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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及完善探析/黄建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0:26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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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一项特有的程序,现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院行使。然而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在“收”与“放”之间几经周折反复,最终统一归位,体现了惩罚犯罪与尊重人权的结合。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和方法也一直是广泛关注的对象和极具争议的话题,尤其是随着人权主义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强烈,人们越来越接受“轻刑化”思想,尊重生命,尊重人权,废除死刑已是世界法律发展的大势所趋。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我国暂时保留死刑仍有不可替代的实践意义,废除死刑不可一蹴而就,作为过渡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在顺应时代潮流,限制死刑数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这一特殊时期,对死刑复核程序改革加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及程序设置,学术界争议很大,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

  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把死刑复核程序放在第三编审判程序之中,显然认为它与一审、二审程序都属于审判程序。它虽然不是一个审级,但却是死刑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后必不可少的一个程序。着名学者陈光中也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应当使控辩双方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但不能像普通程序一样全部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分别听取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是目前的主流观点,但是审判程序的诉讼构造遵循的是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显然死刑复核程序里面并没有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因此此观点也有其尴尬之处。

  2、死刑复核属于行政性程序

  因为死刑复核的启动方式具有行政审批的色彩,遵循自动报核、自动适用的原则,无需当事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这与审判程序中“不告不理”原则背道而驰,相比司法权的被动性,其更符合行政程序的特点。同时复核程序具有单方性,虽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人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但是由于程序设置的不合理性,检察机关不能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法院也无法广泛听取控诉方的意见。而且目前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主要以案件笔录为中心,实行不开庭审理,只查阅卷宗笔录,是一种典型的办公室作业,行政审批色彩浓厚。

  3、死刑复核是一种兼具行政性程序特点和审判程序特点的混合型程序

  此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定位于既具有行政性程序又具有审判性程序性质的混合型程序,以控辩双方是否有异议为标准,在其启动方式与复核方式上兼具两种程序的特点:无异议的案件仍以终审法院主动报核的方式来启动死刑复核程序,反之,以异议方提请复核的方式启动程序;对双方无异义的案件采用行政性复核程序,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可以提审被告人和听取检察院以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反之则采用审判性程序复核,必须实行开庭审理。笔者也倾向于此种观点,虽然在刑诉法中将其列为审判程序,但是由于其行政审批色彩浓厚,且缺乏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在实践中也主要是“核”而不是“审”,因此不能将其简单列为审判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而应该从效率和公平正义角度出发,综合考量。

  (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意义

  1、有效限制死刑数量,确保死刑案件质量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对死刑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尽可能的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严格限制死刑数量,确保死刑的质量。虽然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同的观点,但由于目前我国对废除死刑采取保守的态度,“杀人偿命”的思想在普通民众中仍然根深蒂固,导致我国废除死刑道路任重而道远。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从实体和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数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个特殊的诉讼程序,其设置的初衷就是充分保障人权,控制死刑的适用,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死刑复核程序通过对死刑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严格审查,规范了死刑适用的标准,严格控制了死刑适用范围,从程序上有效地保证了死刑适用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实践证明,自死刑复核权回收后,死刑案件的数量下降趋势尤为明显,判处死缓的人数多年来第一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

  2、充分保障人权,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人权作为人之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其受保护的程序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法治水平,因此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护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尤其是随着人权主义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尊重生命,尊重人权,人权观念深入人心,作为人权最基本内容的生命权更是被人们所重视,因此剥夺人生命的死刑在适用上更应该持严肃谨慎的态度。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二审终审后的特殊审核程序,通过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严格审查,为死刑被告人提供了最后一次申诉和辩护的机会,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充分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同时,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院,弥补了长久以前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标准不统一的缺陷,极大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了复核结果的统一性,有效遏制了不同法官手上“生死相异”的情形,有利于防止无辜错杀和死刑滥用,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3、弥补实体法缺陷,制约司法权滥用。

  “滥施极刑从来就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自从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里亚振聋发聩地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的正当性越来越受到公众的质疑,逐步减少到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而我国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和民众依赖死刑的心理决定了我国立刻从实体法上废除死刑的空间非常有限。同时,我国《刑法》条文对于死刑的规定也比较粗疏,未作出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审理有着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无法达到限制司法权滥用,保障人权的司法目的。因此通过程序法的路径可以有效弥补实体法在死刑限制上的巨大压力和运作空间。通过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审查,有利于保障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性,避免审判的错误和随意化,以充分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严格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减少滋生司法腐败的空间。

  二、死刑复核程序实施中的缺陷

  虽然我国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初衷是控制死刑数量,提高死刑审判质量,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立法上的漏洞和空白以及缺乏制度构建上的有效保障,导致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诸多缺陷和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首先,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过于模糊、笼统,存在诸多漏洞,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原有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只有4个条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两个条文的规定,即第239条和第240条的规定。即使刑诉法作出了修订,但是除了对死刑复核的主体、材料的报送、审判组织,律师参与、检察监督等作了比较笼统的规定之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报请复核的具体内容、有关死刑复核的方法、死刑复核之后的处理、死刑复核的期限等诸多内容都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并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作出实质性的改变。这与法律的严谨、周密严重不相符,也限制了死刑复核程序救济和纠错功能的发挥。

  (二)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和审理方式上行政化色彩浓厚。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死刑复核程序采取的是行政化的报送核准方式,凡属于法律规定的死刑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均应主动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这种启动方式严重违背了司法被动性的原则,为保证法院审判案件时的中立性,在司法审判中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即必须有当事人的上诉、抗诉、申请才能启动司法程序。而死刑复核程序却是作出死刑判决的法院直接自动报请最高院核准,是一种内部的、单方面的案件流转过程,摒弃了控辩双方的意思自治,是一种典型的办公室作业方式,行政色彩浓厚。

  (三)死刑复核程序缺乏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和监督。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法院提审被告人和审理案件时缺乏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参与,使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更无法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展开辩论,不利于充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现最后的司法救济。在法院提审被告人时,往往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而很多被告人并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自己进行的辩护就显得苍白无力,未能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和生命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权力,但是刑法和刑诉法都只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承担为死刑案件指定辩护人的义务,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无权获得强制性的法律帮助权。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否得到充分保障也就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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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桂林集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桂林集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13日  证监发字[1997]35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桂林集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34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和423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

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对未按时上报有关

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焦作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73号



第73号

《焦作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焦作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减轻地震对工程的破坏,避免人员伤亡,减少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及工业和民用建筑等新建工程(包括扩建、改建、技术改造与震后重建工程)。
铁路、公路、水利、人防等专业建设工程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工程建设时应严格执行抗震设防标准,不得随意降低。
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均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
第六条 城市交通、通讯、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消防、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重要设施,以及超高建(构)筑物的规划布局、间距和外部通道应满足抗震设防要求,选址和建设时应避开抗震不利地段,并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三层以下居住房屋应当采用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工程选址及编制初步设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抗震设防的依据、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设防标准等内容。
第八条 新建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设计文件中必须有设防依据、设防标准、设防等级确定和方案论证等内容。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工程,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审查内容。新建项目初步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应要求建设单位补充和完善。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计和国家建设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对抗震设计不得任意变动更改,确保工程项目的抗震施工质量。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的施工图抗震审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查表;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抗震设防依据和等级;
(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五)施工图纸一套(包括建筑、结构、设备和计算书等);
(六)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加强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抗震设防施工图纸。
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内容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施工图抗震审查的项目,施工图未经抗震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其采取加固措施、返工以至停工。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 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资质认定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3万元罚款,提请资质认定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可同时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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