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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科学发展观提升教育改造质量/王能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5:20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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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科学发展观提升教育改造质量

王能干

监狱体制改革以来,监狱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监狱的硬件设施普遍有了改善,监狱民警队伍的综合素质和文明执法意识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却在执法的过程中潜移默化的出现了,那就是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是否也在跟随着监狱体制的改革而有了较大的提升?困扰着基层监狱民警心中的疑问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答:监管条件的改善,是否必然导致教育改造质量的提升?笔者认为,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和狱政管理一道,向来被作为监狱改造罪犯的三大法宝,当前监狱对罪犯的改造过程中,比较重视监管安全与稳定,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使罪犯的劳动改造现场由室外向室内转移,管理制度更加科学和规范,可是教育改造的质量问题,却由于自身的抽象性以及衡量标准的不确定性,始终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试图分析当前教育改造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剖析这些问题发生的根源,并根据科学发展观,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当前教育改造工作存在的问题
《监狱法》第三至五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既是监狱的权利,又是监狱的义务。监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和管理制度,在上级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活动。《监狱法》以及司法部出台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和《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纲要》对教育改造工作制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监狱要坚持“以改造人为宗旨”,将曾经是小康社会建设破坏力量的犯罪分子,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使之重新成为小康社会建设的参与者、推动者。可以说,当前的教育改造工作是在依法、有序、规范、探索的状况下开展的。然而,不可否认,教育改造工作仍然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之间依然存在着较大的矛盾冲突。
监狱体制改革之前,监狱为了生存发展,在特定的环节特别是在国家财政拨款远不能到位的情况下,监狱为了获取最大的利润效益,基本上都采用充分安排生产劳动时间尽可能让罪犯参加劳动,因此教育学习时间自然而然让位于劳动,即使劳动之余也会受限于生产任务的影响,尽管司法部反复以法律的形式对罪犯学习做了规定,但学习仍根本上谈不上效果。近年来,这些现象有所改变,但是,监狱对劳动改造的重视程度依然要高于对教育改造的重视程度。如监狱民警的工作,大部分时间是在劳动改造现场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罪犯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去接受劳动以外的教育,更惶论教育改造质量的提高。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之间的矛盾冲突,还体现在二者的绝对分工上。罪犯劳动改造时,不接受教育改造;主管教育改造的民警,很少综合考虑罪犯的劳动改造表现;罪犯的教育改造表现不好,不影响劳动改造的积分;罪犯只要劳动改造表现好,照样可以获得应有的表扬与奖励。在上述因素的共同作用下,罪犯对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的观点明显持有功利主义色彩,能够拼命地去获取劳动改造的积分,却放松法律、思想意识、道德观念上的学习,视教育改造为畏途,甚至产生严重的抵触情绪。近年来,顽固犯、危险犯的大量存在,都是放松教育改造所造成的结果。
2、监管安全的重压制约了教育改造的长远发展。
