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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与认定/孙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03:19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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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李某(女),通过聊天张某发现李某比较单纯,便欲将李某骗至外地卖淫获利。3月5日中午,张某约李某吃饭,并以带李某外出游玩为名,将其骗上租来的汽车。李某上车后发现情形有些不对,便要求下车离开。为了防止李某逃跑,张某对李某实施殴打,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抢走,关机后一直留在身上。当晚,李某趁张某不备逃离所住旅馆并报警。随后,张某被警方抓获。经鉴定,李某手机价值1500元。

  [分歧]

  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某构成强迫卖淫罪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使用暴力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应如何评价?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只是为了控制李某以达到强迫李某卖淫的目的,并非为了非法占有李某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除了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或者说,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或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排除意思”已经十分明显。虽然有人认为,张某抢手机只是为了控制李某,并非为了占有、利用李某的手机,不具备“利用意思”。笔者认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显然不是单纯毁坏、隐匿的意思,应当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具有“利用意思”,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如果张某抢走手机后,并没有留在身边,而是直接扔至车窗外,则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数额较大,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此时张某便是以单纯毁坏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仅具有“排除意思”,而不具有“利用意思”,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至于所谓张某抢手机的“目的”只是为了控制李某,笔者认为,这只能说明张某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控制李某进而强迫李某卖淫。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动机不同于犯罪目的,并非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抢劫财物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挥霍享受,有的是为了养家糊口,有的是贪图小利,但这些并不影响抢劫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当然,张某所实施的抢劫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可能构成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虽然强迫卖淫罪相较于抢劫罪属于重罪,但考虑到强迫卖淫行为并未发生预期效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抢劫行为已经既遂,因此,对张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较为恰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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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调对接产生的时代背景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又处于矛盾多发期、上升期,各种矛盾纠纷日益增多,许多历史遗留的问题以及伴随经济体制改革而出现的各种矛盾凸显,矛盾原因越来越复杂,化解难度越来越大,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大量的社会矛盾进入司法程序,由于这些案件常常伴有群体性、敏感性、利益重大、关键证据缺失等特点,因而表现为举证难、调解难、执行难,上诉率高,当事人对抗激烈。司法实践告诫我们,诉讼并不万能,化解矛盾纠纷单凭法院裁判远远不够,需要整合调解资源,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矛盾大调解格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将执法办案与深入化解矛盾相结合,逐步建立检察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促进和解息诉,矛盾有效化解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并依托该机制,最大限度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促进和谐稳定。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捍卫司法公正的崇高使命,国家从法律上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广泛的监督权限,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征程上,任重而道远。同时,中央综治委、高法、高检等16家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建立依托大调解工作平台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同时,对民事申诉等案件,坚持抗诉与息诉并重,规范引导和解程序和要求,在遵循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愿,符合条件的,积极引导和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①检调对接正是产生于这样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积极开展涉检和解工作,和解方式根据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在控告申诉、轻微刑事案件所涉民事赔偿部分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侦监、起诉等环节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人民调解组织一同进行和解。
二、检调对接的理论及现实依据
从理论上来讲,引入“检调对接”是检察机关顺应新形势拓展和充实法律监督职能、构建法治社会的需要,是执法为民的内在需求,其存在的内在合理依据。
检调对接以中国传统文化为基础,符合中国国情。传统的中国文化,讲天人合一,讲"中庸",讲"和为贵"。传统的儒家思想更是把"仁、义、礼、智、信"作为个体生命的安身立命之本。冤家宜解不宜结",有了纷争,不是动辄搞"一元钱诉讼",打"一分钱官司",而是习惯于找中间人或德高望重的长者调处说和。中华民族的这种特性决定了检调对接的法文化基础,在法治日趋完善的今天,"检调对接"让当事人进行平等交流沟通,化解矛盾,修复已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从而建立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因此,实行检调对接从传统文化中汲取其合理内核而赋予新的时代意义,符合中国的国情。
“检调对接”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必然选择,体现了公正价值。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要坚持以人为本,以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检调对接”就是要更加重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在大调解机制中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为纠纷各方构建一个合作、协调的纠纷解决平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确保公平正义。
“检调对接”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当今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凸显,社会关系的样式及作用方式趋于多样化,导致了利益纠纷的多元化,这就要求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检调对接”机制强调当事各方的平等合作地位与自由意志表达,表明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体权力的尊重与妥协。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为当事人解决自身矛盾纠纷提供一个全新的救济途径,赋予当事人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权益的自主处分,有利于及时、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满足纠纷当事人的不同要求,快速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从现实角度来讲,检调对接能够最大限度的拓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更全面的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
