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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职务犯罪科学法律适用的内涵/王腾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5:21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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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的讲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农村利益结构调整,新问题新情况新矛盾层出不穷,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越来越隐蔽,越来越智能化,游离在罪与非罪的边缘,打法律的擦边球,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给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提出了不少问题,制造了不小的难度。检察机关在查办涉农职务犯罪过程中,要做到科学的法律适用,严厉打击涉农职务犯罪,公平公正的化解农村社会矛盾,最准确最正确将法律规范适用到涉农职务犯罪案件中来,让矛盾以最合适的方式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就必须深刻领会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内涵。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依法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在公正公平的基础上,通过科学的、准确的、正确的、智慧的检察执法办案方式方法,运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处理具体涉农职务犯罪案件并作出明确适用结果的司法活动,从而有力的打击涉农职务犯罪,最大限度的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的真谛,最大限度的引导社会价值取向,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实现社会管理创新。从中可以看出,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具有公正性、公平性、准确性、正确性、科学性、智慧性、技巧性等特征。如何才能牢牢把握科学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内涵呢?我们必须要把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置身于党和国家的大局中去定位和思考,并结合法律的本质和当前农村社会形势,体会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内涵。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检察机关查办涉农职务犯罪进行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实现善良和公正的过程,法律适用不是机械的、冰冷的、无情的、麻木的。英国十七世纪著名的法学家爱德华柯克说过:“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才能掌握。”检察官查办涉农职务犯罪进行法律适用本身就是一项充满智慧创造性活动。从艺术家的角度而言,法律适用被称为平衡的高超艺术,科学、公平、公正、正确、准确地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从来都是需要检察官的集体智慧,高超的办案艺术,灵活的办案技巧。面对纷繁杂乱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困难和问题,可以看出,现实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很难覆盖隐蔽、复杂、多变的涉农职务犯罪行为。与时俱进的科学发展的基础工作理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执法主题,要求检察机关在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过程中,能够敏锐的洞察到农村社会现实的方方面面以及广大农民的利益呼声,在当前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科学的、智慧的、公正的、技巧的进行法律适用,和谐解决农村社会矛盾,有力打击涉农职务犯罪,维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所谓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本质内涵,就是要探求具有创造性、智慧性、技巧性对解决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遇到问题和困难方式方法,追求最佳办案效果,切实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的真谛。这无疑给检察官提出了跟高的要求,因为科学的、智慧的运用法律等知识的技巧性远远复杂于知道、了解法律条文,它融合了检察官的智慧、经验、敏锐的洞察力、高度的政治敏感性,是一种高超的检察执法办案能力的体现,必须通过长期的实践,并以很强的悟性作保证才能的达到。
如今农民一说起检察机关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其往往想到的是冰冷冷的法言法语和刚性极强的法律条文,其时科学的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是美与和谐的有机统一。我国民国时期著名的法学家吴经熊指出:“法律的最高理想是正义,正义以真为基础,以善为目的,以美为本质。执法者必须以自己的智慧和眼光去仔细衡量,然后才可以求得理想的公平。”由于法律的真谛是追求真善美,实现公平与正义。所以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过程实质上就是 科学的、智慧的、创造美与幸福,体现善良与公平,惩恶扬善,维护农村的稳定与和谐,促进农村文化、经济进步的过程。无论是化解农村社会矛盾,还是打击涉农职务犯罪,无不体现这一过程。正因为如此,决定了检察机关不是简单适用法律的来料加工工厂,检察官不是直接套用法律条文的粗加工工人,更不是套用法律逻辑的车间流水线上的机器人。评价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标准,不仅仅是对与错,如果检察官仅仅像流水线上的熟练工一样制造合格品,那么其法律适用的结果必然是冰冷的,缺乏人性化和理性化不能仅仅依靠法律的强制力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如果如此,不一定会让人对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结果或决定产生尊重和认可,这样势必不能得到农民及社会各方面的情感认同。我国有着五千年的历史,文化源远流长,深厚的 文化底蕴和优良的文化传统也决定了我国历来讲求法、情、理地统一,与西方国家风行的“只服从法律”的司法理念不同,早在我国宋代,司法官段按时就要求既要准确把握当事人心理活动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断案,又要斟酌案件的实际情况,追求天理、国法、人情互为圆融的和谐境界。在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内,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如何摆正公理、国法、人情之间的关系,对于检察官而言是一件有难度的工作,需要检察官的智慧和技巧。目前涉农职务犯罪呈现出高发态势,触点多,燃点低,法律适用难度大,这就给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有些涉农职务犯罪案件,认定犯罪事实清楚,采用法律也正确,但法律适用过程与社会公认的人情事理有一定差距,导致所作出的结果或决定不具有合理性,没有完全体现出法律的真谛,致使广大农民、举报人、犯罪嫌疑人都不满意,涉检访频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除证据缺失或不力的原因外还有一部分是检察官基于自身的原因,不了解社情民意,没有掌握法律辩证的思维和科学的、智慧的适用法律的技巧方法,导致适用结果或决定缺乏合理性、合情性,背离了法律的价值。合情、合理、合法是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结果或决定的真义,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不仅仅需要合法性,也需要合理性、合情性。如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员都是法律的外行,他们适用法律就是依据人们对人情理地理解和生活经验,再附上法律上的根据,作出有罪无罪的判断,这就使法律适用结果做到了合情、合理、合法。我国当前农村有着特殊的环境和背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尚未完全建立,一些封建思想还有残余,检察官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要找到一个切入点和结合点,要在法律规范之内,社情常理之中,找到解决法律适用所存在困难问题的最佳途径和方法,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法律适用决定,获得最和谐的办案效果。