监狱教育改造罪犯工作既是监狱的生命线,也是监狱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对罪犯实施教育改造隐含着正义价值,但是部分监狱领导和民警缺乏正确的处理监管改造的关系,在主观意识上把安全首位意识片面地理解为只要监管工作抓住稳定,不跑人,不出事故,教育只要起到辅助作用就行了,忽视了教育改造工作的长效治本的作用。近年来由于不稳定因素给监狱工作带来的压力,促使监狱把精力集中放在“三防”和确保“五无”事故上,以实现司法部的要求。教育服从监管,监狱工作确保监管安全为前提。在治标与治本的问题上部分领导和民警思想意识不清,为了完成任务,片面追求入学率、到课率和及格率的量化效果,为了保住安全尽量采取狱内集体教育,丢弃了教育改造的长效机制,由于罪犯自身文化水平和狱内条件的限制,罪犯在文化知识教育中无法获得知识收益。在教育改造的方法与形式上,强制性的教育手段,缺乏科学的、严谨的、充满活力的机制,为了检查验收都要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精心准备各种考核资料的要求下,只能搞闭门造车的形式教育,根本无法正常发挥出罪犯出狱后在社会上的就业技能,这种虚假的教育状况直接导致罪犯出狱后就业和生活存在着极大问题。
3、教育改造质量的评估标准不很科学。
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是对罪犯在监狱及社会力量的教育改造下所发生的预期变化的程度或达到的状态所进行的评议和估价。其实质是对监狱改造罪犯工作全方位、多层次的立体检验,是对监狱工作整体效能与改造罪犯工作作一个科学的分析与评判,是通过各种相关因素与变化结果的因果考察,对监狱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及其原因,并通过信息反馈和督促,用以指导和调整今后的工作方向和工作要点。当前教育改造质量的评估标准不很科学之处,主要体现在评估方法不科学和可操作性不强。对教育改造质量评估的一个重要结果是对罪犯更好的进行教育与管理,如对罪犯进行不同的分级处遇与管理,可是依据现行的评估标准所得出的结果却往往不具有说服力,容易产生比较大的偏差。另外,现行的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体系可操作性不强,过于抽象,对众多的罪犯进行评估后所得出的结论差异性不大,难以被监狱民警当作重要依据来开展工作。
4、教育改造工作中参与各方积极性不高。
教育改造工作的参与各方主要包括提供教育改造条件的监狱、施与教育的监狱民警以及接受教育改造的服刑人员。当前监狱工作中存在着重生产、轻改造、重监管、轻教育的现象,有些监狱片面地强调监管安全,各项工作都为了确保无脱逃、无重大安全事故的“零指标”来开展,认为监管设施条件上去了,教育改造工作就必然上去了,没有认识到教育工作的重要性。部分监狱民警也认为只要完成了自己工作时的“八个小时”就行了,没有必要去考虑其他的事情,至于教育改造工作,应当由搞管教的民警去思考。很多服刑人员也认为教育改造是空泛的事情,没有劳动改造重要,想获得表扬、减刑,关键在于劳动改造的表现要好。对于教育的内容,也没有任何兴趣。长此以往,教育改造工作就成了一件纸面上的事情,说得多,做得少,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应付上级的检查。
二、为什么要以科学发展观来提升教育改造质量
党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十六届五中全会强调,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坚定不移地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党的十七大以来,全面贯彻落实和践行科学发展观,成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非常重要的政治任务。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是坚持以人为本。就监狱工作而言,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是监狱工作为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贡献的必然要求,是提高监狱机关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迫切需要,是监狱为建设和谐社会做贡献的要求,也是从大局上为了应对我国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和挑战而对监狱机关切实履行职能提出的必然要求。监狱机关贯彻落实和践行科学发展观,不仅仅是提出空洞的口号,而是要扎扎实实的做好法律赋予监狱的职能和任务,保障刑罚执行工作的开展,使监狱成为教育改造罪犯的最重要阵地。笔者认为,监狱贯彻落实和践行科学发展观,首要任务就是要以科学发展观来提升教育改造的质量,其理由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教育改造工作必须要有科学的理论支撑,这个理论就是科学发展观的理论。
