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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既遂与未遂并存时的定罪处罚/聂昭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07:09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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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被告人林暂度系牌号为蒙L15295的“解放”牌货车车主,经常帮助郭建东(另案处理)等人运输假烟。2010年11月,林暂度雇用被告人徐印为其驾驶上述货车为他人运输假烟。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徐印为他人运输假烟并代为收取货款,先后共将11.48万元假烟销售款汇入林暂度账户。2011年3月19日,徐印经林暂度安排,将货车开至福建省漳州市角美镇,由他人装好假烟,并于次日凌晨将装假烟的货车驶离漳州,欲经衢州前往上海等地交货。次日晚8时许,货车到达衢州,根据郭建东、林暂度提供的联系电话,被告人徐印联系上衢州的接货人,又在接货人带领下,在衢州市双港路段将74件假烟卸掉,并从接货人处收取1万元的烟款。当被告人徐印正欲离开卸货地点时,被公安机关和烟草部门查获,当场缴获23600条的假烟。经价格认定,上述查扣的假烟总计价值为1890050元。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暂度、徐印明知是他人用于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而帮助运输,林暂度、徐印的销售金额为12.48万元,货值金额为18900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行为仅为他人运输,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林暂度、徐印运输假烟的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已达到200万元以上,应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应量刑档次处罚;但在该量刑档次对其处罚,还应鉴于其货值金额的数额,依法以犯罪未遂论处。据此判决:被告人林暂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被告人徐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不同观点】

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可能存在只有既遂,或者只有未遂,或者既遂与未遂并存的三种形式。对于只有既遂或者未遂的定罪处罚,理论与实务界均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情形如何定罪处罚,则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做法:

第一种观点是:对全案仅追究既遂部分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未遂的刑事责任,或者仅将未遂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林暂度、徐印尽管未销售的假烟草货值金额达到1890050元,但二人的销售金额仅为12.48万元,故对两人应按照销售金额来选择量刑幅度,即在两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第二种观点是:分别以既遂犯罪和未遂犯罪定罪处罚,然后确定全案所应判处的刑罚。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林暂度、徐印二人的销售金额为12.48万元,对两人选择在两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两被告人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1890050元,在七年有期徒刑之上量刑;然后将上述两处刑罚予以相加。

第三种观点是:将未遂与既遂部分的数额累计计算,全案以既遂认定,依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之后再考虑部分未遂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林暂度、徐印销售金额为12.48万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890050元,二者相加为2014850元,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考虑到本案中的未遂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四种观点是:既遂犯罪和未遂犯罪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犯罪处罚。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林暂度、徐印的销售金额为12.48万元,对两人选择在两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两被告人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1890050元,依法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之上量刑,考虑到货值金额系未遂数额,二被告人又系从犯,对各被告人可予以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7年以下选择量刑。

【法官评析】

对两被告人分别量刑后选择较重的法定刑幅度从重处罚

针对同种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时的定罪处罚,选择不同的做法所判处的刑罚大相径庭。对于上述几种观点,笔者赞同第四种。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上述第一种做法中仅以既遂论处,对未遂部分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仅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这种做法在既遂数额大于、等于或略小于未遂数额时不存在问题,但是当既遂数额较小,而未遂数额又特别巨大的情形中,采用此种做法容易出现罪刑失轻问题。例如: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销售金额为5万元(既遂部分),而查获扣押的未销售货值金额达200万元(未遂部分),按照上述做法只能在两年有期徒刑以下选择量刑。换一种危害性更小的情形,即如果行为人生产货值金额200万元的伪劣产品,未来得及销售即被查获,在这里没有任何销售金额,危害性显然要小于前面一种情形,但却要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之后再考虑未遂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案件应当在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两相比较,危害性更小的情形所判处的刑罚却远远重于危害性更大的情形,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明显相背离。

其次,上述第二种做法将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量刑后实行并罚,缺乏理论依据与法律依据。无论是我国理论界通说还是在司法实践当中,针对同种数罪能否实施并罚问题,除非在特定情况下(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间又发现有同种漏罪未予判决,或者又犯同种新罪)可以并罚之外,在判决之前的同种数罪均不并罚,仅按照一罪处理,这已经是惯常的观点与做法。因此,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不能将销售金额与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分别量刑并实施并罚,而只能以一罪论处。