这就需要检察官要牢牢把握法律的真谛,切实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执法理念,认真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运用自己的智慧,找到科学的技巧,具有创造性解决在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作者: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王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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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人发〔2003〕21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0〕19号),营造更好的创业环境,规范北京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提高专项资金在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或为国服务、开展科技创新方面的效益,现将《北京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优化首都发展环境,规范北京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强化预算监督职能,根据国家及北京市的有关财务规定,结合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项资金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专项拨款设立。
  第三条 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本着“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勤俭办事,量力而行”的原则,每年有计划、有重点、分类分项地安排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的核算体系,独立核算经费的拨入与支出,准确反映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情况。各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标准和审批权限使用,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为国服务工作,其开支范围包括:留学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留学人员创业奖奖励经费、留学人员来京工作安置经费、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经费、留学人员创业经费及与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留学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是指为留学人员开展科技活动提供的启动资金。包括购置小型仪器设备、实验材料试剂、图书资料,参加学术活动、出版学术著作和进行科研业务等费用。
  第七条 留学人员创业奖奖励经费是指对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的费用,主要用于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的评选和表彰工作。包括奖励经费、专家评审费和业务费等。
  第八条 留学人员来京工作安置经费是指为来京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提供部分资助的费用。包括科研启动经费和安家费等。
  第九条 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支持经费用于资助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孵化留学人员企业及其相关工作。重点是用于促进北京市各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发展建设和管理服务。包括购置基本办公设备费用、相关人员培训费用和业务费等。
  第十条 留学人员创业经费用于资助、扶持留学人员兴办企业和对留学人员的自主成果(经国内同行专家、业务主管部门鉴定)进行示范和规模化推广工作。包括创业启动费、成果宣传费、举办成果推广培训班费用和业务费等。
  第十一条 与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有关的费用是指为开展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为国服务工作所发生的日常性开支。包括:宣传费、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参加会议的国际旅费、专家评审费、会议费、设备购置费、调研费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评审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评审和管理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须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区县或上级单位留学人员工作主管部门(简称有关区县和部门)审核。有关区县和部门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把关后,将审核通过的项目申请表及书面报告一并报市人事局。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根据专项资金的不同用途和各类经费的申报情况,分别聘请专家和相关部门的负责同志成立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者的资格条件和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对留学人员的资助,市人事局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资助、分配合理的原则,在综合评审委员会意见基础上进行确定;对留学人员工作经费的资助,市人事局根据各申报单位和申请项目的具体情况,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事局对专项资金实行统一管理,跟踪监督;各有关区县和部门具体负责管理资助经费的使用,对资助项目进行督促检查,并在每年年终向市人事局编报本地区、本部门资助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同时协助做好资助项目科研成果的登记、鉴定、推广和产业化等工作。
  第十七条 资助项目完成后,受资助者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市人事局报送工作总结、成果登记和经费决算情况,同时附经费实际使用情况的报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的有关费用的开支,应严格按照财政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使用专项资金购置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受资助的单位或个人接到拨款后应及时开展活动。对活动不能正常开展的,市人事局将收回原资助经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至三年内不得申报新项目:
  (一)擅自变更资助项目的内容;
  (二)挪用资助项目经费;
  (三)用资助项目经费发放工资、奖金、福利;
  (四)经费不能及时拨到使用单位。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市人事局根据评审确定的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按规定的使用标准分类分项、分期分批拨至有关区县和部门,并由区县和部门将款项一次性拨付给受资助者所在单位。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事局对经费使用情况实行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稽核制度。包括:会计帐证的稽核、财务收支和经费管理的稽核。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或财务人员,应对本单位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负有监督审核的职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审批程序,认真审核,专款专用。要保全原始单据的完整、真实,维护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严肃性,保证专项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受北京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在资助项目完成后,发表论文、专著时,均应标明得到“北京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资助”。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行。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而在保险审判实务中,围绕该条的法律适用难题很多。德国保险合同法制定于1908年,德国联邦议会于2007年11月23日基于全新的指导思想[1]对该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德国保险合同法(以下称为“《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进行了系统梳理和完善。笔者依托于德国法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研究,试图给我国保险法的相关制度设计提供些许启示。