监狱工作必须理论联系实践,指导教育改造工作的理论必然也来源于监狱实践。多少年来,监狱工作在“生产、改造、教育、刑罚”等谁优先的问题上争论不下,也曾经为了发展监狱经济而放松了监管改造。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监狱就是监狱”的理论甚嚣尘上,也充分反映了监狱工作者已经厌倦了这种毫无意义的理论争执。监狱的职能是执行刑罚不假,但是我国的监狱工作却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一方面犯罪的绝对人口数居高不下,另一方面教育改造工作也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我国的监狱工作不可能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做法,实行单纯的监禁,也不可能弃教育改造于不顾。科学发展观的出现,有效地解决了教育改造工作中的理论争执问题。教育改造中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理论,就是要纠正我们在教育改造工作中偏执的一面,不要试图用某种单一的理论来解决复杂的工作。科学发展教育改造工作,就是要防止我们在教育改造中走上错误的道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使今后国家有财力和物力完全解决监狱的经费问题,我们也不能放弃教育改造工作,而要更好地总结教育改造工作的经验与教训,逐步形成科学发展中的中国特色的教育改造理论。
2、教育改造工作的历史也证明,科学发展观最符合当前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近60年的历史证明,监狱工作曾经创造了无数的辉煌,传统的监狱精神需要继承和发扬,但是监狱体制改革以来,新出现的问题更加需要我们用科学发展观的眼光去思考和解决。监狱曾经是“与世隔绝”的净土,教育改造工作就是在这种近乎真空的状况下一步步开展的。现在我们回过头来看看,信息时代的今天,大环境已经与当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教育改造工作如果还停留在用大墙将罪犯与周围世界隔离从而起到收效的想法,无异于坐井观天。教育改造工作不是将罪犯教育成落伍于世人的人,也不能让罪犯与社会上的人有太大的反差。我们应当与时俱进,认真思考教育改造工作的进一步发展。虽然历史上教育改造的理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有一点是我们不能摒弃的,那就是科学发展观最符合当前教育改造的现状。曾经我们在监狱的出路上苦苦追寻,也为监狱的经济发展苦思冥想,而在国家大力扶持监狱改革发展、监狱职能逐步回归理性轨道的今天,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教育改造工作是监狱的本职工作,提升教育改造质量是监狱义不容辞的责任,用科学发展观来解决教育改造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是监狱的必然选择。
3、只有践行科学发展观,才能更大程度地提升教育改造质量。
用科学发展观来衡量教育改造质量,要求我们改变以往对监狱在教育改造工作中近乎严苛的衡量标准,为从事教育改造工作的民警减轻压力。监狱民警不是万能的,教育改造工作也不是治病救人的唯一“药方”,那种用罪犯刑满释放后“零”再犯率来衡量教育改造工作的理念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是非常有害的。犯罪问题在当今任何国家都不可能根治,我国也不例外。教育改造工作可以根除部分罪犯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念头,从而预防和减少犯罪,但并不是对所有罪犯都这样。我们要在实践中不断改变教育改造的策略,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而不断的调整对策,这既是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也是教育改造工作的本来面目。在实践中探索教育改造的有效途径,在发展中完善教育改造的理论,客观的评价教育改造的效果,辩证的看待教育改造的作用,既有利于教育改造质量的进一步提升,又有利于中国特色的教育改造工作得到更好的发展。
三、以科学发展观提升教育改造质量
教育改造质量的提升,既有赖于客观的法律依据,也有赖于人的主观能动性。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是坚持以人为本。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笔者认为,教育改造中的以人为本,并非一切从满足服刑人员的个人利益出发,而是从法律对教育改造工作的根本要求出发,让服刑人员在教育改造工作中的需求得到实现,促进其全面发展,同时,也要从监狱及监狱民警的工作出发,让其职业满足感得到实现,共同提升教育改造的质量。因此,以科学发展观提升教育改造质量,首先要使教育改造的参与各方认识到该项工作的重要性,提高他们的参与力度与兴趣,其次,要采取各种有力措施,从制度上、意识上使教育改造工作得到创新和发展。
1、教育改造参与各方应清醒地认识到教育改造工作的重要性。
在监狱工作中,教育改造工作并非天下最难的事情,大多数上了年纪的民警都认为,以前教育改造的方法虽然比较粗糙,但是很管用,罪犯在接受教育改造的过程中也很少有严重抵触的行为。进入新的时期后,由于种种原因,以及执法要求上的严格与规范,罪犯充分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因此,借口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放松了接受改造的自觉性。当然,这些现象的出现,并非依法治监真的不管用了,而是教育改造的参与各方在对待教育改造工作的认识上产生了偏差。要提升教育改造质量,参与各方必须首先认识到教育改造工作是监狱工作中最重要的任务,监管工作质量的好坏,直接评判依据就是教育改造工作质量的好与坏。我们不能因为少数罪犯有抗拒教育改造的行为而束手无策,甚至以单纯的监禁来替代教育改造,或者以片面的监管安全掩盖教育改造不力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教育改造的以下参与各方都必须正确的认识教育改造工作:
