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研究/董应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3:27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未成年人越来越广泛参与社会生活,其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对未成年人侵权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在民事责任能力上的欠缺,未成年人侵权后,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和标准,自然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相关立法却不尽科学,稍显滞后,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歧义,有待于完善。

  一、归责原则选择的标准

  (一)归责原则选择的意义

  所谓“归责”(Imputation),既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1]

  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2]

  王利明认为我国应采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原则为例外的多元归责体系。[3]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及责任后果上均存在差别,因此,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也会实现不同的价值,具体表现在:

  首先,过错的证明责任不同。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及绝对的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规定情况,无需举证证明加害人有错,过错责任则必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因此,无过错责任通常考虑到受害人的举证困难,体现了特殊类型案件对受害人的保护。

  其次,赔偿范围及标准不同。在过错责任中,原则上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但在无过错责任中,可能对最高赔偿额进行限制,例如国际货物航空及海运均有此限制。而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均有赔偿限额规定,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就赔偿标准而言,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双方过失,不进行过失相抵,公平责任是酌情赔偿,无过错责任可进行过失相抵,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通常相抵程度不及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则完全以双方过错确定责任大小。过错责任可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而无过错责任,即使无过错也不能免责,除非出现法定事由。[4]

  总之,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不同的理念及价值选择,也达到了不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侵权行为法理论与实践必须首先应予关注的问题。

  (二)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选择标准

  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确定是立法者基于我国国情及法制理念所作的选择。正确的归责原则的确定,不但应保护未成年利益,有利于其成长,而且要切实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归责原则的选择应遵循如下原则:

  1、特殊、优先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即“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保护,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

  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有利于其成长。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包括两个方面:身体的发展(结构形态与生理机能)和心理的发展(认识能力和心理特性、知识技能和思想品德)。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中,在生理、心理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不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和特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要遵循这些共同的规律,这些规律制约着我们的司法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中规定了遵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5]

  教育和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两个主旋律,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能只讲保护,忽视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只讲教育。未成年人身心正处于发展过程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受教育的最佳阶段。必须通过教育才能使其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并且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发展,促使其完善。但是教育不等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取代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给予未成年人保护。在选择保护手段时,要同时考虑教育的因素,在实现保护的同时促进教育而不能忽视甚至对教育产生负面影响。也就是说要把保护措施和教育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融保护于教育之中,在保护中加强教育,切实贯彻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应予以兼顾。

  4、兼顾被侵权人利益。

  合法权益受保护是法的题中之意,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私权神圣,指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了的充分保护,任何人以及任何权利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侵害妨害之与不得限制剥夺之。所有私权皆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神圣而不可侵犯。当任何私权遭受侵害时,应平等受到保护,不能仅顾及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而对此有所忽视。

  二、国外相关理论及规定

  对于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做了相关规定,学说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未成年人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顾名思义,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的肯定。在德国法里,凡有意志之人均对自己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正如耶林所说“不是损害而是过错造成了责任”[6]。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各国分歧不大,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采取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上。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主观过错主义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主观过错主义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是行为人的意志状态和违法行为的统一。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为前提。这种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即为民事责任能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主观过错主义由于过度关注行为人的内心状态而被认为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自19世纪80年代以来,主观主义出现了客观化的趋向。客观过错主义认为责任是基于客观的不当行为,而与过错无关。法国民事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不再依据其辨别能力,而是依据法官在特定案例中所创造的判例法。

  由此可见,无论是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其目的都是为了探求未成年人从事侵权行为时的过错的心理状态,只是认定的标准有所不同而已。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发展两国金刚石--钻石领域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发展两国金刚石--钻石领域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为“双方”),为加强在金刚石--钻石领域的合作,促进两国经济的发展,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双方对金刚石矿床的地质勘查和开采及其相关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一、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和有成效的基础上,开展金刚石矿床的地质勘查和开采及其相关领域的合作。
  为此,双方将:
  研讨金刚石原料销售的价格和市场政策;
  协调参加国家间的国际组织和宝石生产国的机构;
  协调行动,以促进国际金刚石市场的稳定;
  相互帮助培训金刚石--钻石领域的技术人员;
  开展金刚石矿床的地质勘查和开采,金刚石原料和钻石的分级评价和加工,及其首饰制品生产上应用新技术和新工艺等领域的合作。
  二、双方同意两国有关企事业单位按照本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共同进行金刚石矿床的地质勘查和开采工作;
  相互供应加工用金刚石原料和钻石。