再次,上述第三种做法将既遂部分(销售金额)与未遂部分(货值金额)累计相加,同样存在诸多的问题:一方面,尽管我国刑法对数额犯罪通常采用累计计算其犯罪数额,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但在这里是对犯罪既遂情况下的数额累计计算。而犯罪未遂与既遂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犯罪形态,在数额型财产犯罪中,犯罪未遂的危害要远远小于既遂。正因为如此,在以盗窃罪、诈骗罪为典型的犯罪中,犯罪未遂的定罪起点数额都是以数额巨大为标准。同样,在伪劣商品解释出台之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的未遂情形甚至一度被认为不具可罚性,没有作为犯罪来处理,即便后来作为犯罪处理,犯罪未遂的定罪起点数额也要求是既遂数额即销售金额的3倍。另一方面,将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数额累计计算,还面临着对整个犯罪的既、未遂形态无法认定的问题。在既、未遂并存的情况下,无论是将整个犯罪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均不合理。此外,按照这种做法,当既遂数额较小,而未遂数额特别巨大时,同上述第一种做法一样,容易出现量刑失衡问题。例如,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销售金额为5万元(既遂部分),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200万元(未遂部分),按照这种做法要认定销售金额为205万元,依法要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无疑失之严苛,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对于未遂与既遂并存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既不能仅以既遂部分或仅以未遂部分论处,简单地根据销售金额或者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来选择量刑幅度,也不能将既遂部分的销售金额与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累计相加,而应按照吸收犯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来处理。对此,“两高”在《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烟草解释》)第二条中明确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中处罚。”此外,“两高”在《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亦有类似的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据此,对于既未遂并存的案件,首先要分别根据行为人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未遂部分还需同时考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之后根据比较结果,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方法,即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反之,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需要采用未遂吸收既遂的方法,以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来,对于伪劣香烟,两被告人林暂度、徐印已经销售的部分即销售金额为124800元,依法应在两年有期徒刑以下选择量刑;根据200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之规定,两被告人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1890050元,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之上量刑;两相比较,按照未遂部分(即未销售货值金额)选择的量刑幅度要远远高于既遂部分(销售金额)的量刑。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在选择量刑档次时以尚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即1890050元)为依据,依法在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档次适用刑罚。考虑到两被告人具有未遂与从犯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均可予以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7年以下量刑。本案中,法院在选择量刑档次时,将既遂部分的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进行累计计算并不妥当,但对两被告人最终选择在有期徒刑7年以下量刑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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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城区小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城区小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云府[2003]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小区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小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确保城市建设按总体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是指按照国家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区内设立的工业小区、商住小区等各类小区。

第三条 为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小区规划建设必须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四条 小区必须依法编制小区规划,小区规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小区总体规划阶段和小区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编制。

第五条 编制小区规划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城市勘测的技术规范,并应当由具备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小区详细规划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进行土地转让和建设;经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修改或调整,确需修改或调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区小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小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以经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为依据; 小区详细规划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小区内通过出让获得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 转让双方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方先持转让协议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登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条 在小区进行建设应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原则,所有基础设施应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

各类建设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涵洞、供电、供水、给排水、电讯、电视等地下管线(网)工程及市政和其他公共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其他法定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完成工程施工报建后,方可进行建设;没有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商业银行不得为其提供建设资金贷款。

第十一条 小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共设施等工程完工后,必须向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屋产权确认手续,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小区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在小区建设工地悬挂规格为100厘米×150厘米的告示牌,告示牌应设置在小区主要出入口或其它容易看见的位置,其内容包括:建设单位所开发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布置图、项目名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建设规模(建筑总面积、楼房层数、间距、配套设施等)、规划行政部门的监督电话等;小区内的新建、扩建永久性房屋建筑工程以及位于道路两侧的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在施工期间须在建设工地悬挂规划许可告示牌,以增加市民的知情权和方便实施监督管理。告示牌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小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包括相关部门的现场签证),由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备案。

第十四条 小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一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线、验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的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报建审批,已建设的,一律不予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视其具体情况,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城市小区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小区规划建设管理失误的,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城区小区建设规划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5月22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送乘客的营运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工商、物价、公安、交通、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按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各类公共客运交通停靠站、公交回转场地、停车场等配套设施。

有条件的路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划定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

第九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空港、陆港(铁路、公路)、大型商业网点、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与其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等设施。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实行资质与经营权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营运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部门规定的车辆及保修设施;

(五)有合格的驾乘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接受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营运资质的定期审查。

第十三条 新开辟的、经营权期满的和在经营期限内需重新确定经营者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

经招标无经营者投标、中标及竞买的线路,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过渡期限内处置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许可证。

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营运与乘务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按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经路线、停靠站点、首末班发车时间、车型结构、配备车辆数等规范组织营运。未经原确定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改变营运线路和站点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车型、运营时间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随车携带经营许可等有关证照;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证;

(五)保持车辆附属设施齐全,功能完好,符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

(六)保持车辆整洁美观,定期消毒;

(七)服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监查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驾乘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用语文明;

(二)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优先照顾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抱婴儿的乘客;

(三)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安全文明行车,关门后启车,停稳后开门;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中途车站滞留候客、强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不得无故拒载、中途逐客、中途调头和不按区间运行时间行驶;

(五)主动售票,向乘客提供车票票据,严格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六)车辆在运行中因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不再重复购票转乘同线路后续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内秩序,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等客运服务的权利。

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或者驾乘人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是指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电车、营运场站、调度室、供电设施、维修厂、通讯设施以及站牌、候车亭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等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应当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保持公交设施整洁完好,营运标志清晰醒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污损或遮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未经经营者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停车站点前后三十米以内路段禁止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和营运站点一般以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确需以企业名称命名的,须报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5日内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或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乘客代表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监督评议,评议结果作为保留或取消其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侵占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不接受对其营运资质定期审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营运资质,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取消其线路经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有关规定营运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非城市公交客运车辆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的,可依法滞留营运车辆,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经营者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对驾乘人员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交客运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毁坏、污损、遮盖公交客运设施的,或者在设施上擅自喷画、张贴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公交客运停车站点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其它车辆,擅自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依法扣留有关证件,并可按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对停车场和营运站点擅自命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答复乘客投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驾乘、监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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