一是监狱领导要高度重视教育改造工作,并且要想方设法提升教育改造的质量。
要加强和改进新时期的罪犯教育改造工作,关键在于监狱系统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正确决策。一要增强依法实行教育改造的意识。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和监狱狱务公开的推进的深化,监狱领导要严格依法办事,避免挤占教学场地、放弃教学课时、默许罪犯长时间的超时劳动等现象的出现,从而保证教育改造工作的正常开展。二要增强教育改造工作是主业的意识。监狱工作的宗旨就是要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为此,必须通过各种有效的、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手段,不断提高改好率。三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教育水平。监狱机关各级领导理应是教育改造罪犯的行家和专家,领导者应该以教育改造罪犯为己任,经常为教育改造部门出点子、探路子、做样子,以自己的模范行动来带动和培养更多的教育改造罪犯的精兵强将。监狱领导要确立教育改造工作在监狱工作中的核心地位,发挥教育改造工作的主导作用。要把加强和改进罪犯教育改造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分析,切实解决教育改造工作中的问题的矛盾。要对事关教育改造工作的人、财、物、力予以切实的保障。教育改造罪犯的效果有一定的滞后性和隐蔽性,领导者应有前瞻性的眼光,不能只顾眼前不顾长远。监狱领导还要把教育改造目标和质量指标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工作目标责任制的体系之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和相应的分值,使教育改造工作指标成为刚性指标,便于检查和考核。监狱领导要亲自到改造罪犯的第一线做调查、上大课,进行顽危犯攻坚,这样势必会鼓励和带动广大基层民警奋力向前,也只有领导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情况,才能真正实现正确的决策和指挥。
二是主管教育改造的职能部门,在当前主要是监狱的教育科,必须为教育改造工作创造良好的保障条件。监狱系统各级教育改造职能部门担负着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建议,及时组织指导、协调各项教育改造业务展开的重要职能,其职能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教育改造工作卓有成效地开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新形势下,罪犯教育改造工作实践迫切呼唤着教育改造职能部门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谋求发展,切实有效地在以下方面奋力开拓进取。首先要根据新时期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现状和当前罪犯思想改造的实际,进行有针对性的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找准当前教育改造的薄弱环节,选准加强和改进的切入点,摸清当前罪犯的思想实际和行为特点以及改造需求,从而进一步理清工作思路,努力探索在新形势下加强和改造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掌握工作的主动权。其次,不断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做深、做细、做活新时期罪犯教育改造工作,是教育改造职能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第三,努力增强阵地意识和进攻意识。为教育改造罪犯而规定设置的场地、经费和师资配备发挥着教育改造工作的阵地作用。
三是监狱民警要以教育改造工作为己任,以教育改造质量的提升为工作目标,开拓创新,团结进取,努力提升教育改造质量。监狱体制改革以来,监狱民警感觉到肩上的担子更重了,法律对监狱民警的要求更加具体而严格了,大多数民警都能够依法、公正、文明、科学地执法,而极少数民警却由于种种原因走上了歧途,成为了被执法的对象。也有些民警对当前文明执法工作认识上有所不足,观念上仍然停留在简单、粗暴执法的初级阶段,认为要想做好教育改造工作,单纯的说教是起不到成效的,只要采用更加严厉的甚至是对服刑人员人身有所约束的手段就可以将服刑人员改造好。笔者认为,这种念头是要不得的,更是导致今后进一步违法执法的导火索,监狱民警必须从心理上彻底摒弃这种认识。教育改造工作质量的提高,要寄希望于法律的更加完善和监狱领导的正确决策,更要寄希望于监狱民警特别是基层民警的开拓创新,不断总结经验,摸索出一套更加科学、有效的方法来。