  第三条
  一、为保障本协定的实施,成立中俄金刚石矿床的地质勘查和开采,金刚石原料和钻石的分级评价、加工和销售,及其首饰制品生产和销售部门间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工作组将在双方任命的两组长领导下工作。
  二、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
  协调实施本协定规定的活动;
  协调实施本协定的科研和其它工作计划;
  互换与本协定有关的信息;
  提出完善两国在金刚石--钻石领域合作法规方面的建议;
  研究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其它问题。
  三、工作组可以建立由专家参加的工作机构。
  四、工作组应制定工作程序和规则。
  五、工作组及其工作机构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六、工作组及其工作机构的会议轮流在双方国家举行,每年不少于一次。会议主席由举办国担任。
  七、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双方在两个月内通过外交渠道互相向对方提供本国工作组组长和成员名单。

  第四条 双方在金刚石矿床地质勘查和开采,金刚石原料和钻石分级评价和加工,首饰制品生产方面进行科研合作。
  双方通过工作组互相交换在该领域的科研成果。

  第五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在生产和商业方面的本国法律所保护的信息的秘密,包括知识产权和国家安全方面的权益和责任。

  第六条 任何一方对本协定提出的修订由双方工作组协商。
  双方工作组同意作出的修订需经双方批准,自双方交换批准照会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与本协定有关的争议。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任何一方国家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的权利和责任。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有效期满的前一年,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瑞祥               库兹尼佐夫
     (签字)               (签字)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4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组织领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主管部门在履行《统计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时,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统计执法检查或统计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对可能灭失、转移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统计检查中需要查询或要求改正的问题,可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或《统计检查建议书》。
第六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被检查对象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对统计主管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不按期整改的,按拒报论处。
第七条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
由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九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取得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持证上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向统计主管部门申办统计岗位证书:
(一)具有统计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
(二)具有经济类中专以上学历,并经统计法律、法规考试合格的;
(三)经过统计专业和统计法律、法规培训,考试合格的。
第十条 统计队伍应保持基本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安排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并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
统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征得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统计人员、乡镇统计员的变动,应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基本任务等知识、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统计法律知识培训;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保证数据的安全、完整。
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由统计主管部门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中重大的调查计划及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由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对报送审批的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批复。在审批过程中,要严格限制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统计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认为其必要性或可行性存在问题的,可提出停止或暂停执行的建议;认为其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与统计标准相抵触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未标明上述法定标志的统计调查表,视为非法报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由省统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建立基本统计单位登记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到当地统计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
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情况由所在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统一填报;有条件的,也可直接由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专业统计资料和与国民经济核算有关的会计等资料。部门、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部门、单位印章后上报。
统计资料报出后,如发现有错误,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受表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和订正。
第二十一条 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相关统计资料。其中,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状况的重要统计数据的审定和公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部门公开发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主管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单位在报道有关重要统计数据前,应经统计主管部门核定。
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提供统计资料的单位名称。
第二十二条 建立国内生产总值及相关主要统计数据的审核、评估制度。
本条前款所称主要统计数据是指对核算国内生产总值有重大影响的数据。具体目录由省统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公布。
各地国内生产总值,经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核、评估认可后,方可对外公布和正式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发展规划和预期经济目标时,应听取统计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统计主管部门发现本地主要统计数据与原定发展目标有较大差异,或有可能出现趋势性偏差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标明密级;属于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应标明“内部”字样。秘密统计资料的使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统计主管部门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等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按《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进行统计调查所取得的统计资料,统计主管部门应无偿向领导机关及政府各部门提供。
各部门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委托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的其他统计,应提供必要的保障经费。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出示统计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统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建立调查管理、执法检查、错案责任追究等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统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提供统计服务、开展统计监督检查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廉洁自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贿、受贿或者以权谋私;
(二)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三)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四)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五)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各种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以集体决定的形式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晋升职务或获取经济利益的,由统计主管部门提请作出相应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撤销晋升的职务和追缴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经统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未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志的;
(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七条 统计主管部门在作出对单位10000元以上,对个人、个体工商户2000元以上罚款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统计工作人员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在接到处分建议的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统计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