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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上网:倒逼司法公正的网络推手/刘武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9:49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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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文书全部上网,是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与国际司法接轨的重要举措,标志着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迈出了关键一步,既强化了司法公信,也彰显了司法自信。裁判文书上网堪称倒逼司法公正的网络推手,司法公正需要这样的网络推手。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开始实施。办法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生效裁判文书将全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予以公布。第一批裁判文书日前已集中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称死刑复核案裁判文书也要网上公布。


依据《办法》,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一般均应在互联网公布。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当事人认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经案件承办部门审核理由正当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不在互联网公布。


裁判文书公开本身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增强司法透明度,强化监督,防止司法权滥用,有利于人民法院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既能高效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借助互联网操作简便、及时快捷、成本低廉、即时互动等优势,有助于扩大司法公开的覆盖面,更好地提高司法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强化司法监督。上网公开裁判文书,极大方便了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裁判文书上网公布,能有效避免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现象的发生,也能使司法公正以人们看得见、摸得着、感受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对于提高办案法官的责任心和业务素质具有倒逼效应。裁判文书上网,意味着每一份裁判文书都将接受公众的检查和评论,法官必须更加负责谨慎地对待每一个案件的审判,积极提升裁判文书制作水平,不断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有助于促进全国法院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裁判尺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示范效应。将裁判文书大量上网公布,不仅有助于大力推行案例指导制度,为典型案例储备资源,而且能够满足各级人民法院第一时间参阅、学习和借鉴的现实工作需要。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具有法制宣传的普法意义和提供法学研究素材、繁荣法学研究的积极意义。一些重大典型案件裁判文书的上网公布,对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网民法律意识乃至繁荣法学研究,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是国际司法领域的惯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的案件宣判之后,判决书都须上传至官方网站。英国最高法院除在官方网站公布裁判文书外,还通过官方微博同步发布判决名称和判决书网络链接。韩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必须在互联网上发布。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规定,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案件之外,所有案件判决书均统一在“司法院”网站上全文公开。我国香港地区终审法院的判决也都已实现全部上网。


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公开应该避免选择性公开,裁判文书上网公布也要避免选择性公布。裁判文书上网原则上要覆盖所有案件,遵守“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一般均上网公布,不允许根据案件类型、影响大小和文书质量高低进行取舍和选择性公开。只有最大范围的公开裁判文书,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对于一些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有利于解疑释惑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能够消除各方质疑,维护法院良好形象,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办法》明确规定,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一般应当在互联网公布。具有指导意义的死刑复核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一般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当然,“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裁判文书不上网公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允许公众查阅,自然也不能将这些内容在网上公布。另外,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考虑,调解书和同意当事人撤诉的裁定书一般不应上网公布。另外,对于公开的裁判文书也要妥善处理好裁判文书上网公布与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


每一份上网的裁判文书都是正在接受网民拷问和检阅的司法考试答卷。裁判文书上网公布,让亿万网民“围观”,其实是司法机关接受广大网民监督和拷问的开放性司法考试,也是对司法公正的考验和司法能力的考核。


(作者系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总编、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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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探析

