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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43:43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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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1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和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与聘任制公务员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守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及区分别设立仲裁委员会,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制度和仲裁规则;

(二)指导和协调各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三)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四)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五)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六)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各区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可参照市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自行制订。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仲裁的日常工作及仲裁委员会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证据清楚、案情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对重大的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各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业务实行属地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直单位和国家、省驻禅城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管辖省仲裁委员会指定或授权管辖的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属单位和国家、省驻佛山各区(除禅城区外)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管辖市仲裁委员会指定或授权管辖的人事争议。

第十六条 跨区的人事争议,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区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报请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区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将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移送区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有重大影响或有必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是指与他人发生人事争议,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并受人事争议仲裁结果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对争议提请仲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所指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同其合法权益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继承人不明确或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受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申请书的相关事项进行审理,并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受理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有权作出裁定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

第六章 审理与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一般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也可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须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仲裁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申请的,应当在裁决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当事人申请要求有关人员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人事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中止仲裁:

(一)仲裁庭向仲裁委员会请求等待答复的;

(二)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进行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进行公告送达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决定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程序时,不必撤销原决定。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仲裁活动时起,中止审理的决定失去效力。



第七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发部门签收。

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或其他相关单位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达。邮寄送达以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其他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仲裁委员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九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收费的项目及标准按省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取。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佛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佛府函〔1994〕0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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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市府办发〔2005〕03号


关于印发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2004年7月1日,在哈密市全面启动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通过半年的运行,根据市卫生局调查、测算,经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对《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进行补充完善,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对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
补 充 规 定

为了对参加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牧民最大限度的医疗补偿,切实解决农牧民患大病,医疗费高,因病致贫的问题,根据测算,现对哈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中第五章第二十二条医疗费中属于报销范围的补偿比例做以下部分调整,并于2005年2月1日起执行。
一、合作医疗参加人员住院可实行自愿选择医疗单位(私立和公私合资的医疗机构除外)。
二、各级医院住院补偿标准:
1、乡卫生院住院补偿:起付线80元;
2、市级医院住院补偿
各种检查费用:直接减免30%(市级医院直接减免)
剩余部分按70%补偿
3、地区级医院住院补偿
各种检查费直接减免20%(地区级医院直接减免)
检查费减免后剩余部分、药品及治疗费:
医疗费用总额在0.5万元以下的,按4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0.5万元至1万元的,按5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1万元至2万元的,按6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2万元至3万元的,按7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3万元以上的,按80%补偿。
4、地区级以上医院住院补偿
各种检查费、药品及治疗费:
医疗费用总额在0.5万元以下的,按4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0.5万元至1万元的,按5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1万元至2万元的,按6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2万元至3万元的,按70%补偿;
医疗费用总额在3万元以上的,按80%补偿。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住院医疗补偿最高限额每人累计1.5万元的标准不变。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珠海经济特区的社会保险制度,维护职工的社会劳动基本权益,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种类是:
  (一)计划生育保险;
  (二)养老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保险;
  (五)失业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工作的职工(包括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所雇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属于国家编制,由财政全额拨款或者有军籍的人员的社会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驻珠海经济特区的中央、省属企业(公司)适用本条例。
  在珠海经济特区就业的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员工是否参加社会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已决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第四条 职员、固定工、合同工及其用工单位必须参加本条例第二条所列五种社会保险。
  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的人员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其余险种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条件分步推行。


  第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与社会月人平均工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法定退休年龄挂钩,并随当地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缴费工资包括:职工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奖励工资以及各项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和一次性的奖励除外)。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珠海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八条 珠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事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业务工作;
  (三)负责办理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等管理工作;
  (四)提出结存基金的营运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检查、监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计划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女职工;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男女职工;
  (三)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加发离退休金的离退休职工。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年限满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二)因病残,经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检查诊断,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者门诊治疗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健检查的。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超生子女除外)可以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导致国家有规定的职业病的;
  (二)因工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三)工作时间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或者上下班途中时间及出差、外勤期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而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四)因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救援他人等社会公益事务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五)其他的职业伤害情形。


