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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州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17:13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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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州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州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7〕9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州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
州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做大做强龙头企业,参照国家、省有关财政制度和《四川省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及《凉山州重要工业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监督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由州政府研究决定的将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50%用于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和鼓励农产品深加工企业技术创新,使用银行贷款从事农业产业化项目建设给予贴息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年度财政贴息资金的总规模,根据每年州政府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比例确定和实际需要贴息的项目来确定。贴息资金由州、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财政贴息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享受州财政贴息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是按照公司+农户+基地模式运作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各类名优特农产品生产、加工项目。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和经营项目不予贴息。

  第五条 银行贷款是指农业产业化项目在各商业银行(社)申请获得的贷款。

  第六条 龙头企业享受州财政贴息的银行贷款限于生产性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含基建和更新改造),收购加工所需农产品的流动资金贷款,对其他贷款不予贴息。

  第七条 财政贴息的重点是农产品加工项目。优先扶持州委、州政府确定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项目,优先扶持对农户带动能力强并与农户利益联结紧密的项目,优先扶持国家、省、州级评定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对重点龙头企业、新建和技改项目的确认,由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州经济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 享受贴息贷款的企业应具备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规范,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具有还款能力,非亏损企业等条件。

  第九条 财政贴息金额由实际到位的贷款金额、相应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贴息期限计算确定。对龙头企业贷款贴息的最高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不足12个月的,贴息期限按实际贷款月数计算。

  第十条 贴息标准

  (一)龙头企业贷款贴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二)一个建设项目只能享受一次贴息。每个项目,最高贴息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三、财政贴息资金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申请财政贴息的项目,企业在获得银行贷款后,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使用财政贴息资金标准申报文书(格式附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提出贴息申请,由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财政局联合上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州财政局。项目实施地与企业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向项目实施地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请贴息资金时,必须提交如下资料:

  (一)承贷银行的贷款合同;

  (二)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支付原始凭证和利息结算清单;

  (三)银行贷款到帐凭证;

  (四)企业收购加工所需农副产品的相关凭证和依据。

  第十三条 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局要对项目单位上报的申请贴息资金材料严格审核,重点对银行贷款是否真实、资金投向是否属实、利息支付凭单是否真实、是否用于农业产业化项目等关键环节进行核实。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局对上报州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对符合要求的申报贴息资金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准确完整填报《农业产业化项目银行贷款申请州财政贴息资金汇总表》(格式附后),连同项目单位需提交的资料一并上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州财政局,经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州财政局汇审并报州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再由州财政局下达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五条 企业申报贴息资金报告限于每年7月受理,对逾期不报的项目,当年不再受理。对贴息资金汇总表填报不准确、手续不齐备、必备资料不完整的申报项目,视为无效申报。对付息期满一年后申报的项目不予受理。

  四、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收到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州、县(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项目资金使用的主管部门要对财政贴息的项目工程进展、资金使用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县(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贴息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州审计局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财政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对不按规定使用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凉山州农业产业化银行贷款项目州级财政贴息资金标准文本

     2.农业产业化项目银行贷款申请州财政贴息资金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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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管理。非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连接高速公路的城市快速及高速道路,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省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独资、合资或合作建设高速公路,从事高速公路经营。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五条 高速公路规划必须服从国家高速公路的总体规划,并依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与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结合。
第六条 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沿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是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依据。
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高速公路规划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其征地拆迁费用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本省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路建设基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
(四)发行公路建设债券或股票;
(五)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赠款;
(六)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
(七)国家规定或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修建的高速公路,需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含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征的各项高速公路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年度使用计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财政部门审核,由省计划部门汇总下达。高速公路的各种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规范工程监理,保证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的组织工作,由高速公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高速公路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标准规范进行,由各路段经营企业具体负责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养护作业时,施工、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设置施工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作业完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执法证件。公路路政管理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其范围自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物、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种植作物、开渠引水、摆摊设点,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拆除、移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确因特殊需要利用、占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埋设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道、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高速公路需扩建时,原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所建相关设施迁移。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三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不得随意停车。如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第二十四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对污染、损坏路产的车辆,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对不宜停止行驶的车辆,可在处理期间暂扣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及时疏导交通。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责任人应按有关规定向路产所有者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关的责任,由公安机关并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高速公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限制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运输,还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应当组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路段的经营管理,包括:路面养护及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维修及高速公路的路障清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使用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通行费。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使车辆畅通。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的车辆拯救业务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车辆拯救费用由被拯救车辆当事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在规划和建设时,应在一定距离内,设立休息区和服务区。在服务区内经营加油站、旅业、餐饮、停车场和车辆拯救维修等业务的,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营企业转让经营权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期限不超过三十年。经营期限届满,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经营企业所移交的高速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速公路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或使用作废票据及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并可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通行费的三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造成通行的车辆受损坏、人员受伤害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是指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是指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及其配套的收费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交通安全、通讯、监控、养护、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和防护构造物、界碑、里程碑(牌)、花草、树木、管理用房等。
第四十三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6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闽司〔2012〕141号



省监狱管理局、厅劳教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已经厅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我厅规范性文件质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以福建省司法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起草、论证、审查、发布、备案、修改和清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则:

  (一)规范本厅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纪律的文件;

  (二)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的决定、通报、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且没有增加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通知;

  (五)会议通知、会议纪要;

  (六)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意见、批复、函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七)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以厅党委、纪委、厅办公室、厅机关各处室名义制定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立足司法行政工作实际,遵循法制统一原则、职权法定原则、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民主公开原则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章 起草和论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厅业务主管处室或厅直属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处室的,由主办处室牵头起草,有关单位参加。综合性、法律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由厅法制工作部门牵头起草,有关处室参加。

  负责或牵头起草工作的业务主管处室、厅直属单位、法制工作部门为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单位。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具体规范和工作程序、施行日期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对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主要内容及重点条文说明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符合公文管理有关规定,并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

  (一)规定的事项属于本厅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定本机关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表述和用语规范、准确、简练,做到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

  (五)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在部门网站公开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厅内有关单位业务的,应当事先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列出各方主要不同意见,由主办单位报请分管厅领导协调。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处室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有关材料,报送厅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材料是否完整规范;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政策及上级机关文件精神相冲突;

  (四)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五)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格式、用语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向主办单位反馈。

  厅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异议,或者认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不成熟的,经其分管厅领导同意,可以提出缓办或者重新起草的建议。

  第十五条 通过初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草案说明,由主办单位报其分管厅领导审阅同意后,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公文处理流程办理,经其分管厅领导审核后,呈送厅长签发。

  第四章 公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重点公开的事项之一。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统一由厅办公室或主办单位通过本厅网站、报刊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查阅、参与和监督。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应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八份送交厅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和司法部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厅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省政府和司法部。

  第五章 评估、修改和清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后,所涉事项的业务处室应加强监管,及时了解、掌握、评估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确保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每隔2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以本厅名义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省政府。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及时予以修改: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

  (二)国家政策调整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新规定的;

  (三)原定的主管机关、执行主体发生变更或者行政执法职权调整的;

  (四)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增减、变更相应内容的;

  (五)有其他需要修改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对同一事项再作出新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四条 有效期届满的文件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程序重新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起草、报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修订规范性文件,以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厅2000年11月6日制定的《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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