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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54:12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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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

邮电部政策法规司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
1997年9月10日,邮电部政策法规司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促进公众多媒体通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电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众多媒体通信:是指向公众提供的,集声音、文字、图像、数据等多种通信媒介为一体的,具有集成性、同步性与交互性的通信方式。
(二)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是指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在国家公用电信网基础上建立并经营,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网络。
(三)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是指通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最终用户提供的公众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如多媒体信息检索、多媒体数据处理、声像点播、远程医疗、远程教育、电子商务等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
(四)公众多媒体通信接入服务经营者:是指租用或建立必要的接入设施或接入能力,与中国电信签订协议,或受其委托,为用户接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提供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入服务经营者)。
(五)公众多媒体信息源提供者:是指建立多媒体信息库,采集、加工、存储多媒体信息,并通过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用户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信息源提供者)。
(六)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经营者、接入服务经营者和信息源提供者的统称。
第三条 邮电部负责全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的管理工作,统一制定公众多媒体通信发展政策、业务政策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多媒体通信资费政策或资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公众多媒体通信工作。
第四条 中国电信负责建设、经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面向国内用户提供多媒体通信与以中文为主体的信息服务,并为各类专用多媒体信息系统提供互联互通。
中国电信应根据技术发展和公众需要,逐步完善、开发公众多媒体通信和信息业务。
第五条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与国际计算机互联网分开设置。其用户具备规定条件的,经过鉴权、识别,可以接入国际计算机互联网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需要与国外通信网互联时,由中国电信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建立互联关系,并通过国家公用电信网的国际出入口局进行国际互联。
第六条 中国电信可以通过接入服务经营者,广泛利用社会信息源,向公众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
第七条 鼓励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根据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进行合作与联合。
第八条 对在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上提供的通信与信息业务,按照国务院和邮电部对放开经营部分电信业务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接入服务经营者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对信息源提供者实行申报核准制度。并由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统称通信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审批与核准。
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接入服务和向网上提供信息服务。
第九条 信息源提供者应当持核准文件,与中国电信或接入服务经营者,签订多媒体信息源上网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信息源提供者对其向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担主要责任;网络经营者和接入服务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按分层负责的原则,建立信息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十二条 邮电部对接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多媒体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中国电信应为经批准的接入服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为信息源提供者上网服务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向用户提供技术先进、性能良好、价格合理、安全可靠的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邮电部发布的行政规章、业务政策和技术标准,执行国家资费政策,服从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撤销核准文件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通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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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月14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师、士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医师、士个人,聘用中医师、士的单位和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医师、士是指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并已取得中医师、士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凡取得中医师、士资格者,方可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取得中医师资格:
(一)获得高等中医院校或医学院校中医各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一年,经考核合格者。
(二)获得中医院校或医学院校中医各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三)获得国家教委批准或备案的国家承认专科学历的中医成人高等教育各专业毕业证书,入学前已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入学前未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四)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高等自学考试各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高等自学考试各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2年,经考核合格者。
(五)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
(六)本办法颁发之前,在技术职务评聘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审批,已获得中医师技术职务资格者。
(七)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侨胞持有台湾、香港、澳门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中医师证书,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验证,并经中医师注册考试合格者。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取得中医士资格:
(一)获得中等中医学校或卫生学校中医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二)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国家承认学历的中医成人中等教育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三)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中等自学考试各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四)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的中医士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
(五)本办法颁发之前,在技术职务评聘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审批,已获得中医士技术职务资格者。
第七条 中医高、中等自学考试,按照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有关章程进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协助实施。
第八条 中医师资格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和命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具体实施;中医士资格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统一组织和命题,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局具体实施;合格者分别由组织命题机构发给考试合格证书。
第九条 中医师、士资格证书的领取,须持有第五条、第六条各款规定的证书及有关证件,到县或县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中医师由省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核准,发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中医师资格证书”;中医士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局核准,发给省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统一印制的“中医士资格证书”。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中医师、士资格证书,已发者要注销登记并收回证书:
(一)精神病患者;
(二)触犯刑律在服刑期间者;
(三)其他不适宜做中医师、士工作者。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发扬救死扶伤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恪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二条 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坚持在中医理论指导下防治疾病,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同时要学习和采用现代科学技术,积极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宣传等活动。
第十三条 承担预防和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采取积极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应服从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积极参加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工作。
第十五条 对未经检查、诊断的患者,不得处方,不得伪造病历,不准向病人索取财物,不得泄漏病人隐私。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必须及时向有关上级实事求是汇报,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权 利
第十七条 有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权利,开展正常工作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按国家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当事人或其家属,不得侵犯中医师、士的人身安全,不得干扰其正常工作。
第十九条 按有关规定,有开具处方、疾病诊断书、死亡证明书等各种医疗文件的权利。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中医师、士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防病治病中,医德高尚、工作成绩突出者;
(二)医术精湛,对疑难或危重病证的治疗效果显著者;
(三)在培养中医药人才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
(四)对中医药理论的发展、提高有重大贡献者;
(五)献出中医药秘方、验方,确有重大价值者;
(六)在国内外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绩卓著者;
(七)在管理方面,对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成绩突出者。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按其情节轻重,可由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改进,扣压中医师、士资格证书,收回中医师、士资格证书并注销登记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民族医师、士的管理办法,由有关省、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医师、士不包括盲人按摩,浴池按摩、修脚人员(本办法颁发之前,在卫生系统内部的盲人按摩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技术职务者,予以承认)。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侨资和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兴办集体企业,根据国务院对华侨投资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归侨、侨眷集资或接受海外人士捐赠款、物兴办的集体企业,称侨属集资企业(以下简称侨属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侨属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必须有三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投入资金占企业总投资额的51%以上者,成为当然董事长;投入资金占企业总投资额的10%以上者为当然董事;其余的董事由投资者全体会议协商选举产生。
董事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至少不得超过半年召开一次。董事会议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企业一切重大问题的决策,董事会须经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条 凡申办侨属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提供以下资料、证件:
(一)侨属企业章程;
(二)企业的资金情况,包括赡家侨汇的积累、国外亲友捐赠款或捐赠物折款,和投资于华侨投资公司的外汇股金和利息额。
(三)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五条 侨属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市各级侨务办公室(含街道侨务组,乡(镇)侨务办公室)。区、县可设侨属企业服务公司,具体管理侨属企业。
侨属企业所在街道、乡(镇)企业公司要帮助和扶持侨属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 侨属企业的开业,必须先将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资料、证件报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核批准并领取侨属企业确认证书后,再向所在区、县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侨属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决定任免。
第八条 侨属企业的其他管理人员和职工一律实行合同制。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情况设浮动工资级别,但最高不得超过市同类行业集体职工平均工资的40%。
第九条 侨属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向董事会负责,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定,并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及产、供、销计划、人事任免、工资福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开展精神文明建设等项工作。定期向董事会汇报。
第十条 侨属企业实行自产自销,自行安排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内联外引”以及“三来一补”的业务,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计划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和扶持侨属企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侨属企业的利润分配应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兼顾的原则进行。
侨属企业的利润分配,应在完税后的利润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公积金,然后再拟出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决定,并报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侨属企业从正式营业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五年以内按同行业集体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
侨属企业所得利润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则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侨属企业应向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和侨属企业服务公司分别缴交完税后利润的1.5%的管理费和服务费。
第十六条 侨属企业的财产为该企业集体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挪用、侵吞和私分,也不能乱摊派。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台同胞的家属。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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