  第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工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工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在依法整顿期间被清退的;
  (三)依法辞职,被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证支付、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和比例,分别在缴纳所得税前缴纳。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按照下列标准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计划生育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0.5%由用工单位缴纳;
  (二)养老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5%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13%,职工个人缴纳2%;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两项费率之和缴纳;
  (三)职工本人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0%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8%,职工个人缴纳2%。
  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一人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3%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四)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划分档次,按照缴费工资的0.5%至2.5%由用工单位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用工单位的缴纳标准缴纳;
  (五)失业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由用工单位缴纳。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按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缴纳;超过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两倍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十六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工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为扣缴;用工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委托银行按月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后,从第二个月起,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即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待遇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医疗保险费,原属用工单位缴纳部分改由市社保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缴纳,属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缴纳。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职员、固定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市社保局应当将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数额、时间等情况载入职工社会保险手册,作为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共济基金帐户和个人基金帐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缴纳的计划生育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30%的医疗保险费,分别建立共济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待遇;
  (二)支付离退休职工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救济费;
  (三)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由用工单位缴纳并分配给职工个人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分别记入个人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职工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
  (二)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比例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上交调剂金。


  第二十三条 市社保局按照用工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总额的2%至4%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存入国家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应当全部转入该项基金帐户。
  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市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五条 市社保局对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给付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可以拔出一部分,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通过购买国家特种债券、委托银行或者专门投资公司进行流动资金贷款、参与省、市一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等,进行信托性或者实业性投资营运。用于营运的保险基金,最多不得超过结存数60%。
  社会保险基金营运收益扣除相当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后的增值部分,提取10%作为风险金,提取15%作为营运业务费用,其余75%的增益连同利息按资金使用比例分别转入共济基金帐户和个人基金帐户。
  市政府要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营运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优惠政策,并监督基金营运情况。
第四章 基本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社保局应当依照规定保证按时足额向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给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从怀孕第三个月起的常规保健检查费以及分娩诊疗费、普通药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由市社保局支付。
  女职工分娩时,由市社保局支付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其中顺产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25%计发;难产或者双胞胎以上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50%计发。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的生育保险金,从分娩第二个月起由市社保局按相当于本人在分娩前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按月支付,支付时间按照广东省有关产(休)假假期计算。


  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分娩或者产假期间因疾病需住院或者门诊治疗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和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的营养补助费,由市社保局支付。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生育的职工,不得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按月计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从个人基金中支付,支付标准为: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35%计发,离休职工按40%计发。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条件,需要加发退休金的,在基础养老金中另行加发;
  (二)附加养老金:以职工本人缴费期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1%;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计发1.2%。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减发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每月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等于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总额除以一百八十个月。


  第三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发放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基金帐户中结存的养老金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无合法继承人的,在清偿个人债务后,转入共济基金帐户。
  职工获准离境定居的,其个人基金帐户中结存的养老金,退给职工本人。


  第三十四条 离退休职工死亡的,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三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给主办职工丧事的亲属或者用工单位。
  离退休职工死亡次月起,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25%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救济费给符合供养条件的职工直系亲属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五条 尚未达到离退休年龄的职工因变换工作离开本市的,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者一次性领回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医疗保险后,门诊治疗可以自行选择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在市社保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七条 职工本人住院治疗的诊疗费、手术费、普通药费、急救输血费和住院费在共济基金帐户中支付80%,个人医疗基金帐户中支付20%。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上列费用,在共济基金帐户中支付50%,个人基金医疗帐户中支付50%。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住院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已治愈仍不出院的,从市社保局通过出院的第二天起,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三十八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治疗和常规检查费用,在个人医疗基金帐户中支付。
  市社保局按规定标准将门诊医疗保险费逐月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基金帐户,由职工自行支配,节余归已,超支自付。