一、德国法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在吸收德国旧保险合同法规定及相关法学理论发展的基础上,对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进行了系统规定。较之德国旧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德国新保险合同法》更侧重于向投保人利益倾斜。具体来说,《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在评价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上,要求满足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

(一)客观构成要件: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既包括未说明的消极不作为,也包括错误说明的积极行为(作为),这是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2]但是,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行为上,还要受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限制。

1.投保人书面询问有限告知模式。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在比较法上有不同的模式,主要有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和询问回答义务模式。《德国旧保险合同法》第16条第1款句1规定,“投保人知悉且对于危险承担重要的情况,应于订立合同同时告知保险人”,采取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德国保险合同法修订过程中,无限告知义务模式被放弃,取而代之的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书面询问的回答模式。《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1款句1规定,只有通过书面形式询问的问题才是重要的。对此,(1)法律首先给保险人设定了询问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对投保人提出询问,则立法假定未被询问的情况并不重要,投保人不需要告知,也就不存在违反告知义务问题。比如,保险人给出了填写特定疾病的表格,那么投保人就不需要说明表格之外其罹患的其他疾病。[3]并且,在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下,德国法还否定保险人基于欺诈说明的合同撤销权。[4](2)在保险人询问形式上,德国法要求保险人通过书面形式询问,通过书面询问,则将危险情况是否重要交由保险人来评价。而投保人能够相信,只有以书面形式询问的问题才重要。[5]

2.书面询问问题未必就是重要问题。以书面形式所提问题还必须是客观上确为重要的危险情况。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书面所提问题重要性持有异议,则负证明责任。当然,在投保人的证明限度上,德国法院判决认为,只要能够判断危险情况可能或者大概不重要即足够[6];然后则要由保险人进一步提出其对于危险判断的基本原则作为反证。但是保险人对于“众所周知”的危险情况不需要反证,例如在健康保险上,感染艾滋病毒[7]、酒精肝[8]均属于众所周知的危险情况,保险人不需要对其危险评价原则加以说明。