当前,在教育改造工作有一种做法,那就是将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在时间上、主管民警上都截然分开的做法,笔者认为需要加以改变。监狱民警是一个团队,需要存在一定的分工,但是更需要在教育改造工作中的合作。大量顽固犯、危险犯、抗拒教育改造罪犯的出现一方面固然有他们自身的原因,而这种简单的改造时间上分工和主管民警上的分工也导致了部分服刑人员钻了空子。如他们利用民警交接班上的时间差,在不同的民警面前表现不同的角色,甚至鼓动及挑拨民警的不和,以达到逃避教育改造的目的。同一分监区的民警,也因为职能上的分工,除了例行的会议外,有些几个星期也见不到一个照面,这样就很难发现服刑人员在教育改造中的异常表现,对于及时掌握服刑人员的行为动向是很不利的。因此,在教育改造工作中,既要重视民警分工的必要性,又要强调民警合作的重要性。对于教育改造工作而言,同一个分监区的民警,就是一个团队,必须从团队的目标和责任心出发,更好地、共同地去做好教育改造工作。
四是接受教育改造的服刑人员要改变“教育改造无用论”的片面认识,从内心上确立教育改造的阶段性目标,一步一步将自己打造成对社会有用的人才和守法的公民。许多服刑人员持有“教育改造无用论”,无非是认为自己是否改造好,别人也看不出来,或者认为改造得再好,出狱后照样找不到工作,还是受人歧视,因此放松了对教育改造的认识。笔者认为,教育工作从外观上是无法鉴别出质量的好坏来,但是,通过科学的评价标准,是可以发现教育改造工作对服刑人员所造成的影响的。监狱民警要引导服刑人员确立不同阶段的教育改造目标,分阶段、按步骤去实现,而不是用一种笼统的标准去衡量改造的结果,一旦服刑人员自己感觉到有了成就感,就必然会对民警的施教工作产生深厚的兴趣。“兴趣是学习之师”,教育改造工作也是这样。比如对不同类型犯罪的服刑人员设定不同的教育改造目标,对不同刑期的服刑人员又设定不同的教育改造目标,只有当每一个具体的目标达到以后,才去实现下一个目标,这样教育改造工作就有了现实的标准,对服刑人员而言,就不再是枯燥的说教和让人“昏昏欲睡”的理论了。
2、应将科学发展观引入到教育改造工作中来。
教育改造质量的提高,与参与各方积极主动的参加密不可分,与教育改造的施教方法、传授内容也有很大的关联。笔者认为,要想真正的提升教育改造质量,必须将科学发展观引入到教育改造工作中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提升教育改造质量。
一是要科学认识罪犯和教育改造工作。
长期以来,社会大众都偏好用某种眼光看待在押的罪犯,俗称用“有色眼镜”来认识罪犯。对于大部分公民而言,他们都有保留自己观点的自由,而对于从事教育改造工作的监狱民警而言,则应当转变单一的、有偏见的、过于绝对的认识。有些民警内心上厌恶服刑人员,对于教育改造工作是能避则避,能躲则躲,和服刑人员之间从一开始就没有建立起信任关系,教育改造工作长期停留在疲于应付的状态,想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在他们的眼中就成了笑谈。有些监狱领导对教育改造工作则另有看法,他们总认为教育改造工作是万能的,一旦出现顽固犯、危险犯,就贬低基层民警的工作积极性,甚至有些监狱、监区领导不愿意基层民警反映负面现象,无法正视教育改造中存在的问题。还有些民警,一开始倒是有满腔热血投入到教育改造中,但是屡屡碰壁的事实却让他们再也不愿意谈及教育改造工作。当前基层民警中普遍存在“不愿管、不会管、不敢管”的现象或许与此有关。笔者认为,这些现象的存在,都是因为我们没有一个科学认识罪犯和教育改造工作的态度。罪犯能不能改造好?改造质量如何评估?一旦出现负面典型,是不是都与民警工作不力有关?想回答这些问题,先要树立科学发展观的理念。人都具有社会性,罪犯也不例外。社会性,即是人的共性。我们认为教育改造工作可以挽救一个人,是从共性上来认识的,即大多数服刑人员都可以通过教育改造,变成守法的公民和对社会有用的人才。但是,人又都具有差异性,即人的个性。每一个个体区别于其他个体的特征,即其个性。服刑人员个体上的差异,决定了教育改造工作必须具有针对性。如果我们在教育改造工作中忽略了共性,过分强调个性,那么,服刑人员的行为就很难形成一种合力,团体的影响力就会衰减,教育改造工作容易成为一盘散沙,从而失去凝聚力。反之,过分强调共性,忽略服刑人员的个体差异性,教育改造没有针对性,那么服刑人员就容易丧失热情和兴趣,极易形成“监狱人格”,导致教育改造工作经常碰到“软钉子”。所以,要科学认识罪犯和教育改造工作,就必须认识到服刑人员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从中找到一种平衡点。对于大多数可以改造好的服刑人员,要积极加以引导;对于极少数确实不思悔改的害群之马,要采用正当的途径与手段,而非苦口婆心的说教来加以解决。笔者认为,在一个监狱的范围内,应成立相应的罪犯行为分析机构,对拒不接受教育改造的服刑人员,分析其行为根源,开展有针对性的矫治。当前民警普遍反映的短刑犯、“关系犯”、狡诈犯改造难的问题,一方面与基层民警警力不足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民警在这方面的对策不够有关。要科学地认识到,与其让每个分监区的民警来单独对付和教育服刑人员中的“抗改造尖子”,不如将这些尚不够禁闭条件的“抗改造尖子”集中收押,集中施教,以期取得施教育效果。
