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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52:05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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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国务院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二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二十六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洲、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四)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国务院处理。
国务院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
第十四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协议,上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县、市、市辖区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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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促使企业加快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落实企业的经营权;
(三)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把职工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联系起来;
(四)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
(五)坚持深化企业改革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
(六)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四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要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协调配套地进行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物资、商业、外贸、人事和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第五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是指规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
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
试行税利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比照“三资”企业的政策从事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寻求合作对象,与外商合作、合资经营。
第八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生产产品和为社会提供服务。
企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报告后,应当在十天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在其生产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制订生产经营计划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根据需要有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企业执行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也可以要求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
安排生产。
市计划主管部门除照转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不再增加指令性计划。本市其他政府部门均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者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九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对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及少数生产资料产品,由市物价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法律对产品、劳务定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何部门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并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也可以依照有关合同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的违约责任;
已经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生产任务后,超产部分可以自行销售。
企业生产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有权要求与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签订合同。收购单位不按照合同收购的,企业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也可以依照有关合同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收购单位的违约责任;已经按照合同生产的产品,收购单
位不按照合同收购的,企业可以自行销售。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供货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品质、数量、价格、时间等组织供货。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承接境外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可以自行选择、委托外贸企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
凡有进出口业务的企业都可以单独设立现汇帐户,根据对外贸易情况自行结算,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企业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应及时返还到企业。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市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市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会同市工业主管部门按照企业产品净创汇及换汇成本等指标,通过招标办法下达进出口配额。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市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以自行审批出境人员或者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外事部门直接办
理出入境手续。其它企业需要派遣人员出境或者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的,由市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报外事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必需的土地、水、电、煤气、生产原料等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市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的验资证
明,出具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开工。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的,由银行审批;需要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报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市分行、市工业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向社会发行股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外汇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据实列支、摊销新产品开发费用。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补交上交利润。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被兼并企业应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本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规章与所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劳动合同的样本,应经劳动部门核准。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企业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农村或者外省市招工。
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企业安排就业。对其他大专院校、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可根据需要自主录用。
刑满释放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经企业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在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原企业应当予以安置。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企业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他方式安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厂际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帮助转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
谋职业。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的机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当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城
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制度,切实保护职工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考核制。对被解聘或者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到生产、服务岗位上工作。生产、服务岗位上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可聘用到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招聘境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请企业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工业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授权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工资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奖金、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纳入工资总额,在成本中列支。其发放标准,政府有规定的,按政府规定执行,政府没有规定的,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由企业自行决定。
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有权决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的形式,决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发放办法。
企业在工资增长同经济效益及劳动生产率增长相联系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工资增长幅度,自主安排工资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
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企业有权给予重奖。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设置专门机构的工作,应落实人员负责。
改变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企业一律不定行政级别。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除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明确规定可以颁发的许可证外,本市其他政府部门自行决定对企业颁发的许可证及其类似的证照,一律无效。
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是指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市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有条件的可以由登记注册并经政府有关部门特别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核。
企业违反本条规定,以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当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并可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的收入应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企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对企业实现利税和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情况的综合评价,结合本行业平均水平,确定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的年收入水平。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留利、风险抵押金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在计算效益工资时,其亏损额
视同上交税利。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经营性亏损的,停发奖金、不得增加工资。亏损严重的除停发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可按不同比例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个别企业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厂级领导可以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企业经营性亏损额达到企业资产总额50%以上的,视作亏损严重。
对《条例》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以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有条件的,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以及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凡企业调整涉及到取消法人地位和转让经营权的,在进行调整前,应由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清算报告(包括清算期内的收支报表)等各种财务帐册进行验证。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没有市场销路,造成严重积压的,应当实行转产。企业为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可以主动实行转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的企业,应当制定停产整顿方案,其主要内容包括:停产整顿的目标和规划;调整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措施;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措施;调整机构和人员的措施;扭亏为盈的措施;还债的措施。
企业自行停产整顿的,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制定停产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第三十四条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政府主管部门要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视停产整顿后企业情况,重新确立经营方式。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合并可以由双方企业提出,报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决定。
在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并,原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增殖部分仍属国有资产,应单独列帐。
合并方案可以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提出。在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下,合并各方经充分协调后,订立合并协议。原企业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对有利于发展本市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的企业兼并,市工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税务部门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上
交利润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可以实行挂帐停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市工业主管部门和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三十七条 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法人地位。
第三十八条 企业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被解散企业的设备可以进入市场出售,原材料及产品可以拍卖,土地和地面物应办理有关转让手续。上述收益除支付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企业所欠税款和清偿债务外,余留部分可以由有关部门专项用于企业结构调整,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验收、接管。
第三十九条 企业所欠债务,应当以留用资金清偿。留用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可以依法用抵押企业财产的方式,保证债务的履行。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第四十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并可以享受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破产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职工,或者由接收企业按协议安置职工。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企业合并的,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安置。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四十五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企业的股份制试点,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拟定企业财产管理的规定、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六条 本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一)制定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
(二)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规则健全的全国统一市场;
(三)按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统筹规划、协调和建立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促进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
(四)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七条 劳动、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的待业保险制度,使职工在待业期间能够得到一定数量和一定期限的待业保险金,保证其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一)发展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发展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资产评估和信息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
(三)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培训待业人员,帮助其再就业;
(四)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并可以向市计划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市计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者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企业可以向市工业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销售权的,企业可以向市工业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企业可以向市物价部门反映情况,由市物价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企业可以向市工业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对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截留、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企业可以向市财政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情况,由市财政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以向市劳动部门反映情况,由市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企业可以向该部门的上级机关反映情况,由上级机关会同人事、劳动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企业有权予以抵制,并可以向市工业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
改正。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企业可以向该部门的上级机关反映情况,由该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企业也可以以政府有关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企业可以向市工业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企业可以向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由该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行使各类审批职权,应当明确具体的审批程序、审批期限和审批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和条件履行职责。
在行使审批权过程中,如果需要由企业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凡符合法定条件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政府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企业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货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六十四条 凡有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可以报告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的,企业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工作规范,从严治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本市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六十七条 本市过去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落实具体的配套措施。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会同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日

