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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涉及重大财产应按程序正当原则/李培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04:16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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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9年12月15日河南省孟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称行慧一、成冬梅夫妇违反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未作处理。孟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此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于2009年12月29日做出孟计生征字(2009)C0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行慧一社会抚养费6600元,征收成冬梅社会抚养费25500元,合计征收32100元,行慧一、成冬梅不服该征收决定,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该行政征收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不应撤销。理由为: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但无论是国务院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还是河南省的相关法规规章,都未规定征收机关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前应履行告知程序,故本案的征收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合法性审查,其依据是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在法律法规规章无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当然该行政征收决定也不应被撤销。

第二种意见是,该行政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予撤销。理由为: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而法定程序不仅仅指法律的明确规定,还包括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要求。行政征收涉及当事人的重要权益,虽然我国还无统一的程序法,相关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法律也无明确的程序规定,但征收决定仍必须按照合理、公正的方式进行,即程序应当正当。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要求。本案的征收决定未履行告知程序,明显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重要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对于此违反法定程序的征收决定,法院应予以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程序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但要主体合法、内容合法,而且程序也要合法。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经历若干步骤,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内,按一定顺序完成的过程。程序和实体是行政行为的两个方面,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但其自身也有独立的价值。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但可以设定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义务来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还可以赋予相对人程序上的权利来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程序的独特价值和作用决定其不是可有可无的,行政行为作出时必须程序合法。

2.程序合法的“法”不仅指法律的具体规定,还包括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要求。行政行为程序必须合法,但我国现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散见于各具体法律的规定中。对于成文法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当然应当遵守,否则即为违法;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仍应遵循法的精神和原则,履行一定的程序后才能作出行政行为,否则仍为违法。很难想象,行政机关以法无明文规定就可以不履行任何程序直接作出行政行为。这样,不仅不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也影响行政机关的公正形象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3.程序正当作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该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也应据此原则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正当程序是指基于公平、正义而应遵循的程序,不论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都应予以遵守,它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程序正当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人们的理解和表述并不一致,但按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为时,至少应履行以下义务:说明根据、理由义务,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义务,送达义务,提供救济途径义务等;相应的相对方或利害关系人享有以下权利:受告知权,陈述、申辩(听证)权,救济权等。程序正当原则已为理论界所接受,同时也为立法部门所认可,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已规定了程序正当原则所要求的内容,尤其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提出了程序正当的原则。在审判实务中,此类判决已不鲜见。

4.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公正与效率同是行政程序的价值追求,人民法院在对行政程序审查时,既应考虑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体现程序的公正价值,又要考虑到公共利益的维护,保障行政效率。对程序存在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要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处理,保障公平的同时兼顾效率。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了确认无效、违法、撤销、采取补救措施、驳回诉讼请求等多种不同的判决形式,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要区分程序违法或不当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采取不同的判决形式。对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程序规定,该程序违法可能对行政行为实体内容的认定造成实质性影响、违反对保障相对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的程序或满足法定的违法无效条件的,因该程序违法对行政行为本身产生了重大影响,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的效力,法院应认定属违反法定程序,采用撤销、确认无效、违法等判决形式;行政行为实体合法,但在行政行为作出的形式、方式等方面没有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定要求或条件,存在轻微的程序不当的,因该程序上的不当未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权益,从行政成本、效率及法的安定性、信赖保护等考虑,对该程序瑕疵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法院可在肯定行政行为效力的情况下,采取责令补救程序完善,不能或无须纠正的在判决书中指出的方式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行政征收,涉及到被征收人的重大财产权利,按照程序正当原则,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征收人征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允许被征收人提出申辩意见。本案孟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按此原则办理,对行慧一、成冬梅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前未告知两原告征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影响了当事人申辩权利的行使,这样的征收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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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二、将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内采砂的;(二)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内采砂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严厉禁止在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二、下列行为均属非法采砂:

  (一)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内采砂的;

  (二)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内采砂的;

