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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2:32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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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10〕5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

政协委员提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无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建议、批评、意见。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省和市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政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和直属机构是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具体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一名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政府系统各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组织办理须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建议、提案。

  第五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同时,各承办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设立或明确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承办单位分为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牵头单位称为主办单位;协同牵头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单位称为会办单位。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室是建议、提案的交办单位。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通过建议、提案网上办理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交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地区)办理。

  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全国和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交给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

  第八条 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要及时在网上签收。承办单位对交办有误或者需要增减会办单位的,应当自接到之日起3日内,向交办单位提出调整意见并说明理由,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及时退回交办单位或者按交办单位的意见增减会办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要制订办理工作方案,落实办理责任和目标要求,确保办理进度和成效。

  第十条 在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加强与建议、提案者的沟通。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之间,应密切协作,相互支持。

  第十一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市政府办公室将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明确督办领导。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牵头办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出实效。市政府办公室每年要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督办。各承办单位每年也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重点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第十二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讲求质量,求真务实,提高效率,切实解决问题,努力提高建议、提案的办成率和代表、委员的满意率。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向建议、提案者实事求是讲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同时向上级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单独办理的建议、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建议、提案者;多个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会办单位应先将会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建议、提案者。答复及会办意见均须同时抄送各交办单位,并且抄送会办单位。

  第十四条 答复及会办意见要严格按照交办单位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以正式函件形式印发。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要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答复行文表述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答复建议、提案者时,应附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征询领衔人或第一提案人的意见。对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答复及会办意见要严格按有关时限要求完成。自年度全市交办会起,一个月内各会办单位提出会办意见。征求意见,办理建议、提案,答复代表、委员的工作要在本年度6月30日之前结束。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全国和省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时限,按其当年通知要求处理。

第十七条 各承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办理情况,在网上填写“建议、提案办理情况跟踪表”。办理结果一般分为“A”、“B”、“C”三类。

(一)解决与采纳类(A类)

建议、提案办理结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归于此类:

1.建议、提案所提具体问题的意见、建议已经办成或在年度内能够解决。

2.建议、提案所提的具有宏观性、全局性、前瞻性的意见、建议得到市领导、承办单位领导的重视,明确作出具体批示,并得到落实。

3.建议、提案所提的意见、建议被承办单位吸纳到当年制定的有关文件、政策、意见中。

4.建议、提案所提的意见、建议已有明确规定,承办单位说明情况后,建议、提案者表示认可。

(二)列入计划解决类(B类)

建议、提案办理结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归于此类:

1.建议、提案所提具体问题的意见、建议被承办单位列入计划逐步解决,即从交办之日起3年内能够得到解决或基本解决,并在答复提案者时明确落实时限。  

2.建议、提案所提的具有宏观性、全局性、前瞻性的意见、建议得到承办单位认可,并被列入调研课题。

(三)留作参考类(C类)

建议、提案办理结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归于此类:

1.建议、提案所提具体问题的意见、建议目前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在3年内难以解决。

2.建议、提案所提的具有宏观性、全局性、前瞻性的意见、建议暂时难以采纳,留作工作参考。

3.建议、提案所提的意见、建议超出本市管辖范围。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中承诺的事项要认真落实. 每年下半年组织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回头看”活动,重点检查“A”类结果的落实情况和“B”类结果的转化情况,促使“B”类结果转化为“A”类,并将落实结果及时通报建议、提案者。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者对办理情况表示不满意的反馈意见后,要采取多种方式,重新进行办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作出答复,同时与代表、委员加强交流沟通,力求达成共识。

第二十条 主办建议、提案在10件以上(含10件)的承办单位在办理时限截止后的30天内,向各交办单位报送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总结。市政府在当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所有的办理工作在当年11月前结束。

第二十一条 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将给予表彰;对不重视办理工作、办复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将给予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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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统计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统计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外汇统计所指的是各类国家外汇的统计。其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现汇外汇、国家记帐外汇的统计;国家对外借款的统计;国家各种专项拨款及用汇的统计;国家各种留成外汇额度的统计以及经国务院或有关部门批准,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的各类统计项目。
第三条 国家外汇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国民经济计划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营国家外汇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报表的金融机构,都要执行本制度。

