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28:22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粮食局(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精神,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制定了《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确保及时、足额拨补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各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粮食部门必须在4月5日前完成“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开设工作,并于4月5日前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开设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账号,经开户的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审核签章后,分别上报财政部经济贸易司、预算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金计划部。执行中专户账号如有调整,也要及时按此规定上报调整后的专户账号。

附件: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拨付的国家专项储备粮油、临时储备食油利息和费用及差价补贴等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财政、粮食部门负责补贴资金的分配、清算、使用管理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补贴资金专户设置和柜台划拨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和国家粮食储备局在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并设立“专项储备粮食补贴”、“专项储备食油补贴”、“临时储备食油补贴”、“甲字、五○六储备粮油补贴”明细账,同时还要在明细账中设置有关专账。
“专项储备粮食补贴”、“专项储备食油补贴”和“临时储备食油补贴”明细账中应设置以下专账:“储存费用补贴”、“利息补贴”、“轮换费用补贴”、“差价补贴”。
第五条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国家专项储备粮油、临时储备食油和甲字、五○六储备粮油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按季预拨到国家粮食储备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然后由国家粮食储备局会同财政部直接下达到按规定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国家粮食储备局据此分类办理专户资金汇付手续。国家粮食储备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据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在“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中登记有关明细账及其专账资金收支情况。
第六条 委托地方代管的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和临时储备食油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按季直接预拨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再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粮食部门直接将补贴资金下达到按规定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省级财政部门据此分类办理专户补贴资金汇付手续。省级财政、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均要及时在“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中登记有关明细账及其专账资金收支情况,并定期相互核对账目。
第七条 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到达专户后,农业发展银行必须在资金到达专户的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将专户资金到位情况通知到开户单位。
第八条 国家粮食储备局和省级财政、粮食部门收到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后,必须在资金到达专户之日起的10日内(节假日顺延),将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利息、储存费用、差价补贴资金如数从专户中拨出;国家专项储备粮食轮换费用补贴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收到财政或粮食部门出具的汇付凭单后,必须与财政、粮食部门下达的补贴资金拨付文件核对,并在3日内(指接到汇付凭单至汇出资金的时间,节假日顺延)将资金如数划拨到收款单位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如发现补贴资金不符合规定的用途或与补贴资金拨付文件的规定不一致,应暂缓划拨资金,并自接到汇付凭单的次日通知开户单位,开户单位必须在3日内查明原因并重新办理汇付手续。如发现财政、粮食部门挪用补贴资金,要及时报告上级行及其同级财政、粮食部门。
粮食企业收到国家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款后,要及时归还应支付的贷款利息和费用开支占用粮油贷款。
第十条 财政、粮食部门如挪用、截留补贴资金,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如不按规定期限拨付补贴资金而造成占压、滞拨的,视同截留补贴资金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如延误专户资金的拨付、出具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证明或审核意见、柜台监督不严而造成专户资金被挪用或流失,比照上述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到位、使用、结转月报制度。国家粮食储备局将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当月专户到位、使用、月末结转等情况,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次月5日前函送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将委托地方代管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各级专户当月到位、使用、月末结转等情况,经省级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次月5日前报送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月报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从“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向粮食企业拨付补贴资金时,作预算支出处理,区别补贴性质分别在国家预算政策性补贴支出类下第2604款“国家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和第2607款“国家储备粮油差价补贴”科目中列支,不得串户。
第十四条 财政、粮食部门拨付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的文件,抄送开设专户的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在办理专户补贴资金划拨时,不得以各种名义和手段收取任何手续费、工本费、业务费。凡违反此规定的,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查实后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开设、补贴资金拨付情况,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定期对地方财政、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和粮食局(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

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

的机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督促、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健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

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

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

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

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

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

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

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三条对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

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

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

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行为;
  (二)确认或者改变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

为;
  (三)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县级人民政府接

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转送;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

内补正的,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

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信函后,予以退回,并书面告知退回理由。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参加。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

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第三人应当自接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不提交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不同的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

政机关受理。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尚未立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已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

政复议申请;已立案受理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的,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

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

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

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

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

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的,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

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构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三十条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

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

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

关材料的,应当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交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可以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措施,与

申请人协商解决行政争议。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期间,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

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

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

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予以准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受他人胁迫、欺诈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

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

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

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

复议决定。

  第七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对群体性案件、涉外案件以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复

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

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

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

出该通知书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八条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影响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

有关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分,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

议;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

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国家和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五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从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六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办理。能够解决的,应抓紧落实;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创造条件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如实向人大代表说明情况。
第七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主动同人大代表进行联系,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 承人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不能按期办复的,必须向人大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条 承办单位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所属部下或下属机构办理的,仍由原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不得由所属部门和下属机构答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人大代表。
对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必须逐人答复。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应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代表团人大代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必须以公文(函)形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报交办机关备案。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函件要注意质量,按规定要求书写,内容要实事求是,表述要准确精炼。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及时了解人大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意见。
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有意见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再次书面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并向有关方面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分别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就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视察和检查,人大代表有权对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应予通报批评;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人大代表。
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大主席受理并负责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乡、镇人大主席负责检查和督促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在全部办结后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九条 本规定向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