  (三)未取得采砂合法资格或者虽取得采砂合法资格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采砂的。

  三、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船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长江非法采砂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沿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要求,组织水利、公安、交通、地矿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非诉执行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强制执行。我国现行的行政执行是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依法执行为例外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作为人民法院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种重要手段,在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今天,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非诉执行工作,更好的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逐步提高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能力,全面分析行政非诉执行工作的开展情况,现对孟村法院行政非诉执行工作开展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如下:
一、机构建设及人员组成情况
孟村法院行政非诉执行工作在2008年7月份之前一直由执行局负责执行,2008年7月份搬入新办公楼后,经法院党组研究决定,将行政非诉执行工作交由法警大队执行。现法警大队有干警8名,其中正式干警2名。其余6名同志为大学生村官,借调到法院工作。法警大队的8名同志中研究生学历1名、本科学历1名、大专学历6名。平均年龄34.7岁。
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具体类型、数量及所占比例
孟村法院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受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481件,其中涉及土地行政非诉执行案件28件,占所有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5.8%、涉及水利征收河道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11件,占所有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2.2%、涉及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件4件,占所有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0.8%、涉及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非诉执行案件3件,占所有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0.6%、涉及司法拆迁行政非诉执行案件5件,占所有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1%、涉及各乡镇收取耕地占用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76件,占所有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15.8%、涉及水利征收河道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354件,占所有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73.5%。
三、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共性特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经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如发现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认定事实不够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不够准确,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的执行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找出其原因,旨在吸取经验,提高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质量和执行效率,提高行政和司法资源的利用率。可以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据以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的证据不足,即行政处理或处罚缺乏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必要证据。任何行政处罚都必须具有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的基本事实,必须以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为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2.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有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的执法程序。既不表明身份,也不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应享有的权利;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3.行政处罚显失公平。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虽然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但不可以滥用职权。4.行政执法文书及文书送达方式不规范。有的行政机关没有制作规定格式的送达回执,文书送达时只要行政相对人在所送达的文书附卷的部分文书上签字即可,这样做显然过于随意;不愿意直接送达,采取邮寄的送达方式,结果由于各种原因未收到该行政执法文书,致使该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无法生效,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抵触情绪很大,执行难度更大。5.有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仅仅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认定有无违法事实及违法事实的严重程度的各种证据,却很少提供,甚至根本没有,有的甚至连案卷都没有。给法院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带来了许多麻烦和负担,造成部分案件无法执行,降低了案件的整体的执行质量和效率。6. 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负责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法警大队只有两名正式干警,其中一名干警还没有审判资格,其他六名干警均为招聘的司法警察(大学生村官)力量相对薄弱。再加上这几年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大幅攀升,法院执行力量有限,案件的未结率也持续走高,形成执行形势严峻,执行工作非常被动的局面。
各类型案件的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1)涉及土地行政处罚执行案件