宋君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文就“诉讼时效”应为当事人“抗辩权”的法律理论进行探析。
  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消灭。如,“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自己的主张而作出判决的胜诉权,失去的是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是公力救济。更确切地说,罹于诉讼时效的后果,是权利的国家强制执行力消灭。但是,我们发现上述说法在理论上存在着缺陷,对于诉讼时效制度实际运行中的许多问题并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
  一、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
  第一,实践中,虽然不排除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起诉至法院,而义务人亦以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债务。然而,实际生活中,更多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当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债务时,义务人直接以时效对抗权利人,权利人因此也就不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其间根本无需牵涉到诉请法院判决的问题。而按照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是一种权利人请求法院的“诉权”。“诉权是程序权利。所谓程序权利,表现为,诉权只能在诉讼程序上行使。诉权只能向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提出,而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与诉权结合发动诉讼程序的机制,除了在诉讼程序上运行外,不能有其他。换一个角度说,诉权不能任意向不确定的对象提出,而只能向特定的能够操作诉讼程序的法院提出。” 如此,我们便可以看出理论上的学说与现实生活之间的一种背离。按照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权利人请求法院予以强制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消灭,故其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不能实现。但是,就权利人直接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而言,由于其“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仍然存在,故义务人并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正当性,理论上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可是,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多是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也直接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予以拒绝,而对于诉讼时效确已届满的权利,权利人一般也不会再诉至法院,徒增烦扰。那么,我们是不是应当因为义务人并没有在诉讼程序中主张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胜诉权消灭,因而就否认这种社会通行做法的实际效力呢?我们认为,法律的作用在于认同社会通行的观念、做法,而非强求社会屈从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如果认为社会上通行的这种当事人之间直接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是无效的,而必须将这一事实交由法院作出判断,那将是一种画蛇添足、削足适履的做法,是与法律的基本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届满是否可由法院主动援引的问题,过去,我们学术界曾经认为应当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而不限于当事人的自我主张。但是,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法庭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民法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利于人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这种观点也已经日益为实务界所接受。所以,社科院法学所民法典建议稿第191条、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基地民法典建议稿第148条均规定,时效必须由当事人自行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主动适用。
  然而,根据“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权利人请求法院判决其胜诉,法院据以给予权利人的利益以强制保护的权利。如此,胜诉权的有无直接决定法院应否判决权利人胜诉。既然胜诉权在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方面具有如此巨大的作用,是权利人应否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基础,那么,为什么不允许法院主动地对权利人的这一权利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呢?请求法院给予强制保护的权利是否存在,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有即应获得胜诉的判决,无即应获得败诉的判决。法院的判决应当以客观的权利事实状态为依据,而不应当因为当事人是否有主张而有所改变。更何况,依“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权利人请求法院给予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基础,所以,法院更应当有权力和职责主动地查明权利人权原的实况,而非消极地受制于当事人是否主张时效利益。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胜诉权消灭说”在逻辑上的不严谨以及和现实生活状况的脱节。按照逻辑推演,此说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时效期间,然诉讼时效制度运行的实况却是不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而必须受制于当事人的自由主张。
  二、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
  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各国立法中所持的观点。如德国民法典(2002年版)第214条第1款规定:“在消灭时效完成之后,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台湾民法典第 144 条第1款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依此立法例,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后,债务人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可以以此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请求权。“抗辩权发生说”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对于权利人的权利而言,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存在所谓的“胜诉权”消灭之说。但是,对于义务人而言,这时因为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使其获得了一种对抗权利人请求权的抗辩权。这是一种永久性的抗辩权,虽然权利人的请求权并未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发生任何变化,但是,由于义务人抗辩权的取得,使其请求权将再也不能够实现。此项抗辩权成为阻止权利人权利实现的“终结者”。当然,抗辩权属于权利的一种,权利是否行使属于权利人自由行为的范畴。因此,如果义务人行使了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权利人的权利将因此而不能实现;如果义务人没有行使此项抗辩权,则在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为违法。“抗辩权发生说”简单而又清晰地用请求权与抗辩权之间的对抗关系解释了诉讼时效届满以后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而且,此理论可以圆满地解释诉讼时效制度运行中的种种实际问题。我们就前面所述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不能合理解释的两个问题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实践中当事人自行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合法性问题。因为诉讼时效届满是使义务人发生抗辩权,而抗辩权是义务人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所以,义务人自然可以在法庭外,在权利人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时予以援引,以此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权利人在义务人援引抗辩权之后,知道,即便诉诸法院,也会因为义务人继续行使抗辩权而使其权利无法实现,故也就不会再起诉至法院了。这样,诉讼时效制度的功效就在当事人自行主张权利的自治空间内得到了实现。当然,如果权利人起诉至了法院,义务人也可以在法庭上以此项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使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这也是其享有抗辩权后行使方式的一种。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不仅可以解释义务人在法庭上主张时效利益,对抗权利人权利的行为,而且,也可以解释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当事人之间自行主张诉讼时效利益的社会生活实况,使法律理论与社会现实相统一。对于当事人之间自行引用诉讼时效的效力,各国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和判例均持肯定的态度。“在我民法(指台湾民法),法院以外之援用,亦应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如债务人于审判外受给付之请求,而为拒绝给付之抗辩,于审判上自得主张其于审判外已为时效之抗辩。依德国民法解释,法院并得以之驳回诉讼之理由。”
  第二,关于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只是使义务人产生对抗权利人的抗辩权,而此抗辩权性质上属于义务人的民事权利。既然为义务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人就应当享有行使或不行使的自由。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可以以此项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使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同时,义务人也可以出于各种原因不行使这种对于权利人的抗辩,不行使者,则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上述两种情况应当说都是义务人在获得抗辩权之后所享有的自由选择,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权利人诉至了法院,法院也不能代替义务人作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决定,因为决定是否主张诉讼时效,是否行使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和自由,法院也不能越俎代庖,替义务人作出选择。所以,从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私权性质的抗辩权出发,我们可以完全合理地推导出诉讼时效利益“只能由当事人自行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引”的结论。也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时效利益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援引,不允许法院主动适用。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8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提起没有主张的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 在论证了“抗辩权发生说”的诸多优势以后,我们发现,在我国学术界也已经越来越多的学者否定了“胜诉权消灭说”,而转而接受了“抗辩权发生说”。龙卫球先生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推论的诉讼时效的效果,应理解为:诉讼时效完成,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起诉,如果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其起诉不予保护,如果义务人不主张时效抗辩,则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胜诉。” 杨立新先生认为,“学者讨论认为,这样(诉讼时效届满消灭胜诉权)的结果,实际上是使一个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的权利,变成了法官的权力,变成了国家的意志。这不符合民事权利的本质要求。……将诉讼时效的性质改变为抗辩权,更符合诉讼时效的本质,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减少恶意逃债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并且,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基地民法典建议稿中,其也将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定位为抗辩权的发生。该建议稿第245条规定,“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继续地不行使其请求权,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给付。”此外,第248条规定,“非经受时效利益人或者其代理人援用时效抗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以时效作为裁判的根据。但为使当事人明确其权利的存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得为必要的阐明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正式采用“抗辩权发生说”,在司法实践中也要认真贯彻这一理论,从而使理论能真正对于司法实践产生科学的指导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1-10-19

