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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米面加工污染侵权纠纷案由的确定/张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9:39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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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在农村从事个体米面加工实现了利民利己的双赢,而加工米面所产生的噪音和悬浮颗粒物会对相邻人的社会环境产生危害,因此发生纠纷的案由应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还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案情】

  原告何元瑞。

  被告谢昌荣,从事个体米面加工。

  原、被告家的房屋相邻,原告于1992年修建了后面的四间两层,2009年在公路边上续建了一间两层。被告之父原先在自己房内购置机械设备从事米面加工,1997年被告将其父遗留的机械设备从室内搬迁到与原告家房相邻的法镇村4组的集体空地内搭建临时敞篷内从事米面加工至今。2011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加工营业后对他们的居住环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生活,找被告协商未果,遂找陕西省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经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2011年3月7日监测,分别在原告家取四个点位监测,噪声指标分别为77.6dB(A)、69.8 dB(A)、73.1 dB(A)、71.7 dB(A),超出国家规定的以居民住宅为主要功能的1类声环境功能区昼间为55 dB(A)的环境噪声限值;总悬浮颗粒物经监测为0.374mg/m3,超出国家规定的二类区(含农村地区)总悬浮颗粒物的浓度限值为0.30 mg/m3。噪声和总悬浮颗粒物均超标。双方经镇、村调处,未达成协议。南郑县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3月20日向谢昌荣下达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业,限于2011年6月30日前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对加工厂的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2011年7月20日,被告将原打米机停止使用,其余磨面机、榨油机、饲料粉碎机仍继续使用。2011年8月1日南郑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加工厂再次进行检查,发现该加工户逾期未整改完毕,遂商请县电力局依法对谢昌荣米面加工户停止供电。但由于其他诸多原因,县电力局未对谢昌荣米面加工户停止供电。2011年8月16日原告起诉后,被告谢昌荣于2011年8月27日购买了一台新的打米机,安装于集体空地的另一端,继续进行加工生产。

  陕西省南郑法院认为:被告谢昌荣从事米面加工,给相邻的原告一家造成了环境污染,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其具体表现为噪音和总悬浮颗粒物超标。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侵权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家中噪音和总悬浮颗粒物超标,南郑县环境保护局让被告谢昌荣停业进行整改,被告谢昌荣虽经整改,但经南郑县环境保护局检查,未整改完毕,被告谢昌荣一直还在从事米面加工,对原告和周围群众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谢昌荣否认侵权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3)项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负责举证。现被告谢昌荣认为原告所诉的噪音、粉尘污染侵权行为在起诉当时和现在已客观不存在,对原告提交的监测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噪音、粉尘超标的证据使用,但也提供不出依据,也拒绝申请重新监测,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谢昌荣已整改到位,各项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原告何元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停止侵害的内容为将机械设备全部搬走,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申请环保部门监测的监测费用650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应当予以支持,但提出让被告将机械设备全部搬走,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实际,被告谢昌荣应当对其在与原告何元瑞相邻的集体空地上的机械设备全部停止使用,并对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监测费用650元被告谢昌荣理应赔偿。

  据此南郑法院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昌荣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停止侵害,对其在与原告何元瑞相邻的集体空地上的机械设备全部停止使用,停止使用期限自判决生效后三日起至谢昌荣对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环保部门重新检查合格之日止;

  二、何元瑞申请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的监测费用650元,由被告谢昌荣承担;

  本案判决后,原告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其判决条款是正确。然而,本案一审判决书确定的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维持了该案由。对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音、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致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社会环境。本案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因被告从事米面加工对原告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侵害,其具体表现为噪声和悬浮颗粒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这种不可量物的侵害是民法物权理论关于物权保护的论述对象。由于物权系绝对权,对于物权的侵害不问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理论上将妨害害物权的归责原则定义为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可以通过举证来实现法定的免责条件。因此,对于相邻关系的侵害,应当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即《物权法》第35条和37条之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环境污染经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和南郑县环保局处理,其监测结果显示被告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就本案而言,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完全和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相符合;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三级案由,根据本案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适当的四级案由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和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这两个案由应当并列确定为本案案由。

  二、本案是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如果适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如果存在噪声和悬浮颗粒物超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甚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适用严格责任,并不考虑被告主观过错之有无。而如果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无过错责任可能会通过污染者举证证明其应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对于原告的权益保护甚为不利。当然,本案不存在被告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