(二)主观构成要件:投保人主观过错

根据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如果投保人对于重要危险情况未如实告知,在适用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还需要查明投保人涉及何种过错,这构成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具体来说,根据投保人主观状态,主观要件主要包括故意、重大过失、轻微过失、无过失或者欺诈。

1.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德国制定法上,并无故意、过失等主观状态的法律定义,而是交由法学理论来加以发展,并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进行判断。在德国法上,通说认为,民法上故意是指对于事实要件的知悉并且具有产生损害的意愿;在确定故意的要求上,放任产生损害的意愿即间接故意已经足够。[9]

重大过失则要求特别重大、恶劣的不可免责的忽视,这种忽视是任何人都需要并且能够注意的。[10]重大过失包括两方面涵义:一是客观要素,即对于行为禁令的认识和避免的可能,其具体的评判标准是任何人的平均认知标准;二是主观要素,即更高的主观可归责性,因为每个人都能认知和避免,所以投保人违反此要求,其主观可归责性更大。[11]

2.无过失。在德国法律实务中,投保人无过失的案例很少出现。如果投保人毫不沾边地回答了问题或者错误回答问题,或者投保人错误地将情况认为不重要,则能够指责其过失。但是,德国法在以下情况下则确定了投保人无过失,如果申请表格空间有限并且投保人已经告知了所询问问题的基本情况,这种情况下能够考虑投保人的无过失。[12]投保人的无过失还能够在以下情况下推导出来,如果基于家庭医生的说明,其是健康的,而事实上其并不知晓真实情况,并且因此错误回答了相关健康问题的询问。[13]无过失需要投保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在德国法上,填充申请表格时保险经纪人的过失亦归为投保人的过失。[14]

3.欺诈。欺诈是故意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指投保人在告知其有说明义务的事实时隐瞒并意图造成混淆。欺诈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如果合同相对人在缔结合同时知道真实情况,则不会就约定内容订立保险合同。[15]

(三)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

德国保险法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构成要件的举证上,要求保险人证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即保险人需要提供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事实。

在保险人举证证明了客观构成要件后,推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投保人需要举证证明其轻微过失或无过失。

对于欺诈主观状态的证明,则需要由保险人举证,因为欺诈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利益最为不利,故从保护投保人利益倾斜角度不适用推定原则。

二、德国法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

在德国法上,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属于不真正义务(Obliegenheit)。不真正义务是保险法上的特产。在保险合同法中,“不真正义务”设定投保人的行为规则,[16]这种行为规则同债法中的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在于,不履行不真正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能起诉要求履行。[17]不真正义务与同样不能起诉要求履行的附随义务的区别在于,不履行不真正义务并不能引起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引起其他法律后果。德国法理论关于不真正义务同义务(Plicht)的界限一直在争论不休。[18]但是,《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却大胆地以不真正义务为标题,对不真正义务进行了系统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危险提高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不真正义务均在此标题之下。

作为先合同义务的投保人告知义务是最纯粹的不真正义务,此义务能够使保险人正确评价所承保风险,以确定是否以及基于何种条件特别是基于何种保险费率来承保风险。[19]

(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作为一种纯粹的不真正义务,保险人并不能起诉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但是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则产生失去相应权利的法律后果,这也是违反不真正义务的实质所在。德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针对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3款句1规定了同条第2款的例外:如果投保人并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不真正义务,则保险人并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该款规定的反面解释,并结合同条第2款规定内容,能够推导出: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合同前的告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对投保人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亦同样适用。但是,《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对于这个基本原则规定了例外,即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而只享有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

2.保险人的合同终止权。如果投保人成功举证反驳了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指责,则保险人不能行使解除合同权。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投保人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则可以行使合同终止权[20]。在德国法上,合同终止权是在继续性债务关系中不具溯及力地消灭债的关系的权利,同解除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债的关系相区别。[21]当然,德国保险法对合同终止权还规定了例外,即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人不能终止合同,只能要求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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