卫办科教发[2001]139号


  为适应卫生事业发展需要,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的素质和水平,推动医学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共同颁发的《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是推动21世纪我国医学教育整体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结合当前社会、经济、文化、卫生、教育改革形势,对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工作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中等医学教育进行规模、布局、结构调整的依据。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中等卫生学校应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卫生部科技教育司和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

  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中等医学教育培养了数以百万计的中等医药卫生技术人员,为解决缺医少药问题,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健康,促进我国卫生工作的进步做出了积极贡献。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卫生服务需求不断提高。由于卫生服务与人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其服务内涵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和医学科技的发展而不断扩大,对医学人才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卫生服务体系和卫生服务模式的深刻变革,社区卫生服务的开展使卫生服务范围和内容有所拓展,中等医学教育应结合自身特点及时调整专业结构,从以医学专业人才培养为主转向医学相关领域,即护理、医学技术以及面向社区培养中初级卫生、康复、保健等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

  目前,全国有中等医学教育办学点2028个,1998年招生数为33.9万人,占医学院校年招生总数的60%多,从层次结构看,中专规模过大,与卫生事业发展和卫生人力需求不相适应。从中等医学教育专业结构看,医学类专业占中等医药卫生专业招生总数的46.2%,且总体规模呈现继续增长的趋势,而有效需求量还不到招生量的40%,目前中等医学人才供大于求的矛盾已经十分突出。