  三、我国小农经济仍是广大农村(主要是西部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农民自给自足仍是农民减少开支储存积蓄的重要手段,农村加工米面生产者虽然获得了利润,但其生产行为对广大农民来说是互利互惠的,如果本案适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案由,那么,就可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来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本案案由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则不太恰当,理由是:首先,米面加工业不属于工业活动;其次,米面加工属于利己利民的农村必需品;再次,因米面加工而产生的噪声和悬浮颗粒物并没有造成公共环境或者公共财产的损害或者危险,仅对邻居造成了生活的侵扰,从结果看,本案被告并没有对其侵扰原告的行为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同时,案由是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的,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是是否应当对一审确定不妥当的案由进行审查和变更,然而,正如当事人诉请争议法律关系案由确定不当并不影响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一样,二审法院不能对一审法院判决适当而案由确定不当的案子发回或者改判。笔者建议,为确保、规范和监督民事案件案由正确适当,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合理的相应规范。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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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知识产权局 广东省中山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中山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知发〔2006〕2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敬告:本文版权归中山网·政务所有,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我社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http://www.zsnews.cn  根据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中山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知发〔2006〕19号),现将《中山市专利奖励暂行办法》、《中山市专利技术实施计划项目管理办法》、《中山市专利资助办法》、《中山市专利工作体系建设扶持办法》等四个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知识产权局
                              中山市财政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专利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市发明创造,推动自主创新,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设立专利奖、广东省专利奖配套奖,发明专利奖,市专利奖包括以下奖项:(一)中山市专利金奖;(二)中山市专利优秀奖;(三)中山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专利奖励经费由专利专项资金中列支,年度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条 市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市专利奖励项目的评审、绩效评价、表彰等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专利奖励资金的拨付工作。
  第五条 设立市专利奖励委员会,其成员由相关部门领导和有关专家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专利奖的评选、审定及评审结果异议的裁定;
  (二)研究解决市专利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就市专利奖励工作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专利奖励委员会下设评审专家组和奖励办公室,评审专家组成员由技术、经济、法律、工业产品造型及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人选由奖励办公室提出,报市专利奖励委员会批准后聘任。
  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市专利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中山市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的中国专利,在中山市实施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报市专利奖:
  (一)在申报前,已获授予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不含国防专利和保密专利);
  (二)该专利已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该专利在申报市专利奖时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和由他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纠纷或者无效理由明显不成立的除外。
  第八条 中山市内单位或者个人,是指:
  (一)本市机关、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在本市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或者就业、就读、有经常居所的个人。
  第九条 市专利奖评奖标准:
  (一)专利金奖评奖标准:
  1.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是重大的发明创造,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2.该外观设计专利是适于工业应用的具有突破性的新设计,并富有美感;
  3.该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专利优秀奖评奖标准:
  1.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作出的较大的发明创造,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的作用;
  2.该外观设计专利是适于工业应用的较突出的新设计,并富有美感;
  3.该专利实施后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优秀专利发明人评奖标准:
  1.有较强的科学精神和较强的发明创造能力,在科研及发明创造活动中做出了突出成绩;
  2.是一项或者多项专利的发明人或者主要发明人,在发明创造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了实质贡献;
  3.优秀专利发明人奖获得者必须是上一年度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省专利金奖、省专利优秀奖之一的项目发明人。
  4.其发明的专利技术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专利奖采取申请制,并经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各镇区科技管理部门;
  (二)市直有关单位以及经市知识产权局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
  (三)2名以上具有相同或者相近专业的拥有高级职称的专家。
  第十一条 申报市专利奖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山市专利奖申报书;
  (二)专利证书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其专利代办处对该项目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必要时实用新型专利还需提供新颖性检索报告;
  (四)专利公告文件;
  (五)申报单位不是专利权人的,需要提供对该专利享有实施权的合法文件。
  (六)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七)关系人生命安全的申报项目(如药品、食品、农药等),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专利奖的评审程序:
  (一)奖励办公室对推荐上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将符合申报条件的提交评审专家组;
  (二)评审专家组根据评审标准对参评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市专利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意见,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拟定奖励名单,并对外公示,自公示之日起20天内,公众可以提出异议;
  (四)市专利奖励委员会对有异议的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专利奖每年评选一次。
  第十五条 市专利奖各奖项颁发标准:
  (一)市专利金奖不超过10项,每项奖金5万元;
  (二)市专利优秀奖不超过30项,每项奖金2万元;
  (三)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不超过5名,每人奖金3万元。
  第十六条 广东省专利奖配套奖颁发标准:
  (一)中山市获广东省专利金奖的,每项给予10万元奖励;
  (二)中山市获广东省专利优秀奖的,每项给予3万元奖励。
  第十七条 发明专利奖颁发标准:
  以本市地址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奖励专利权人5000元。