  第三十九条 职工本人因患病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个人医疗保险基金超支严重的,经职工本人申请,市社保局核实后,可以从共济基金中适当给予补助。但是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医疗费用除外。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保局支付90%,用工单位支付10%;门诊医疗费用、就医路费、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三分之二的标准伙食费用由用工单位支付。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被评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社保局发给残废补偿金、定期残废金。生活不能自理的,发给护理费。定期残废金和护理费发至因工伤致残者死亡为止。
  医疗终结被评为永久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其伤残等级和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标准,由市社保局一次性支付六个月至十八个月的残废补偿金。
  工伤致残职工必须安装人造器官或者配置康复器具的,有国内产品的应当采用国内产品,费用由用工单位和市社保局各负担50%。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在市社保局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或者未经市社保局批准自行转院住院治疗的;
  (二)因本人故意造成非因工负伤而治疗的;  
  (三)已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支付了医疗费用的;
  (四)施行美(整)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五)安装、检修康复保健用品的;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死亡的,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二十个月的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给主办丧事的用工单位或者死者亲属四个月的丧葬费。
  从职工因工伤死亡次月起,市社保局按月给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按照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供养一人的发50%、二人以上的发100%。被供养直系亲属是独生子女或者孤老的发60%;被供养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的按上述标准发80%。


  第四十四条 失业职工按照缴费年限和实际失业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满一年的,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40%领取两个月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超过一年的,每超过半年按照上述标准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是连续领取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停止发给失业保险金。
  再次失业的职工应当扣减已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和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重新按规定计发。
  第四十五条 职工失业期间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需要进行就业劳动技能培训的,经本人申请,市社保局核准后,可以从共济基金中支付80%的就业培训费,其余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四十六条 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有关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四十七条 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但是监外执行者除外。
第五章 企业补充保险


  第四十八条 单位职工月人平均工资达到或者超过社会职工月人平均工资的用工单位,纳税后可以为其职工办理补充保险。补充保险费从用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补充保险费的筹集比例、标准及享受办法由用工单位自行确定。
  第五十条 补充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部分。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工资及本人贡献大小确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数额,但是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两个月的工资额。
  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转入职工个人基金帐户内,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时一次性领取。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在银行设立专户,统一进行管理,用于补助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应当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市社保局申报经核定的职工名册、工资总额、开户银行等缴费资料,并按照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时如数缴纳。
  用工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基金帐户结余情况,监督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市社保局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职工工资统计表报送市社保局,并将上年度职工缴费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用工单位因经营亏损,不能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但是必须提供财产担保,缓解期由市社保局审定。


  第五十三条 市社保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结存、营运等基本情况在《珠海特区报》公布,按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社保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存入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转移、挪用社会保险费的;
  (三)随意增加或者减免用工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四)随意增减或者延迟发放社会保险金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社会保险费及管理费的;
  (七)因玩忽职守造成基金营运亏损的。


  第五十五条 用工单位未经市社保局同意,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两次书面通知催缴仍不缴纳的,按照所欠缴金额每日加罚0.5%的滞纳金。
  用工单位拒不申报劳动用工资料,隐瞒劳动用工实际情况,不如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追缴社会保险费外,按瞒缴的金额加处50%以下的罚款。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拒绝支付职工应得社会保险费用或者补充保险费的,除责令其限期支付外,视其情节轻重,对用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形发生变更或者消失的,应当在当月向市社保局报告。对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冒领金额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社保局决定。滞纳金和罚款归入共济基金。


  第五十八条 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由市社保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征集、管理、使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免缴税费。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从外地调入珠海经济特区的职员、固定工,用工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缴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至调入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其中,男性职工超过四十五周岁、女性职工超过四十周岁的,还应补缴超龄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从本条例实施当月起按本条例规定计发,按本条例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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