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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8:49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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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62年7月26日发出“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称:新疆的死缓罪犯大部分是内地调来的,如果由死缓罪犯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则因交通不便,往返费时,会影响及时清理。可否改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请示:经其他省判处的死缓罪犯,移送内蒙后,在劳改中抗拒改造,又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再缓期一年,现已期满,需要减刑时,是否仍需交由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经我们研究后,现联合批复如下:
(一)为了边疆的处理工作及时起见,在新疆、内蒙、黑龙江、青海劳改的死缓罪犯的减刑,由监所、劳改队提出意见,报经本省(自治区)公安厅审查同意后,可送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后,除交监所或劳改队执行外,并应抄送原判法院备查。其他各省、市、自治区关押的死缓罪犯的减刑,仍应按1962年7月26日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送由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二)今后,内地死缓罪犯应在本省(市、自治区)监狱服刑,不要调往边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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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

1999年3月18日,中国证监会


为进一步做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申请材料的核准工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422号)作了修订。今后,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A股)申请材料报我会核准时,应按下列标准格式制作:
一、发行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企业名称;
封面后应附发行人及所有与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联系表。
材料侧面必须标注企业名称。
(三)份数
申请材料首次报送三份,其中一份为原件。发审会召开之前,根据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材料。发审会通过后,除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留我会存档外,其余申请材料退该企业。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
第一章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企业申请发行的文件
第二章 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2—1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或确认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化运行的文件
2—2 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2—3 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第三章 发行授权文件
3—1 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3—2 发行申请报告
第四章 公司章程
4—1 公司章程
4—2 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章程的决议
第五章 招股说明书
5—1 招股说明书
5—2 招股说明书概要
5—3 招股说明书附件
5—3—1 审计报告
5—3—2 盈利预测报告
5—3—3 资产评估报告
5—3—4 法律意见书
5—3—5 验资报告
第六章 资金运用的可行性分析
6—1 有全体董事签字的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
6—2 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6—3 被收购兼并企业或项目情况
第七章 发行方案及发行定价分析报告
第八章 公司改制方案及原企业有关财务资料
8—1 公司改制方案、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理及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情况、关联关系及其交易
8—2 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前年份原企业会计报表
8—3 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前年份的原企业会计报表与申报会计报表各项目数据及主要财务指标的差异比较表
8—4 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前年份的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剥离标准和损益表各项目的确认方法
8—5 前三年及最近一期的纳税资料及其法律依据
第九章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还须提交的文件
9—1 定向募股发行情况的报告
9—2 定向募集股票的托管情况的报告
9—3 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件
9—4 省级人民政府关于股票托管情况的确认文件
9—5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该公司职工内部股清理情况的文件
第十章 发行申请材料的附件
10—1 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10—2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确认文件(如果土地单独评估,还需提供地方或者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关于土地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
10—3 历年发放股利情况
10—4 关联交易的重要合同
10—5 各中介机构及签字人员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注: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2.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
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应为:4—1—1,4—1—2,4—1—3,……4—1—n。


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宁政办发(2009)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交通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南京市市级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交通局、市财政局 2009年2月)

  为规范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确保2008—2012年南京市航道、船闸、港口等水运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顺利实施,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水运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7〕89号)、市政府《关于全面加快我市水运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8〕198号)精神、市政府有关会议纪要和现行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指水运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为市属列入省、市建设规划的项目。

  第二条 资金筹措。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由省、市、区(县)政府共同筹措。列入规划的项目,省里补助建安费用;市政府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各按60%、40%承担征地拆迁费用,区(县)政府承担改建桥梁超出原宽度部分的建安费用。

  第三条 市级配套资金补助标准。2008—2012年市财政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不少于5000万元,主要用于水运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省补建安费用的超支部分以及征地拆迁费用。在资金使用形式上可作为项目直接投入资金,也可作为项目资本金。

  第四条 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负责做好征地拆迁等工作,及时筹措应承担的征地拆迁等费用。

  第五条 航道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1、预算管理。项目建设单位每年10月底组织编制次年建设项目计划(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完成前期工作,取得有权部门批准,具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并在计划年度内具备开工条件)、本级配套资金计划,并上报市财政局和市交通局。市财政局会同市交通局编制我市年度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计划,并将本级承担的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报批。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共同下达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预算。

   2、专户管理。为便于专项资金的归集和核算,保证资金专款专用,设立航道建设资金专户,专户设在市交通局,实行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共同管理,用于省补及市配套资金的归集。区(县)须及时筹措配套资金,并由所在区(县)财政局、交通局按月将资金到位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市交通局。

   3、资金拨付。市级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建设计划、区(县)配套资金的到位进度分批拨付至专户。

  具体操作上,在省补资金现有拨付渠道不变的情况下,市财政局根据上述原则,分批将市补资金拨付市交通专户。如省补资金拨付渠道发生改变,市财政局将按全市统一规范的财政资金管理方式运作。

  市交通局依据“四按”原则(按计划、预算、进度和程序)将资金拨付至项目建设单位,并按季向市财政局报送工程进度和财务支出情况表。

   4、竣工决算审计。建设项目竣工后,市交通局应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应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将委托有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水运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进行审计。

   5、预算调整。专项资金预算一经确定,交通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超预算资金一概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承担。因特殊原因项目不能如期执行需调整的,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将对项目预算的执行时间进行调整。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依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水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发包、监理等须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的事项按《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考核奖惩制度。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将不定期对水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监督,具体内容包括: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项目的建设程序、财务制度、帐务处理以及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工程质量管理情况、施工现场管理情况等。严禁专项资金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水运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快速、成效显著的,予以奖励;对组织不力、资金拨付不及时、影响建设进度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不能完成工程建设目标任务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航道建设专项资金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并作为向市人大汇报的财政预算内容之一。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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