  第十八条 专利奖拟奖名单经市知识产权局核准,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协商一致后联合拟定奖励资金计划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资金。
  市知识产权局对获奖项目、单位、个人进行表彰,颁发证书,并在中山媒体上公布获奖名单,对评选出的获奖项目、单位、个人进行广泛宣传。
  第十九条 凡在市专利奖评选和评审中违规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申报单位剽窃、假冒、侵犯他人发明创造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知识产权局撤销其奖励,并追回证书和奖金;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二)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知识产权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三)参与市专利奖评选活动的工作人员在评选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专利技术实施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创新,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培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增强我市产业竞争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技术实施计划项目是指为促进一批具有市场潜力的优秀专利技术产业化而设立的项目(以下简称“计划项目”)。经费用于计划项目的实施,经费从市专利专项资金中列支,年度总额不超过80万元。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计划项目的申报、评审、指导、验收和绩效评价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资金拨付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工作。
  第四条 申请列入计划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的申报单位应为本市辖区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
  (二)申报项目应当是拥有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
  (三)专利技术要有较高的技术创新水平,有后续的创新潜力和发展空间,对提高相关产品的附加值及市场竞争力有突出的作用。
  (四)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应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对我市具有自有品牌、自主知识产权产业的形成有带动作用。
  (五)承担项目单位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有知识产权发展战略,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并有相应的措施,有较好的实施条件。
  (六)项目已有产品生产、销售,预计2年内销售额达到200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的专利技术水平代表了本领域的技术发展方向,项目的实施能带动相关产品或产业在技术、用途、功能等方面的创新,明显增强市场竞争优势。
  第五条 计划项目分为一般项目和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必须是申报单位该项目的产业化资金投入在100—300万元之间(含300万元),重点项目必须是申报单位该项目的产业化资金投入在3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一般项目资助经费不超过10万元,立项后,一次拨付;重点项目资助经费不超过20万元,立项后,分二次拨付,第一次拨付资助经费总额的50%,剩余经费待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二章 申报与下达
  第七条计划项目每年申报一次,由申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所在镇区科技管理部门推荐。
  第八条 申请计划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山市专利计划项目申报书;
  (二)专利证书复印件(需原件核对)、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公告文件;许可实施的,需提供许可合同复印件(需原件核对);
  (三)申请单位注册登记证明文件;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其它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计划项目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审核评定,并拟定项目名单,经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协商一致后联合拟定资金拨付计划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条 项目的承担单位与市知识产权局签订计划项目合同书,合同书与申报书作为项目验收的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的承担单位应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认真按合同要求组织计划项目的实施,并于每年年终以书面形式向市知识产权局汇报计划项目实施的进展和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计划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如需变更合同条款,必须经市知识产权局同意方可改动。如发现项目承担单位未经批准而不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承担单位限期改正、终止合同、收回资金、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等处理。
  如项目中止或失败,必须如实提供详细说明和资金决算报告,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联合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四条 计划项目按合同约定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验收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实施计划项目验收工作,项目验收后,由市知识产权局出具验收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专利资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发明创造的保护,鼓励申请专利,提高我市专利申请的质量和数量,推动自主创新,促进经济发展,特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助是指对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申请专利以及开展专利竞赛活动而给予的资助,资助经费由专利专项资金中列支,年度总额不超过60万元。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资助资格的审核、专利项目的绩效评价等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专利资助资金的拨付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工作。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应当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方向。
  列入国家、省、市专利工作试点、重点、优势企业的或者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五条 以本市地址申请专利的,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
  共同申请专利的,资助申请人必须是第一专利申请人。
  第六条 资助的范围:
  (一)国内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实审费;
  (二)需要资助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代理费;
  (三)获国外或者港澳台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
  (四)发明创造专利大赛、工业设计专利大赛等竞赛活动中的优秀项目专利申请费及竞赛活动费;
  (五)其他需要资助的专利申请费用。
  第七条 资助的标准:
  (一)国内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实审费按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收取的金额资助;
  (二)需要资助专利中介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代理费每年不超过15万元,每件资助1500元;
  (三)在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地区获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30000元;其它国家及地区获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10000元;同一件专利只资助一个国家或者地区;
  (四)发明创造专利大赛、工业设计专利大赛等竞赛活动中的优秀项目专利申请费资助及竞赛活动费每年不超过30万元;
  (五)其他资助标准以当年市政府主管领导的批复为准。
  第八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每年5月份或者10月份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费用资助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市知识产权局每年分两次审核专利资助项目。