近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用地需求也急剧增长,保护资源与保障发展的矛盾十分尖锐,土地资源的国家所有与地方政府分级管理体制所带来的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博弈不断加大,随着土地供应计划指标的趋紧,当前和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将是土地供需矛盾的凸显期,如何妥善处理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遏制土地违法行为,成为当前法院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难题。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当初国土部门处罚时均是依个人名义进行的处罚,仅有个别的案件是处罚的公司,所处罚的个人又都是我县重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他们所经营的企业也是我县的挂牌保护企业和利税大户,如果强制执行极有可能会影响企业的发展和我县的税收。造成不稳定的因素。2、个别的案件由于涉及历史原因和当初界属不清,权属不明存在争议,我院立案执行后,当事人或案外人即提出执行异议和行政诉讼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后,方可执行。3、拖欠银行巨额贷款,在当初办理贷款时,银行需要借款方提供担保和抵押,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均已在银行办理了抵押手续,后由于企业经营不善等原因,无法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被银行将抵押和担保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收回抵债或者通过法律程序依法予以拍卖,造成案件无法执行。还有的就是因为拖欠个人借款无力偿还,就用土地抵偿借款,并且办理了公证手续,而当初的出借钱款一方已经在抵债来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等附着物。造成法院无法执行。4、涉及土地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因拖欠巨额债务外出躲债,下落不明。虽然将土地收回,但是罚金无法执行。从执行内容上看,执行难度较大。土地行政处罚的内容多为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土地、恢复耕种、缴纳罚金等,虽具有强制执行内容,但客观上很难强制执行。同时,用司法强制执行的方法来解决诸如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种、责令停产等问题,也容易激化矛盾,削弱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执行的社会效果并不理想。5、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怠于行使职责,致使许多案件无法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土地执法部门对违章建筑在违法过程中应当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怠于行使职责或不完全履行职责,导致违法行为成就,在群众举报或者上级部门督办下,不得不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然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将矛盾一推了之。此外,行政处罚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如超过审批面积建设的行政处罚只写明拆除面积的平方数,而没有写明被拆建筑物的具体部位;拆除建筑物违法部分影响合法财产的安全等。 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认识上的误区。他们往往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除了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外,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都应当执行。他们认为法院执行力度大,方法多,成效显著,比起他们自行执行可以节省许多人力、物力、财力,因此,当行政处罚生效后,申请期限一到就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前期监管不到位,违法行为未能在萌芽状态得到处置,直到大量违法行为发生或已产生严重后果后才予以处罚,而此时案件往往已经成了“老大难”的“骨头案”,法院执行起来比较困难。7、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原来颁证程序不规范、不严谨,造成所颁发证件上的面积发生重叠或一地多证,法院短期内无法执行。
(2)涉及水利部门的征收河道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1、当初水利部门处罚时是处罚的公司,所处罚的企业又都是我县重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他们所经营的企业也是我县的挂牌保护企业和利税大户,如果强制执行极有可能会影响企业的发展和我县的税收。造成不稳定的因素。2、个别的案件由于涉及历史原因和权属不明存在争议,立案执行后,当事人或案外人即提出执行异议和行政诉讼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后,方可执行。3、处罚的公司大部分是私营企业,公司账户上多数无存款、对财产进行执行,由于当初开办企业时大部分企业都在银行借有巨额贷款,在办理贷款时,银行需要借款方提供担保和抵押,土地及设备均已在银行办理了抵押手续,无法执行。4、认识不到位,部分企业认为这是水利部门的乱收费、乱执法,有抵触情绪
(3)涉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执行案件
1、认识不到位,部分企业认为这是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乱收费、乱执法,有抵触情绪。2、处罚决定书上带有拆除和责令停产等执行内容,如果强制执行可能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继而引发不稳定因素。
(4)涉及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执行案件
这类案件主要是经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的拖欠工人工资和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处罚的两大类。难以执行的问题主要体现在1、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或投资一时无法到位,而工人由要靠这部分钱养家糊口,即使强制执行效果也不理想。2、认识不到位、有抵触情绪。工人到企业工作,本身企业经营者就不愿意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而工人对这方面知之甚少,被处罚后往往认为工人又不是请来的,是自己来的,签订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工人的事。
(5)涉及各乡镇财政所申请执行的征收耕地占用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1、被处罚的个人或企业认为自己当初占用耕地时已向村委会缴纳了占用费,再让缴纳有抵触情绪。再加上原来村委会管理混乱,账目不清、不明,造成执行难。2、占用的耕地多为以租代征,被处罚的个人或企业认为应向实际受益人收取。
(6)涉及司法拆迁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1、 拆迁面积普遍较大、规划要求不严、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当事人寻求法律途径救济的少、强制拆除比例高。建房只要不与重点工程和城镇总体规划相冲突,就能获得许可,并且占地面积大,也没有层数和高度限制;审批手续简便。一般只要报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就行了,审批手续简化的多;监督机制不完善。无相互监督机制。另外,土地管理部门也监管不严,只要不是完全没有经过审批或在特殊地理位置上,一般不会对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处罚。另外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并不是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是拆迁安置的补偿数额,即使对土地征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也不过是增加补偿的谈判筹码。人们也清醒的看到,在现行征地拆迁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将被拆除已是不可能逆转的事实,能使自己利益达到最大化,才是其最有用、最实惠的目的。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也规定了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可是,征地拆迁中,即使被拆迁人对征地拆迁的合法性存在很大异议,也很少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首先是不懂救济途径。裁决如何申请、裁决的时间、裁决的部门、裁决的操作在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复查,普及率低,不懂这些救济途径也就不足为奇;其次是不信救济途径。普遍认为地是政府在征,钱是政府在给,根本不相信通过法律途径能够得到公正对待;再次也不想通过法律途径。通过法律途径不仅要相应费用,还要花费很大精力,而且也不见得能够取得满意的效果。相反,如采取过激方式,甚至进行暴力对抗,不仅能维护合法权益,还能够实现超实际价值的补偿目的,也就根本不愿寻求法律的救济。
