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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3:32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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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农业厅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冀农市发〔2005〕27号


各设区市农业、畜牧、水产局,各县(市、区)农业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推动全国放心农资下乡活动的开展,帮助农民群众选购农资产品,促进农资产销衔接,营造放心农资消费环境,省农业厅在广泛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何建议和意见,请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办公室(厅市场与经济信息处)反馈。

附:《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管理办法(暂行)》

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放心农资下乡活动的开展,促进农资产销衔接,营造放心农资消费环境,帮助农民放心地选购农资产品和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农业部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放心农资企业是指:符合申报条件并经河北省农业厅批准的从事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兽(渔)药、农机及零配件、渔机渔具等生产、经营及服务的放心农资企业。
第三条 放心农资企业遵循“服务生产,方便群众,便于农资集散和物流配送”的原则进行合理布局。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式申报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和已被河北省农业厅批准的放心农资企业。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农资企业,可自愿申报:
(一)法定资格。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权明晰,管理机构健全。
(二)遵纪守法。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守法生产、守法经营;尊重知识产权、不侵权,做依法生产、依法经营的模范,自觉接受全社会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连续两年以上未发生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
(三)保证质量。坚持“质量第一,信誉至上”的宗旨,建立健全农资质量保障体系,认真做好质量控制,保证农资产品质量。连续两年以上其产品在法定质量检测中全部合格。
(四)优质服务。建立规范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证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资。如发生质量纠纷,协商解决;造成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
(五)诚信守约。树立“讲道德、重合同、守信誉,遵纪守法、公平竞争”的行业新风尚;加强行业自律;企业间信守合同。
(六)经营业绩。企业正式运营两年以上,经营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报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及相关的合法手续的副本或复印件。
(三)对照申报条件的自我评估报告。
(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进行考核后,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向省农业厅推荐。
第八条 对推荐的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经省农业厅核查、评估,将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提交省整顿与规范农资市场秩序联席会议,无异议后,由省农业厅确定为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并在河北农业信息网等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四章 对放心农资企业的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十条 放心农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以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名义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十一条 省农业厅组织放心农资企业开展合作、交流、考察、学习等活动。
第五章 放心农资企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放心农资企业要在主要生产或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统一悬挂《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承诺书》及《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标牌。
第十三条 放心农资企业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放心农资企业按照省农业厅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企业情况。
第十五条 放心农资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质量检测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放心农资企业遇有重大事项变更的,须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日常监管与复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放心农资企业的日常监管。规范市场秩序、营造诚信体系,维护合法经营,促进放心农资企业的良性发展。
第十八条 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已不符合放心农资申报条件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农业厅取消其放心农资企业资格。
第十九条 省农业厅组织或委托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放心农资企业进行一次考核复查。考核复查结果由省农业厅进行公布。对符合条件的放心农资企业保留其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条件的,取消其放心农资企业资格。
第二十条 被取消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并列入省整顿与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工作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农业厅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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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东莞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67号