二是要以发展的眼光评价教育改造的质量。当前的教育改造评价过程,比较重视过程性评价,忽视结果性评价;比较重视内容的指导,忽视科学研究依据;比较重视评价体系的建构,忽视教育改造的差异性和可操作性。教育改造质量的评价工作,会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而发展,要以发展的眼光评价教育改造的质量。教育改造的质量,从影响的角度来讲,分为对服刑人员自身的影响、对其他服刑人员的影响和对社会的影响等。对服刑人员自身的影响,主要是教育改造使服刑人员的行为、思想意识、养成习惯等产生了一定的转变。向着好的方向转变,可以认为教育改造质量在提升,反之则在下降。对其他服刑人员的影响,主要是某个服刑人员通过一定时间的教育改造后,其行为足以改变其他服刑人员的行为,使之产生趋同性。如果其他服刑人员趋向于学习积极改造者则可以认为教育改造质量在提升,反之则在下降。对社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社会大众对服刑人员改造结果的认同上。如果赞同改造结果的占多数,则可以认为教育改造质量在提升,反之则在下降。教育改造质量的评价,归根结蒂是人的评价,不可避免的具有主观性,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从事教育改造工作的民警对评价结论的看法褒贬不一的原因所在。教育改造质量的评价标准可以有很多种,但是从造成影响的角度来看,不外乎上面分析的几种。笔者认为,要以发展的眼光评价教育改造的质量,不要被评价的结果所迷惑,是因为作出评价结论的人会根据自己不同的评判标准来衡量,不具有同一性。教育改造质量的评价结论也不能用来事后衡量监狱民警的工作成效,否则,教育改造工作只会走上恶性循环的路子,教育改造质量只会越来越差。
三是要不断创新教育改造工作。
科学发展观形成以来,理论的创新和机制的创新是科学发展观的生命所在,教育改造工作也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不断创新。具体而言,首先要创新教育改造的方法。当前的教育改造方法主要是上大课、听广播、看视频课件以及讨论等形式,因材施教、因人施教贯彻不很到位,部分民警在个别教育中要么是“训话”,要么是空洞的说教,对服刑人员的说服力不够。因此,要创新教育改造的方法,可以借鉴现代多媒体教学模式,多使用“以案析理”的形式,广泛采用服刑人员的自身案例,增强教育改造的兴趣,甚至可以在服刑人员中推广案例评比活动,使典型案例更加具有说服力。其次要创新教育改造的内容。教育改造的内容除了在法制教育、思想教育、专题教育、心理矫治及心理健康教育的基础上,还要结合阶段性专题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出监教育等内容。有条件的监狱,应当在监狱范围内组织力量,统一开展教材的编写,适时更新教材的内容,使教育内容更加充实,更加符合当前的实际。再次要创新教育改造的手段。教育改造要和劳动改造紧密结合起来,让服刑人员在劳动改造中得到教育,寓教于“劳”,让教育和劳动相互促进,共同提高。最后要创新教育改造的激励机制。积极参与教育改造的服刑人员应当得到一定的奖励,反过来,在教育改造工作中敷衍塞责的服刑人员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当然,里所说的奖罚要以不违反法律为尺度,在监狱财力许可的范围内予以考虑。
总之,只要监狱领导、监狱民警在教育改造工作中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教育改造工作,不断创新教育改造机制,就一定能在最大限度内提升教育改造的质量,从而推动监狱工作不断地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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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县镇事权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县镇事权改革,扩大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县镇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规范和监督其职权行使,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管理职权,主要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坚持科学发展、权责统一、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的原则,以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为重点,增强县镇政府财政支配能力、社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县镇事权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推进县镇事权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镇事权改革工作要求,依法授权或者委托(以下统称调整)行政管理职权,加强对下级机关职权行使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县镇事权改革的具体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法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扩大行政管理职权,依法规范和监督职权行使。