检调对接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有关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为指导。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有力打击犯罪,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检调对接就是检察机关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最好诠释,它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导向,一方面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坚持区别对待,对那些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处理。从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检调对接”能够充分合理的利用检察权,实现有限检察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一般而言,诉讼有很强的程序性和规范性,较为复杂、繁琐,解决纠纷的成本也更高。“检调对接”有机地将诉讼调解和社会调解相融合,简化程序甚至分流到非诉讼程序,使纠纷当事人进入直接对话状态,在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快速解决纷争。我国目前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检调对接可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效率,同时可避免当事人“累诉”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引入“检调对接”就是要提高运用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
三、能动检察视野下的检调对接
截至到现在,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未给出“能动检察”的明确统一概念,对其范畴的认识也大多停留在“立足检察职能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的尝试和探索”阶段。相对于法院系统2009年就开始开展的 “能动司法”而言,检察系统“能动检察”的学术气氛和实践进程多少有点惨淡的味道。笔者认为,能动检察是指检察机关立足自身法律监督职能,紧紧围绕科学发展观这个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坚持“三个至上”和司法公平、公正、公开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恪守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以执法办案为中心加强社会管理创新,以深化三项重点工作为着力点强化法律监督、自身监督和检察队伍建设,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群众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为实现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提供司法保障。
检察权的能动性,即能动检察,在中国加快构建法治社会的语境下,至少具有三个优势:第一,促进法治的统一。检察机关上下级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这种体制的设计不仅保障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系统独立行使检察权,更保障了检察权行使的能动和法律适用的上下统一。第二,树立司法的权威。司法缺乏公信力是当前突出的问题,司法权威的重塑,除需法院不懈的努力外,有赖于检察权能动性的发挥。第三,遏制司法的腐败。审判权与裁判结果密切相关,法官素质若达不到职业要求的标准,则易滋生腐败。而检察权并不与最终的纠纷裁判直接联系,检察权的能动,会对法官的司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社会上的腐败主要是因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而引发,检察机关强化对公职人员的法律监督,有效查办职务犯罪有利于遏制腐败。②
能动检察视野下的检调对接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注重效果的原则 ,检调对接工作要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检察机关在工作中,既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又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及社会公共利益。严格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工作方法,检调对接工作要从案件的实际出发,全面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公正地办理每一件案件,检察机关开展检调对接工作要把效果放在第一位,解决法律纠纷的同时,又要妥善解决相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确保所办案件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第二、立足办案原则。检察机关开展检调对接必须坚持以办案为中心,这是检察工作的立身之本,任何时候都不能改变。事实上,坚持以办案为中心和发挥检察权的能动性两者并不矛盾,立足办案绝不是淡化检察职能,而是要解决好方法和策略问题。只有更严格地坚持有案必办、依法严办、高质量高标准办案的工作原则,检察机关才有发挥检察权能动性的立足点和工作基础,检察工作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大局、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才不会沦为一句空话。
第三、尊重实际原则。近年来,在能动、创新的口号下,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为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动性,探索出许多创新性工作方法与机制,检调对接就是其中行之有效的一种,但频繁和持续的创新活动有时也难免会出现急于求成、程式化、模式化倾向。因而,检察机关在追求能动创新的过程中,一要避免落入俗套,为能动而能动,最后陷入标新立异或越俎代庖的尴尬泥淖。二要深入分析当下中国社会的基本国情及当地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掌握社会结构和管理模式的新变化、新特点,在社会改革的大背景下寻找检调对接工作的能动切入点。③
四、能动检察视野下检调对接的具体做法:
  第一、全面实行涉检信访信息畅通制度。
  一是主动与人民调解对接。一方面,全体检察干警坚持定期或不定期到居委会、村委会参与接访工作,实行挂牌接待。遇有涉及检察机关职能的来访,做到随时到场接待;另一方面,对居委会、村委会因群众集体访等需要公、检、法等多个部门集中接待的,检察干警随叫随到。在接访过程中,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各类涉检信访案件,能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及时自办或转办,力争尽快解决。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不是一推了之,而是认真解释,准确分流;二是整合资源,形成信息共享的共同化解社会矛盾的合力。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建立派出所、司法所、检察院、法院、乡(镇)政府的联络员联系制度,互通信访情况,分析突出难题,共商停诉息访对策,促使不少涉检类社会矛盾早发现、早议事、早化解,从而有效减少和预防涉检环节的越级上访和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④
  第二、积极主动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
  一是要规范运作,设置轻微刑事案件调解前置程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占一定的比例,其不同于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案件,如果采用传统的思维方式处理该类案件,结果往往是加害方判刑,受害方民事权益得不到真正实现,从而形成两败俱伤的局面。以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为指导,立足实践,在办理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时设置调解前置程序,将所涉民事赔偿部分纳入“大调解”机制,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从而有机地将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相结合,在切实保障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努力修复各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二是要明确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范围,坚持调解自愿原则。为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因素,尽可能地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对纳入检调对接的轻微刑事案件,要坚持合法调解和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无论在审查批捕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都要就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及时向当事人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对当事人同意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检察机关要监督履约过程,协调处理当事人履约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矛盾,全方位实现“检调对接”工作的目标。
  第三、积极探索民行案件和解息诉制度
转变长期以来民行检察工作片面关注法律效果、偏重“抗诉成功率”的执法理念,充分运用能动检察理论,将与群众利益有着密切关系的民行申诉案件的和解息诉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受理民事案件抗诉申请时,根据案件原审法庭质证辩论情况,就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审理程序和法律适用四个方面可组织双方听证。首先,承办人初步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提请抗诉条件的,暂不作出不提请抗诉决定。承办人须就申诉意见中不能确认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向申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解释,要求其对说明不力的部分加以补充;其次,申诉人补充意见经审查后,仍无法成就抗诉条件的,要组织双方进行听证,承办人引导双方以申诉意见范围内的争点进行对抗。通过该程序,使得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有机会重新理性地评判申诉人的诉求,寻求双方进行和解的机会。

