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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中看格式条款的理解/谢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4:58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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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中看格式条款的理解

谢斌


案例:
  高某到某饭店用餐,因该饭店没有高某要的酒水,高某遂到外面超市购买了酒水。当高某用餐完毕结账时,饭店告知高某,消费者不能自带酒水,如自带酒水则要收取开瓶费。高某不解,饭店服务员则指着墙上的"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要求收取高某的"开瓶费"。 
从上面这则小案例中,我们该如何理解和掌握格式条款的应用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分析:
  格式合同由于其便捷的交易方式。在当今世界各国已经广泛存在。格式合同条教的产生和发展,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不是与格式条款提供方处于平等协商的地位。格式条款有两个特点:第一,格式条款总是一方预先拟定的。第二,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因此,相对方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相对人在订约中实质上处于附从地位。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的规制。
  首先,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1、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加重相对方责任、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照《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除因具有与其他非格式条款相同的无效原因而无效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违反提请注意义务、说明的义务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须予以说明,以便相对人决定是否同意接受该条款。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虽提请对方注意但未应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则该格式条款不生效。
  其次,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要求。《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 解 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依照此规定解释格式条款要注意三个方面:1、通常理解解释。通常的理解,是指通常情形下会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不能按照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特别理解来解释;2、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为了保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相对方的利益,因为相对方总是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作出 对 该 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并存时注意事项。格式条款是由一方提供而未经协商的,非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实际上是当事人双方以其合意排除了格式条款的适用。
再次,格式条款制作人义务。
  1、公平制定义务是指格式条款制作人在拟定格式条款的内容时,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订立的格式条款类型。格式条款的内容单方拟定,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而制作的。若只考虑制作人的利益,忽视公平合理原则,那么就会损害向对方的合法的权益。凡是违反第4条所确定的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其法律效力受到限制。
  2、制作人的提醒义务。主要是指在利用格式条款订立格式合同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避免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以使对方当事人能够在知悉和了解免责或限制条款内容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订立合同的选择决定。特别是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某一方面责任的条款。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则该格式条款不生效。向对方要注意制作人提请注意的程序、提请注意的时间、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的文件是否清晰明白,不被污损、
  3、制作人的说明义务和附随义务。说明义务是指在利用格式条款订立格式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对免责或者限责条款作出说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其作出说明,使之能够理解免责或者限责条款的内容与意义。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若制作方提请相对方注意但未应相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则该格式条款不生效。格式条款提供者凡是没有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的同时,向承诺方履行合理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视为不成立。
  格式条款的应用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应当利用其好的一面,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法律上规范格式条款的应用,使其适用经济社会的发展。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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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白城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更好地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和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和开发利用,保证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编制的落实。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地方志办公室(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地方志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规范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五)搜集、保存、管理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发改、财政、编制、统计、档案、新闻出版、保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地方志工作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承担编修地方志任务的单位配备专(兼)职编纂人员,明确分管责任人,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和要求,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完成入志资料的收集、整理、初稿编纂等相关工作,并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两级地方志书应当20年续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出版。遇有特殊重大事件发生,可适时组织编纂专题志书。

  第十一条 按照《吉林省志书、年鉴编纂审验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省地方志编委会复审、省地方志编委会组织成立志书终审委员会终审;以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省地方志编委会终审。

  第十二条 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经依法审查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向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档案馆或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立方志馆、资料库等收藏、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历史文献资料,积极开展地情宣传、咨询服务活动,出版专题资料、地情研究成果等,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地方志工作的数字化、网络化。

  第十九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保存、推广、利用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按照《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本级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或县(市、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按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或县(市、区)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其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方志内容的涉密审查工作,由提供资料和编写初稿的单位负责初审,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会同同级保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志内容的涉密工作进行审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8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人民银行、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组织举报和控告,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外地、境外驻宁波市市区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并受省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部属和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地域内所管辖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组织,配备与工作相适当的专职、兼职劳动监察员。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劳动监察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依法制止、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用工年检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培训和管理劳动监察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及其设施。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用人单
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劳动监察员的任职资格,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免。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内容为:
(一)制定和执行劳动制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收、聘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五)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七)遵守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和安置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用品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生产性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十二)遵守职业技能开发和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定的情况;
(十三)遵守提取和使用劳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规定的情况;
(十四)遵守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情况;
(十五)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医用氧舱、电梯、起重机械、制冷设备等特种设备和有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危险场所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六)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结案情况;
(十七)遵守职业中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八)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九)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用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劳动年检等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制度,按年度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检。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组织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受理制度。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劳动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员与受监察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巨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作出书面答复的。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控告人员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令补签劳动合同;拒不补签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按规定向指定机构办理登记招用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200元罚款;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下岗人员除外)的责令改正。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社会职业介绍机构违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培训考核、鉴定规定,伪造、滥发各种证书的,责令限期收缴伪造、滥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并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11月13日发布的《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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