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进入执行程序的,基本上是要动用强制手段,极少出现行政机关撤回执行申请或者签订补偿协议后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房屋的情况。造成这种态势,其中不泛被拆迁人的要求过高,甚至故意刁难,当然还有不容忽视的以下原因:一是司法拆迁的顺利与否,关乎城市建设进程、招商引资成败、经济发展大局,因此申请人会通过各种方式促使法院尽快强拆;二是用地单位求的紧。缩短建设周期会给用地单位带来不菲经济效益,所以,他们指派专人坐阵法院实行软磨,甚至还承诺负担执行中的所有费用来劝说法院强拆;三是法院难有协调余地。被拆迁人不降低要求,法院无法协调结案,强拆也就无法避免。 2、容易引发申诉、上访。房屋是人们最值钱的财产,无论好坏都是人格整体的一部分,多少金钱都不足以弥补内心巨大的失落感。并且,征地拆迁一般是所处的地理位置蕴含着较大的经济效益,利益矛盾突出。极易引发当事人上访、闹事等暴力事件,不仅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还影响社会稳定。3、执法主体混杂、材料手续不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纰漏突出、工作态度粗暴。4、强制执行难度大。由于房屋在家庭中的地位特殊,被拆迁人不会轻易同意拆除,特别是多个被拆迁人联合在一起给执行更会带来很大困难;不是矛盾激化的骨头案不会申请法院执行,而且个别被拆迁人为达到漫天要价之目的,暴力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甚至以自杀、自残的方式要挟,人为造成执行难;案件执行成本高,需要多个部门参与协调,也给执行增添难度。
(7)涉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
1、少数计生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对新《计生法》和相关条例在认识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素质亟待提升,有的案件由于适用法律不当或没有严格按照行政程序交代诉权,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而且个别申请执行案件也无法进入执行程序。2、部分被执行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外出躲避执行且下落不明,或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案件只能中止执行,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案件执行难问题依然不同程度存在。3、部分被执行人由于履行能力有限,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在首付执行款40%后,对下余部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实际到位时间。4、有些计生部门对被征收户的基本事实方面查询不清,调查取证过于草率、简单,或是对于做出征收决定的相对人未能及时提出执行申请,使执行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5、法院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经常性沟通不够。计生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在基层,上级法院对基层法院业务指导须加强,同时基层法院目前还普遍存在着执行力量不足的问题。
  三、工作设想及建议
破解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难”,一定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堵住当前,清理过去,着眼将来”的要求,各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加强源头治理、强化行政强制执行力度,才有可能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有所作为,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首先加强源头治理。行政违法案件,其违法行为都有一个从开始到结束的较长过程,违法行为发生的所在地的村、乡镇对违法行为具有掌握第一手违法信息的优势。如果在违法行为刚发生时,基层干部能及时制止并进行教育,就能防止“生米煮成熟饭”的现象,不但能降低以后的行政执法成本,也能大量降低进入司法执行程序的案件来源。所以,要充分发挥村、乡镇的基层优势,加强对行政违法案件的前期预防和治理工作,切实做到“发现得了、发现得早、处理得好”,尽可能将行政违法行为处置在违法行为的初始阶段。 其次,强化行政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各行政主管部门一定的直接执行权,只要依法作出的处罚,若违法者继续违法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就可以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主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比如,对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国土、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村街道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能拆除的当场拆除;一时拆除不了的,拍照取证,登记造册,发放停建通知书,并组织强制拆除。
再者,多部门联合执行。鉴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量大、同类型多的特点,在此类案件的执行工作中,可以由党委、政府适时组织有关国土、规划、公安、计生、水利、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及人民法院联合开展专项集中执行活动。通过集中执行,攻克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难案,起到执行一件教育一片的效果,在社会营造有利于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工作开展的良好环境,促使更多的当事人自觉履行。
还有就是能否考虑建立一个事前沟通机制即凡是有违法行为被法院正在执行未结案的企业和个人在银行和其他部门办理相关业务的要有相关部门的证明,如是则不予办理相关事宜。公证机关可否不予办理公证手续。
涉及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外出躲避,下落不明的。各级行政机关能否将强制执行内容分离开,即将罚款和行为分开,单独进行处罚。
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营造良好法制舆论氛围。各行政机关应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相关政策,不断增强当事人的法制意识,使其牢固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观念,并从思想深处根除一些落后的旧观念和不良思想。提高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水平。同时,坚持说服教育在先,强制执行在后原则,促使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达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法院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一定要穷尽一切执行手段做到三个坚决:该查封财产的坚决予以查封,该冻结银行存款的坚决予以冻结,该拘留、罚款的坚决予以拘留、罚款,绝不姑息迁就。对穷尽一切执行手段后确无执行能力的案件,该中止的中止,该终结的终结,不留尾巴和拖后腿,力争所有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执结。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王金城 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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