第二章 统计工作的任务
第五条 基本任务
一、统计工作是对社会进行调查研究的过程,统计资料是统计工作的成果。统计资料要全面,如实地反映客观情况,为计划、分析、预测和决策提供准确、及时的依据。
二、统计工作要做到准确、及时、全面、系统。加强统计调研和统计监督,开展统计竞赛评比。
三、系统地积累统计资料,开展经济研究和综合分析。积累历史资料,积累有关国民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资料,同时还要注意积累和收集研究国外的有关资料,以便对比分析,为上级部门和领导制订政策、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第六条 具体任务
一、准确、及时、全面、系统地编报国家外汇各项报表(包括定期报表和临时性报表)。
二、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和原始登记记录制度,确保资料的准确性。
三、科学地、系统地搜集、整理、积累各项业务统计资料及国民经济、对外贸易的有关统计资料,汇编成册,妥善保管。
四、开展统计分析。充分开发和利用统计信息资源,开展有针对性的统计分析,并提出统计分析报告,提高统计工作的服务质量。
五、开展统计预测。根据统计资料,参照已经出现的各种实际情况,运用统计方法,对经济发展变化的前景,进行预计、推测,为加强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六、加强统计监督。统计监督是统计工作的重要职能。统计所提供的数据,已成为对国家经济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要利用数据,对国家外汇经营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促进业务的正常发展,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营国家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要统一管理本系统制订的报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制订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如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统计报表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其中重要的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省以下部门(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制发统计报表(经济特区以视情况并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审批方能制发报表)。为避免统计报表的繁琐和重复,严禁滥发临时性统计报表。
八、统一管理各种统计数字。凡公开发表统计数字(指能向报刊、杂志以及业务管理范围以外提供和发表的),必须经过统计人员的审核、同级领导及同级统计部门领导的审批后方可发表。各单位,各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各种统计数字。
九、实现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运用统计信息网络,电子计算机网络及各种现代化技术,进行统计汇总、分析,逐步实现本系统统计工作的现代化。

第三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订和下达外汇管理局业务范围内的各项外汇计划;制订和编报有关国家外汇方面的综合统计报表;修订统计制度;制订统计办法及指标解释;领导和协调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管理和指导经营国家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有关统计工作;组织完成各项统计任
务;管理统计资料,定期提供统计数据。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办理国家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要设置计划统计部门,要有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制订本系统所辖内的统计办法实施细则和填报统计报表;领导和协调辖内的统计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还负/责管理和
协调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关国家外汇的统计工作,并负责监督这些机构报表的正确性和及时性。组织辖内及有关国家外汇统计部门的统计工作的经验交流和统计工作竞赛,管理统计资料。
第九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和权力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法令、规定以及本统计制度。
二、热爱本职工作,按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填报统计报表;积累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如实反映情况;不漏报,虚报,瞒报和谎报;发现问题,及时更正。
三、严守国家机密,认真执行保密制度,妥善保管统计资料,不得丢失;不经批准,不得随意对外提供统计数字。
四、按照统计法规定,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提供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有关原始资料,参加有关会议,与各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共同努力做好工作。各部门领导要为统计人员行使本《制度》创造条件。
五、统计人员有权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对违反统计法令、制度的错误行为,有权进行批评、抵制、揭发和检举。
六、统计人员要努力学习文化和金融业务知识,掌握统计专业知识和现代化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1988年4月8日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的“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市燃气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意见书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条件。”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质量和消防安全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事故抢险预案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有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瓶装供气、小区管道供气、储配(充装)和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供气站,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准销证,方可运营供气。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销决定: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场所;
“(二)有符合消防、压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气站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八、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分界阀门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为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
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应用户要求提供维修服务,合理收取费用。对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管理、使用,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公共输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十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气源适配标识;燃气器具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技能培训;
“(四)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的安装、维修委托协议书。”
十四、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
十六、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的”。
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经营者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未办理备案的;
“(二)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四)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的。”
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除第(三)项。
十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准销证。”
二十、本条例中“《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修改为“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准销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市燃气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意见书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条件。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事故抢险预案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有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十四条 瓶装供气、小区管道供气、储配(充装)和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供气站,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准销证,方可运营供气。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销决定: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场所;
(二)有符合消防、压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气站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十九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
(二)不及时处理燃气事故;
(三)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六)不按照规定清倒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
(七)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八)违反规定收费;
(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分界阀门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在单位用户管道上接通新燃气用户的,单位用户应当服从规划,新燃气用户应当适当补偿管道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进行检测、维护。
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应用户要求提供维修服务,合理收取费用。对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管理、使用,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公共输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必须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气源适配标识;燃气器具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销商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技能培训;
(四)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的安装、维修委托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了解安全用气常识,并按照燃气使用规定、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燃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
(三)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七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需要收取维修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因燃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
(一)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的;
(二)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的;
(三)圈占、覆盖管道燃气设施妨碍安全检查的;
(四)不交纳气费的。
上述行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无故减量、降压、停气,给燃气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经营者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未办理备案的;
(二)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四)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者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运行,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准销证。
第四十七条 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燃气或者盗窃燃气设施的;
(二)故意损坏燃气设施的;
(三)阻碍燃气经营企业检修、抢修燃气设施的;
(四)阻碍燃气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不按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的,应当按多收或者少退款额的两倍返还燃气用户。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计量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通讯设施等)、调压站、调压箱(柜)以及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混气站、气化站、供应站及其站内外管网供气系统。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燃气用具。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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