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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汉文书籍、杂志横排的原则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4:02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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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汉文书籍、杂志横排的原则规定

文化部


关于汉文书籍、杂志横排的原则规定

1955年12月30日,文化部

推行汉文书籍、杂志横排,对我国文字改革运动的开展,有一定积极作用。自提倡汉文书籍、杂志横排以来,横排的书刊已日益增多。根据今年八九两月份收到的全国新书样本统计,在1562种一般书籍中,横排的占80%;在135种课本中,横排的占98%。1955年9月,共有中央一级杂志214种,其中横排的187种,占86%。现在直排的杂志到明年亦将改为横排。上述情况说明,书籍、杂志向横排发展的趋势已经肯定,横排的书刊已为许多出版社和广大的读者所逐渐习惯了。
推行横排与培养读者阅读横排书刊的习惯,可以为我国文字改革创造条件。在编排格式方面,横排在夹排外文、表格、数字时更可以避免直排所发生的格式不统一、版面不美观等缺点和便利阅读。
为了有计划地积极地推行汉文书籍、杂志横排,我部特作下列原则规定,希各出版社、杂志社参照执行:
一、自1956年起新发排的汉文书籍,除影印中国古籍以及少数有特殊原因(如该书读者对象大部分还不习惯横排)不能或不宜横排者外,应该一律采用横排。对横排书的版式设计,各出版社应该结合本单位出版物的特点进行研究,既要防止纸张利用率过低的偏向,又要照顾到实用美观的要求。
二、多卷集书籍已出版的各卷已直排者,以后各卷可仍直排,将来修订重排时再改为横排。过去出版的和已排好的直排书籍,照常出版发行,在今后需要重排时再尽可能改为横排。
三、今后新创刊的汉文杂志除特殊者外,应该一律采用横排。杂志横排的版式,各杂志社亦应该按照各类杂志的性质作进一步的研究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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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减少和防止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督、消防验收以及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和消防产品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防设计
第四条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并对所承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计应当持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消防设施专项设计资质证书。禁止未取得消防设施专项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消防设施设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编制消防设施设置计划。
第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将消防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为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及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消防设计专篇。
第八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构造;
(四)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审核,符合规定的,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不符合规定的,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一)一般建筑工程10日;
(二)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建筑工程20日;
(三)需组织专家论证的建筑工程30日。
对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有关的消防安全问题,省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建筑消防安全评估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三章 施工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从事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必须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禁止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等级安装、检测、维护保养消防设施。
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许可证不得借用、转让。
第十三条 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和消防产品采购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格的监理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消防设施安装、监理和检测单位签订消防设施安装、监理和检测合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监督检查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抽样检查或者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消防验收
第十八条 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施施工监理评定意见。
第十九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验收前必须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功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接收使用。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纳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不单独进行。
第二十一条 消防设施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消防设施施工技术档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其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落实操作人员,并在保修期届满时与具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选用未经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许可证持有单位不接受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许可证。擅自转让、借用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许可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收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运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施工质量低劣的;
(二)监理、检测、维护保养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职责的;
(三)消防设施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维护保养消防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3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工程保护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利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全市用水计划由市水利部门汇总,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造林,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市水利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市水资源进行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
(二)根据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订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调度本市和调入水源。
(四)统一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五)统一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
(六)审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设施方案。
(七)负责《水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和监督。
(八)查处违反《水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九)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市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和航政部门,分别负责水污染防治和内陆航道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二)地矿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利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和对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三)城建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以及该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其他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水利部门的水政监察机构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水利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的管理。
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河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水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河道管理,但前款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管理和维护水工程,防治水害,防汛抢险,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本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备案。区、县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由区、县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
利部门备案。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供水、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
防洪、治涝、供水、灌溉、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利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渔业、航运、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利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规划,合理安排水利建设投入,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建设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菜田、工业、农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
(二)服从全市防洪总体规划,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防止水质恶化和地面沉降。
(五)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并在工程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在服从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的前提下,由区、县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区、县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利部门备案。年度用水计划
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制度由水利部门组织实施,并征收水资源费。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和地下水资源费由市水利部门授权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征收并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凿井(含探采结合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新建、扩建的供水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收费。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水利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市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河道、渠道、水库排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向其他非专用排污河道、渠道、水库、排水管网排污排沥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利部门的同意。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渠道、水库、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应当交纳排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维持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已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地面沉降地区,凡地表水供应有保障的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有回灌条件的,应当回灌补源。回灌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
失去修复利用价值的水井,井权单位应当及时报废封填。未及时封填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不予封填的,由主管部门代为封填,封填费用由井权单位负担。
第二十五条 供城市生活用水的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和设点旅游。利用城市生活备用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设点旅游的,以及利用其他水工程水域设置旅游点的单位,必须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章 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按照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由其主管部门报请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对过去没有工程设计文件或者工程设计文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同类同等级工程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水库、海挡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和堤防的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垦植、铲草、放牧、修建坟墓。
(四)未经河道、水库管理部门批准存放物料、建房或者修建其他建筑物。
(五)向河道、水库、渠道及其滩地、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六)种植阻碍行洪排涝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七)炸鱼、电鱼、毒鱼。
在河道、水库、海挡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虾池塘、采石、取土和挖沙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围垦水库、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经市水利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兴建建设项目,占用原有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的水工程供水水源、航运、灌溉用水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确需利用河道水库堤顶、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报经水利部门批准。公路运行管理应当服从堤防管理。堤顶、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公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水库中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和污染水质。在行洪河道中禁止设置阻碍行洪的渔具。在区、县管理的河道中设置渔具,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水利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修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跨河、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架设穿河、穿堤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涉及航道的,还应当报送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
第三十四条 行洪与排沥应当遵循农村服从城市、城市照顾农村的原则,洪沥相遇,排沥服从行洪。
第三十五条 全市的防洪除涝总体规划和行洪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利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水利部门根据市防洪除涝总体规划,制定本区、县的防洪除涝总体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防汛工作实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除涝和防御海潮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主要行洪河道采取分洪、滞洪措施,由市防汛指挥机构决定,并事先通知有关区、县。
第三十八条 在行洪通道、滞洪区、蓄洪区范围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区、县以上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十条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防潮堤工程由市水利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标准,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维护管理。
塘沽、汉沽、大港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潮堤的维护管理。
天津港港区建设涉及防洪、防潮安全的,需经市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受到河流、水库、海岸等堤防安全保护的,应当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吊销许可证、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逾期不清除障碍的,由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强制清除;对直接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水资源费或者水费,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和提供取水测定数据,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十八条 不按期交纳水费、水资源费、防洪工程维护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资源费、防洪工程维护费的,水利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辱骂或者以暴力手段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从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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