关于废止《东莞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东府令〔1999〕13号)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鉴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内容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中已有明确规定,且《东莞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在物业服务收费的指导思想、收费计费方式、政府指导价管理范畴、收费标准约定方式、收费所包括的内容等方面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已不宜继续执行,现决定废止《东莞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广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4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广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广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科研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各开发区,下同)进行建设活动的各建设、施工和房地产开发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区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市、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本地区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集镇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城建档案馆(室)是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是当地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中心。
  第六条  市、县、区要加强城建档案馆(室)建设,要设置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专用档案库房和办公场所。要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库房建设和设备购置资金,在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
  第八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处(室)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接收和保管本城市需要永久和长期保管的城建档案和相关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室)的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的管理,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管理水平;
  (三)对本地区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具体的指导、监督;
  (四)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的需要,开展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编研工作,主动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
  (五)做好有关城建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工作,配合档案提供利用;
  (六)开展城建档案学术研究与交流工作,促进城建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九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并接收下列档案:
  (一)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1.勘察: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查成果档案(或副本)。
  2.测绘: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档案(或副本),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3.规划: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成果档案。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档案
  1.道路: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重要公路的工程档案。
  2.桥涵:城市永久性桥梁、立交高架路桥、重要涵洞、隧道的工程档案。
  3.供排水:城市供排水以及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管网图。
  4.燃气:城市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工程档案及输气管网现状图。
  5.供热: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热力管道工程档案及热力管网现状图。
  6.照明:城市路灯工程档案及照明线路现状图。
  7.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城市绿地、公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建筑、雕塑等工程档案。
  8.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垃圾填埋场、处理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9.城市防灾:防洪防灾规划、城市河道水系图、防洪堤坝工程档案。
  10.城市人防: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档案局《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11.村镇建设: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三)城市交通、电力、邮电工程档案
  1.铁路:城市规划区内区段站以上的客、货运站、编组站及专业厂房工程立项、可行性论证材料、总平面布置、地下管线径路图及竣工验收报告。配套设施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2.民航机场:民航机场立项、可行性论证材料、位置图、净空图、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航站等建筑工程按工业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3.港口:港口工程立项、可行性论证材料、位置图、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客(货)运站及配套设施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4.公共交通:汽车、出租车场站建筑工程档案及管线现状图。
  5.主要长途汽车客运站及配套设施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6.城市供电:电厂和供电设施工程立项、可行性论证材料、供电管网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
  7.电信、邮政:邮政、电信枢纽设施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四)城市民用、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1.民用建筑:民用建筑(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住宅工程、科技、文教、体育、商业服务设施和商品房开发建筑等)工程档案。
  2.工业建筑:工业建筑(包括大中型工厂、矿山、仓储等)工程立项、可行性论证材料、总平面竣工图、综合管线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配套设施建筑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3.军事建筑工程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设施建筑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五)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建筑业、质量监督、风景园林、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管理档案。
  (六)城市科研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建筑建材等科研成果)。
  (七)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等方面主要的政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城市历史、自然、地名、水文气象及经济技术等基础性资料。
  (八)根据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和其他特殊需要,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认为应该接收的相关档案、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十一条  凡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规定要求,负责收集和保管本部门、本单位形成的城建档案,并向所在地区的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属于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程序》(川建厅办〔2001〕0423号)的规定与当地的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建设报建审批阶段、施工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形成的文件材料和竣工图。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工程档案编报不完整、不准确、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发该工程竣工备案书,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技术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并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移交给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提前七天报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在验收前,应由档案局会同建设局、项目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室)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质量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当地城建档案馆(室)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  在城市的道路、道沟、各种地下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单位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公布之前的已建工程项目,至今未移交竣工档案的或原有档案不完整、不准确、不系统的,必须按城市统一的坐标和高程进行补测、补绘,整理归档,并按规定要求及时报送城建档案馆(室)一套保存。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管理档案,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管理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要求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条  建制镇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三至五年后移交县、区城建档案室保存。
  第二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建档案文件应是原件,并且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89)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实行多套分存、分级管理的原则,凡应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不得少于一式三套,即送城建档案馆(室)一套,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存一套备查。不需进馆(室)的一般工程档案(如门厅、厕所以及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保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移交城建档案的单位,应编写档案移交目录一式两份,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在移交目录上加盖公章,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必须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各项管理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保密制度和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管理工作,以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城建档案保管期限,定期进行城建档案的鉴定工作。鉴定工作应有从事档案工作的领导、工程技术人员和档案人员参加,成立鉴定小组,对过期和失去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进行鉴定,对应销毁的档案,应提出销毁报告,呈请单位领导审批后方能销
毁。
  第二十六条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地下管线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保存。
  第二十七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当地城建档案馆(室)或上级主管部门移交保存。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城建档案的利用。同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用先进技术,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及时做好登记、整理入库、编制检索工具等基础性工作。保管城建档案应有专用库房和设备,有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虫蛀等保护设施。必须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发现破损或霉变的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创造条件,应逐步实现以计算机、缩微等新技术、新方法管理档案,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凡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捐赠、寄存城建档案、技术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开放的部份,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室)应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拓展利用渠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深层次、全方位地为社会各项工作服务,充分发挥城建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城建档案的;
  2.涂改、摘录、销毁、伪造城建档案的;
  3.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城建档案或据为己有的;
  4.倒卖城建档案牟利或卖给、赠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5.明知所保存的城建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城建档案损毁的;
  6.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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