二)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二、三、四、五、七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60%比例予以救助;

(三)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八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40%比例予以救助。

上述七种对象的年门诊救助额最高不超过600元/人。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六种对象的门诊医疗,参照有关优抚政策办理,不列入本办法门诊救助范围。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予以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5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5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60%;

(四) 20001?30000元部分救助65%;

(五) 3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70%。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的住院累计救助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享受本办法救助后剩余的全部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二至七种救助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4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4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50%;

(四) 20001?30000元部分救助55%;

(五) 3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60%。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住院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八种救助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3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3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40%;

(四) 2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45%。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住院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患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五种疾病的,全年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类救助对象患以下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住院医疗费用:

(一) 患恶性肿瘤的;

(二) 患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的;

(三) 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的;

(四) 患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的;

(五) 患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等重症精神病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类救助对象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财政解决的,所需费用可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相关计算。

救助起算时间:门诊医疗以门诊日,住院医疗以出院日为起算日。

门诊医疗与住院医疗费实行分类计算;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标准累进计算,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救助标准累进计算。

应扣除的各类补助、报销及相应赔偿包括:

(一) 突发性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赔偿及其他赔偿;

(二) 有关部门和团体以及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

(三)《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医疗优惠;

(四) 其他医疗性质的补助和赔偿。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救助对象到市外就医的,需持有所在县(区)级或市级医院出具的同意转院证明,同时应当到当地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指定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市、县(区)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各惠民医院及其协作医院等。

第十六条 惠民医院、慈善门诊部门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应按规定给予减免优惠。

卫生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贫困群体救助医疗的日常监管,研究探索便利贫困群体就医的办法和措施,控制、降低贫困群体就医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医疗机构要广泛开展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教育救助对象诚实守信,按规定就医,据实申报。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在治疗、申请救助期间户籍发生变动的,以医疗费用凭证时间为准,分别由原户籍所在地和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为他人报销医疗救助费的,除追回医疗救助金外,同时取消下年度救助资格。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救助条件并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可凭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报销凭证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符合救助条件但未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可凭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相关材料和已签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的申请后,对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凭其报销凭证给予救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将其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送县(区)社保机构甄别审核后,及时作出准予、调整或退回等审批意见。调整、退回申请的必须说明理由。

县(区)民政部门批准救助申请后,必须及时将获准救助人员的救助金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救助金以县(区)为单位实行社会化发放,救助对象凭储蓄卡直接到就近银行网点领取。无法实行社会化发放的救助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医疗救助金。

未成年人或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救助金可委托其合法监护人或他人代领。受委托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和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申请受理、结算发放原则上每月一次。

对因突发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在短时间内支付大量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开展即时救助和医中救助。

救助数额较少的,可以并月申请或者全年一次性申请救助。

当年11月30日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在当年12月10日前申请救助,当年12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延至次年度申请救助。



第六章 救助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普陀山镇、临城街道除外,下同)按本辖区人口人均每年一般不低于6元的标准筹集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筹资标准。

各县(区)应设立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补助经费应全部纳入各县(区)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捐赠和资助。捐赠资助款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各县(区)应按实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财政预算应相应追加,结余的转入下年度使用。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视各县(区)的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给予适当补助。各地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对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含省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补助经费)不得超过20%。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年度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和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一个家庭的解体要产生一系列相关的社会问题。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民占全国国民的三分之二,农民的家庭问题不容忽视。随着全民经济大潮的不断上涨,经济意识也在充斥着农民的大脑,用自己勤劳的双手和智慧的头脑改变自己的生活状态,这本无可厚非,于是大量的农民离开了农村,涌入城市。也许他们的初衷是为了让家里富裕起来,让家庭成员生活得更好。可是近年来农村外出打工者离婚现象却日渐突出。公以北安市人民法院为例,2005年受理农村离婚311件案件中,发生在外出打工者家庭的有41件,占13.18%,2006年受理的农村离婚316件案件中,有57牛,占16.13%,2007年上半年受理的农村离婚178件案件中,有29件,占16.29%。
一、分析农村外出打工人员离婚案件比例居高不下的原因:一是一些外出打工者走出农村,光怪陆离的生活环境使他们大开眼界,加之收入增多,生活条件、生活方式也不知不觉的发生变化,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包括对婚姻、对家庭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他们无法再接受从前的生活模式。也无法接受带有从前烙印的所有人。二是有一些人早婚,大多是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成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加之一方外出找工,外面的世界给了他们更大的个性发展空间,分道扬镳也在所难免。三是,一方外出打工,一方在家务农,照顾老人孩子,彼此缺乏信任,互相猜疑,出现问题不及时沟通,以至感情薄如纸,最终一触即裂。
二、外出打工人员离婚的案件多在如下特点:1、子女无人抚养。农村外出打工人员离婚后,他们的子女虽然名义上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可是多数跟随年迈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生活,父母离异、隔代教育对孩子心理、性格产生负面影响不容忽视,这些孩子往往小小年纪就离婚学校,自由散漫、亲情淡漠、自私残忍。非常容易形成不健全的价格,成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2、多数外出打工人员隐瞒真实财产,在离婚时,外出务工人员一般都会为了自己将来的生活,利用对方不能掌握自己的真实收入这一点来隐匿财产,使对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3、多数是以下落不明逃避义务。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活动性强,工作随意性强,选中不好确定的这些特点成了他们逃避婚姻的途径。当他们想逃避对家庭的义务、对自己的婚姻厌倦时,或是和对方商讨离婚不成时,往往是一走了之,杳无音信。迫使对方到法院起诉公告离婚。在此期间,外出打工人员恐怕已经有了新的家庭,事实上已经构成了重婚罪,或是又有了非婚生的子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管理秩序。
三、对策:针对以上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离婚案件时应当慎重,要真正弄清楚当事离婚的真实目的和原因,有针对性地做说服教育工作,力陈利弊,讲清作为父母在一个家庭中的重要作用,一个家庭的解体对于子女将会有怎样的影响。家庭的责任感是每一个家庭成员所必备的。对那些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的离婚案件,不能轻易放弃,要改最大努力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增强对彼此的信任。对无各好可能的案件,处理时应当妥善处理好子女抚养、财产侵害等问题。此外,应当加强和基层组织的联系,尽量消除当事人的矛盾,加强教育疏导,增强农村公民的社会、家庭责任感和法制意识,自觉遵守法律和社会道德。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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