  第九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山市专利费用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其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发票原件(企业或者代理机构已经入账的可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代办机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和请求书首页复印件;
  (四)涉外专利申请还需提供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所在地注册或者居住地证明。
  (五)发明专利代理费必要时还需提供实质审查请求书复印件及交费凭证。
  (六)其它需要证明的文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资助: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有争议的;
  (三)已获得政府部门同类性质资助的;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资助的。
  第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费、实审费以及国外或者其它地区发明专利资助等项目由市知识产权局核准并拟定名单,经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协商一致后联合拟定资助资金计划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各镇区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资助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山市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中科发〔2000〕40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专利工作体系建设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我市专利工作体系,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行业,提高专利中介机构的服务水平,开展专利宣传活动,加强专利人才培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每年在专利专项资金中设立不超过60万元的扶持经费用于专利工作体系建设。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工作体系建设的评审、指导、验收和绩效评价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专利体系建设扶持经费的拨付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工作。
  第四条 经费扶持的范围:
  (一)专利试点企业、行业的专利制度建设和培育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二)专利信息试点企业和行业的专利专题数据库建设;
  (三)专利中介机构建设和发展;
  (四)专利宣传活动和专利人才培训工作。
  第五条 申请列入市专利试点企业和行业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报单位应为本市辖区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二)专利试点企业应重视专利工作,有较好的自主创新能力,已拥有专利20件以上,形成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并在市场销售,在行业中有一定的代表性,对我市具有自有品牌、自主知识产权产业的形成有带动作用。
  (三)专利试点行业应重视知识产权工作,设有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有专职人员,有知识产权保护章程和自律机制,并每年投入5万元以上的专利经费。
  第六条 申请列入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以上专利试点企业的基本条件。
  (二)建立了完善的企业专利工作体系和企业专利制度,其知识产权工作能起到示范带头作用。
  第七条 申请列入市专利信息试点企业、行业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应为本市辖区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二)企业或者行业应确定专利工作的主管领导,设立工作机构,配备专利信息工作人员,每年有5万元以上的专利专项经费投入。
  (三)建立适合本企业或者本行业的专题数据库和专利信息分析系统等必要的工作资源。
  (四)已拥有专利30件以上,企业在科研立项、新产品开发以及在技术、设备引进、合资、合作中,能利用专利文献了解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进展现状,避免盲目性和被动性,通过专利信息检索,避免专利侵权,并利用专利信息制定和运用专利战略和策略。
  第八条 市专利试点企业和行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和专利信息试点企业、行业每年评定一次。市专利试点企业、行业和专利信息试点企业、行业试点期限为三年。
  第九条 市专利工作体系建设扶持经费的标准如下:
  (一)市专利试点企业和行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家支持经费3万元。
  (二)市专利信息试点企业和行业每家支持经费5万元。
  (三)对在我市新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专利中介机构,每家支持经费5万元。
  (四)专利中介机构年专利申请代理量比上一年度增长20%以上,且增长件数超过100件的,每年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支持经费。
  第十条 专利宣传活动和专利人才培训每年安排不超过20万元经费。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拟定项目名单,与市财政局协商一致后联合拟定资金拨付计划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和市知识产权局有权监督检查专利体系建设经费使用情况,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情况,一经查实,全数追回已申请的专项资金,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三月三日)


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10号令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是对污染源治理实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各地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促进污染源治理,改善环境。对深入开展污染源治理工作,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
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我省设立省、市、县三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为30%。国务院部属、省属(包括外省、市属)排污单位排污费的征收,仍按省政府苏政发〔1983〕83号
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计划按季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
三、申请贷款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及《还款保证书》,并附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过的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二)环境保护部门对贷款单位的申请表和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核;
(三)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对申请贷款的单位偿还能力和担保单位的担保能力进行核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经会商财政部门后,批准贷款项目;
(五)贷款单位凭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与银行签定协议,办理贷款手续;银行根据协议按时如数发放贷款。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按批准的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四、贷款项目完工后,贷款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银行等部门,对贷款项目进行验收。
当年未完工的贷款项目,贷款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填写上年度《贷款项目进度情况表》,报送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并抄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银行部门。
五、贷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要求使用贷款,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制止无效,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通知银行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
(一)贷款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项目未动工的;
(二)贷款项目管理不善进展缓慢,损失浪费严重不能如期竣工投产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技术方案,又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
六、贷款的财务管理,按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关于环境保护贷款基金核算的方案执行。
以上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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