注释:
①林斌 :“浅析在检察机关建立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探析”
②姜小川:“检察权的配置要体现能动性要求”,载《检察日报》,2012年1月9日第3版
③魏干 : “社会转型时期能动检察的探索与思考”,载民主与法制网2011年10月17日
④邹碧华:“能动司法的边界”, 载中国平安网2012年1月5日


作者:粘国魁 济阳县检察院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7〕85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汉中市旅游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旅游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车辆的经营、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旅游车辆是指经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并办理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运客车。

第四条 旅游客运汽车资源实行统一配置和市内无障碍通行的管理方式。汉中市运输管理机构许可运营的旅游客车是各旅行社、旅游团队唯一租用的车辆,旅行社无特殊原因不得使用非旅游车辆。

第五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是旅游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旅游客运许可



第六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七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业户,应当符合四条标准:一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是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质,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停车场地和经营能力,驾驶人员应相对稳定;三是驾驶人员须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且年龄不超过55周岁,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是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旅游客运汽车市场要推进旅游汽车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旅游客运汽车公司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及收取高额承包金的做法转让旅游客运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旅游客运经营办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必须符合四项条件:一是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二是车辆通道内不得设置任何座椅(包括折叠式座椅),车身顶部不得设置行李架;三是车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LB/T002——1995》所规定的旅游汽车车况、旅游汽车设备及服务设施、旅游汽车车容、旅游汽车司机、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要求等项目,车容整洁,车内清洁,车身外侧喷涂经营者名称、市级交通部门投诉电话;四是车辆必须足额投保车辆保险、座位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经培训考核取得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乘务员上岗证。

第十二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须提前一个月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 旅游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旅行社租用客车,应当与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旅游团队运输合同,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未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和个人组织的旅游团队,不得投入营运手续不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车经营旅游客运。

第十五条 各旅行社不得租用未办理道路旅游客运手续的客车接待旅游团队。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驾驶员应当根据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不执行旅游运输合同或者团队运行计划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参加营运的旅游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车貌,各种证照齐全,防滑设施、消防器材齐备有效,空调、VCD、麦克风等完好,必须安装GPS全球定位系统。

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必须在车体规定的位置公布监督电话和监督机关名称。旅游汽车须在车身两侧或其它明显部位标有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营运过程中,将运管部门核发的旅游客运标志牌放置在车前明显的位置,一车一牌,随车运行。

第十九条 禁止以旅游客运为名从事班车客运,禁止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车辆经营旅游客运。未经运管机构同意,旅游客运车辆不得用于客运班车加班、顶班,不得擅自承接包车业务。严禁利用旅游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严格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管理,禁止转让、出租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对有偿转让、出租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一经查处将按有关条款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车要严格按照车辆经营期限实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或超过经营期限的车辆,强制退出市场。



第四章 旅游车辆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汽车须有固定的发车点和游览点,旅游班

车须按公告的线路行驶、规定的时限和地点停靠,并应保证不遗漏一名乘客。

第二十三条 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在车辆营运时应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佩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客运企业各服务环节要协调配合,确保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客车司机在执行团队包车任务中,要与陪同、导游密切协作,互通情况,做好服务工作。不得中途招揽旅客和私自带客。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旅游汽车客运,应当严格执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客票。

第二十七条 优化服务行为,实行服务质量跟踪考核制度,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的车费结算、劳动关系应与其服务质量直接挂钩。

第二十八条 旅游汽车客运站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汽车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的客运站点、停车场所的管理。旅游汽车应按序接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所有从事旅游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或司乘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租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以外的汽车从事旅游运输活动的旅行社和未经旅游客运汽车公司委派,私自承揽旅游运输业务的旅游车辆业主和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实行旅游客运计分考核管理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旅游客运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汉中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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