  第六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与县镇政府行政管理职权相适应的人事、财政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简政扩权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应当按照本规定依法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

  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特大镇,可以依法赋予其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民生事业等方面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的授权,可以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的授权,可以决定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决定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特大镇人民政府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实行省直管县试点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直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行使。

  不设区的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予以公告,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受委托机关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下列行政管理职权不得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需要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不得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四条 需要调整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由负责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统一协调、同步调整。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授权的行政管理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调整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并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其他事项调整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并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六条 省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目录的建议。确需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职权扩大后,县镇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发展和完善社区服务。

  对涉及财务、审计、宣传培训、公益服务、资产评估、行业评比和机关后勤等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的工作,县镇政府可以通过委托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交由社会组织承担;对不属于社区行政事务范畴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县镇政府应当交由社区管理。

  第十八条 县镇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有关行政许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依照立法权限向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其报请有权机关决定停止执行。



第三章 职权行使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调整由下级行政机关行使后,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程序,推行行政人员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承诺制度,缩短办理期限。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两个以上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分别实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申请,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原须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原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特大镇人民政府审核的,特大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便民原则设立综合性的政务服务机构,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

  县镇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跨部门统一互联的电子政务和公共服务平台,推行网上社会服务和政务处理,实现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全过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三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设置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本级人民政府承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权。

  行政执法权调整由特大镇政府行使后,上级主管部门派驻乡镇人民政府的机构应当进行相应撤并。

  第二十四条 县镇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不符合决策程序的,不能作出决策。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负责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政府领导集体讨论。

  第二十五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向县镇政府相应管理部门下达工作指标任务时,应当与县镇政府协调,相关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县镇政府的监督。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上级主管部门派驻乡镇人民政府的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其业务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协调和监督,主要负责人的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征求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镇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定期对县镇政府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绩效评价依据。

  县镇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察工作力量,明确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能。

  第二十七条 县镇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将有关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标准、程序,以及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县镇政府应当与上一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二十九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按照规定申领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权由上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受委托机关实施该项行政处罚权时,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同时抄送委托机关。

  第三十一条 特大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职权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特大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特大镇人民政府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取消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认定特大镇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简政强镇事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行县镇事权改革的市辖区、街道办事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行使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信安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8〕21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信安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信安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衢州市信安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管理,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统一管理”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 信安湖管理范围(以下简称湖区)为江山港双港口大桥以下、常山港孙姜大桥以下(含支流)、石梁溪白云山大桥以下、庙源溪杭金衢高速公路大桥以下、乌溪江浙赣铁路新大桥以下、衢江沈家大桥以上水面及其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

具体管理范围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管理单位标界立碑。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信安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信安湖管委会),统一负责信安湖的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等工作。设立信安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湖区保护、开发、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水利、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国土、交通、环保、旅游、农业、林业、公安、工商、文化、卫生、综合执法、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等部门和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信安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安湖的维护管理、水面保洁等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支出。湖区资源有偿出让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安排湖区建设开发及公益设施维护管理支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信安湖的义务。对保护信安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局应会同市水利、发改、建设、国土、交通、环保、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防洪、环保、渔业、旅游、航道、港口等专业规划相衔接,有利于保护和改善信安湖生态环境。