  中等医学教育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学校布局比较分散,无法体现规模效益。随着社会经济和卫生事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调整中等医学教育结构,以适应经济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已经迫在眉睫。

  一、调整的目标

  按照《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对我国医学教育宏观规划要求,确定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的目标是:压缩规模、调整结构、规范办学、提高质量,使中等医药卫生技术人才培养与卫生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中专医学类专业要加快调整步伐,根据农村卫生改革和发展需要,调整人才培养方向,停止为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培养医学人才,着重培养乡村医生,使新进入县乡卫生机构的医生学历达到专科及以上,新进入村卫生室的人员达到中专及以上学历。

  ——护理和技术类专业人才也要适应医学科技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大专以上层次的学历教育,各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二、调整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应本着有利于提高中等医学教育质量,有利于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利于提高卫生服务水平的指导思想,力求通过调整,建立起规模适宜、结构合理,职前、职后相互衔接,质量、效益较高的中等医学教育模式。

  调整工作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立足省情,通盘考虑,总体规划,整体推进;要与中专学校管理体制改革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同步进行。各省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共同制定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实施方案,并组织对各类中等医学教育资源进行优化组合,形成重点,办出特色,达到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的目的。

  三、调整的措施

  1、调整学校布局

  改变普通中专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成人中专、自学考试和社会力量办学等几种形式自成体系、互相割裂、各自封闭的办学状况。在省及直辖市(或地区)范围内大力推进各类中等医学教育资源的优化组合,建立与区域卫生规划相适应,并与教育发展相协调的学校布局和适宜规模。

  对各种类型的卫生学校可采用“联合、升格、划转、撤并”等措施,鼓励基础好、条件具备的中等卫生学校通过与高等学校联合或合并的方式提高办学层次,或在当地教育资源配置合理的情况下升格为卫生职业技术学院或医学专科学校;各行业、部门举办的卫生学校应由当地政府统筹规划,同一地市有2所以上卫生类中等学校的应进行合并;在中等医学教育资源过剩的地区,对办学规模小、服务面窄的学校可实行关、停、并、转。在调整中,应注意将学校布局调整和压缩办学规模同步进行。

  2、调整专业结构

  要按照教育部2000年9月颁布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设置专业。原专业目录中的“社区医学、预防医学、妇幼卫生、医学影像诊断、口腔医学”等医学类专业已经予以取消。少数地区如确有需求,可按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要求,将其作为特殊专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区域卫生规划的基础上,制定中专医学人才需求计划,与省级教育、计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控制中等医学人才的招生规模,加强管理。中等卫生学校应以护理和卫生技术类专业人才培养为主。专业的设置,应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筹,充分利用现有教学资源,进行合理布局,形成重点,办出特色。

  3、专业布点应符合《中等医学教育主要专业设置标准》要求

  严格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关于颁发和实施〈中等医学教育主要专业设置标准〉的通知》要求,对中等医药卫生专业学历教育各专业点的办学条件进行认定。专业认定工作应与学校布局结构调整相结合,对不符合专业设置要求,办学条件达不到标准的专业点应限期整顿或予以停办。

  4、调整卫生成人中等教育

  由于独立设置的成人、职工中专学校在设立时,主要是为解决“文革”期间未经培训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教育问题,随着卫生人才准入制度的建立,不允许未经培训人员先上岗,因此应停止以单独渠道或特殊方式继续举办医学成人中专学历教育。成人、职工中专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及时进行调整,条件好的学校可改为卫生人员培训中心,承担区域内在职卫生技术人中的继续教育、转岗培训等任务,也可以调整、合并到其它中等职业学校。

  5、其他部门和行业举办的卫生学校,应纳入中等医学教育的调整范围之内,统筹规划,统一调整。

  中等医学教育调整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协调,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注意调动各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积极性,妥善处理好有关事宜,保证调整工作积极稳妥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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