关于印发《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贯彻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保障合理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办法。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使用我国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支持和鼓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掌握地理信息要素的部门建立共建共享机制。

第五条 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

(一)全国统一的一、二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国家重力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万、1∶25万、1∶10万、1∶5万、1∶2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国家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其他应当由国家测绘局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 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1万、1∶5000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属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但是已经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其他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七条 向市(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范围和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三)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九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一)及加盖有关单位公章的证明函(样式见附件二),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

证明函按如下规定出具:

(一)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国家测绘局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二)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三)属于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司(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证明函。其中,申请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由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其办公厅另行出具公函;

(四)属于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师级以上机构出具的公函。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管理并对外提供该省级行政区域全部范围的国家级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持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公函,向国家测绘局申请办理委托管理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审批工作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使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使用申请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并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使用人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领取。

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其中,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与被许可使用人签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许可协议(样式见附件三)。

第十六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一)被许可使用人必须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二)所领取的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被许可使用人本单位的范围内,按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三)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负有督促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义务。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四)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

(五)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八条 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表格下载)

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申请人基本情况
 
名 称   

 

地 址  

 

申请人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社会团体代码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经办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相关内容
成果资料
名称  

 

种类、范围及精度  

 

使用目的  

 

申请人
承诺 一、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使用测绘成果资料符合国家的保密管理规定,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测绘成果资料存放设施与条件,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建立了完善的测绘成果资料保密内部管理制度;


四、不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
 



                      (签章)


                    年  月  日

 

备注

 
 

 


本申请表可由国家测绘局网站下载。

附件二: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

兹介绍    同志前往贵单位办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审批手续,       所填写的《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内容属实。

  特此证明。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许可协议
编号:
本协议赋予使用方依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享有本协议所明确规定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权。提供方保证,提供方是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法定授权提供者,并被授权具体行使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版权及相关权利。本协议为不可转让和非独占的。本许可协议由许可协议文本和附表组成。

1、使用方的责任和义务:

(1)必须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2)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仅限于在本单位(本单位以使用方在登记机关的登记为限)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但获得特别许可的除外。

如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使用方必须要求第三方不得保留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承担督促、监督其销毁相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责任。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3)在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版权的所有者。

(4)使用方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提供方重新提出使用申请,并需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

(5)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秘密等级。

2、提供方的责任和义务:

(1)提供方应当根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时向使用方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同时提供相应数据说明。

(2)提供方有义务在公共网站上及时公布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新的版本信息。

(3)提供方不承担因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本身的瑕疵而对使用方所造成的任何后果的任何责任。

3、违约条款:

(1)提供方违反附表中关于提供数据的内容、时间等的约定,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补救。

(2)使用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除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外,提供方将终止其使用权,并收回其所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相关资料。

4、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持二份。

5、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将协商解决。

提供方(盖章):            使用方(盖章):

地址:                 地址: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日期:                 日期:

电话:                 电话:

协议签订地点:

附表:(表格下载) 

 编号: 提供方  

 

使用方  

 

许可使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数据名称 密级 地理范围 数据格式
 

 
 

 
 

 
 

 

数据内容  

 
版权所有  

 

特别许可  

 

数据载体 1、光盘;2、磁带; 3、其他
使用用途   

 

其他事项
提交数据的时间    年  月  日 地点  

 

费用 1、部分成本费 2、介质、人工费 3、其他 金额  

 

使用方付款方式  

 
付款时间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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