第九条 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应明确湖区功能分区、重点保护内容、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容量、码头泊位等。

第十条 在湖区除按照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必要的水利、市政、港航等公共设施外,严格限制建设其他非公共设施类建筑物、构筑物;湖区外毗邻地带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与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湖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及其利用功能,统筹兼顾,合理适度开发利用湖区水面和景点土地资源,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湖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服从防洪、渔业、通航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按照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积极发展旅游景点,适度开发水上休闲项目。

信安湖的开发建设项目由信安湖管委会审核后,报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湖区资源项目的开发权和经营权实行市场化配置,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湖区资源项目的有偿出让,其开发建设方案需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组织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方案前,应事先征求信安湖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五条 信安湖管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湖区景点、旅游开发项目的招商推介活动,促进湖区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

信安湖沿江灯光亮化项目,由市建设部门根据相关规划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信安湖水体的水功能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目标水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Ⅲ类水进行保护。

市环保部门应加强信安湖水质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增加监测断面,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

信安湖管理机构应做好垃圾漂浮物的打捞,保持水面清洁。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湖区资源或土地;

(二)向湖区、航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

(三)非法采砂、取土、爆破等;

(四)破坏文物,损坏堤岸、涵洞、水闸、码头、助航、栏杆、照明、亮化等公共设施;

(五)毁坏古树名木,损坏绿化带树木、花草;

(六)擅自在堤防上通行车辆;

(七)擅自设立经营摊点;

(八)擅自捕捞鱼类和网箱养鱼;

(九)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

(十)向湖区超标排放污水,弃置污染湖面、水质的垃圾及动物尸体等污染物体;

(十一)在衢江沈家大桥以上至塔底枢纽工程大坝上游300m范围内进行游泳、垂钓、捕捞等水上活动;

(十二)其他可能危害湖区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湖区利用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水路运输有关法规实施许可、监督和管理。从事非水路运输经营的,通过有偿出让方式获得经营权,并依法办理相关法定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船舶、浮动设施都不得在湖区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在湖区从事经营和非经营性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符合湖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动力环保,外形美观;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容器;残油、废油和垃圾一律回收上岸处理,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和倾倒;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水都必须收集上岸处理,禁止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条 湖区内所有船舶、浮动设施及过往船舶、浮动设施,必须遵守湖区通航有关规定,在指定的航区、航线航行或指定的水域停泊、作业。

在汛期,所有船舶、浮动设施的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防汛防台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湖区范围内组织各种集体文体活动的,需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事先征求信安湖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湖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报经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批准。现有未达标排放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达标后排放。

湖区内已有的生产、经营、服务等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或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管道。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或未达规定排放标准也未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管道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信安湖水域的建设项目,在报送规划部门审批前,水利部门在征求信安湖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按照《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批。涉及建设用地的,依法报经国土部门审批。涉及航道水域通航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还须依法报交通等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区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对湖区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湖区规划管理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逐步组织整改;难以整改且严重影响湖区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按照规划要求,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拆迁。

第二十四条 湖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以加强湖区安全管理和公共应急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在湖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门依法查处:

(一)违法占用信安湖水域的;

(二)擅自拆动、操作和破坏堤岸、涵洞、水闸、码头和栏杆等公共设施的;

(三)违法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的;

(四)倾倒垃圾、渣土、废物及抛撒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

(五)无证网箱养鱼及捕捞的;

(六)未经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的;

(七)未经许可违法取水的。

第二十六条 在湖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超标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

(二)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规定标准废水的;

(三)生产、经营、服务项目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损坏、破坏绿化带树木、花草的。

第二十七条 在湖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船舶无证营运的;

(二)不按通航规定航行、作业、停泊和营运的;

(三)未经批准从事水上或水下作业和其他活动的;

(四)未按通航标准建筑水域建筑物、构筑物,改变通航条件,影响通航安全的;

(五)向航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的。

第二十八条 在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利、规划、建设、国土、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信安湖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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