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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良言——律师职业生涯启示录》精彩集锦/王思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44:45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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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良言——律师职业生涯启示录》精彩集锦

  (摘自王思鲁律师所著《金玉良言——律师职业生涯启示录》、《胜者为王——与您分享如何赢在法庭》,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广州律师网(www.jylawyer.com ) 

  首席律师 王思鲁 

  【金玉良言】毫无疑问,无惧风雨,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是律师的责任与天职。这才是律师眼中的正义。律师办案来不得半点虚张声势,而应以无数激荡人心的经典辩例打造品牌,并透过此弘扬法治精神,对推动社会进步有所贡献。 

  【金玉良言】 

  拳道最高的境界是:迷踪拳。 

  剑道最高的境界是:无形剑。 

  杀敌最厉害的手段是:杀敌于无形。 

  做律师,最高的水准是:以扎实的法律功底作后盾,跳出法律看法律;运用超常规的手段,帮助当事人防范法律风险和化解法律危机。 

  这是我从事大要案辩护的深切感受。 

  【金玉良言】中国民告官的道路走得很艰难,众多细民锱铢必较,顽强地守护自己的既得权益,道路的崎岖使我们更加清楚,要充分发挥更多方面的优势,使这场“战争”获得最大的胜利。  

  【金玉良言】尽管无罪辩护在中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只要适应国情,专业地、有技巧地处理案件,无罪辩护还是可以在夹缝中求希望的。  

  【金玉良言】对律师来说,不能抱怨法律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也不能艳羡欧美同行驰骋辩护沙场的潇洒,不能急功近利求名心切,而应修“德”忘“名”,努力强化自己的内功,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资源,帮助当事人实现法定利益。正如布鲁厄姆爵士所说:“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律师要不顾任何风险,不惜任何牺牲。这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职责。” 

  【金玉良言】 诉讼,这一律师职业的传统主旋律,无疑是律师尽情施展其才华的主要舞台。而在我国,在刑事诉讼这样一场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对抗中,法庭上的“平等武装”似乎仍旧是那么可望而不可及。但是,尽管身处将律师定义为弱者的制度框架中,我们仍义无反顾地为当事人奔走、呐喊。或许我们过于执着,然而,正是这种执着使我们无所畏惧。因为,我们一直坚信——冬天已经来了,春天还会远吗?  

  【金玉良言】 刑事辩护就当事人而言,它涉及自由,往往也都涉及财产。免受非正当刑事追究无疑是天大的人权。可以说,刑事追诉的公正性如何,刑事案件中律师介入的深度、广度和力度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志。  

  【金玉良言】 刑事辩护就律师而言,最讲究专业水准、论辩技巧以及个人胆略,是难度以及风险最大,付出劳动最多的律师业务,是律师综合素质得以全面展示的一种重要方式。 

  【金玉良言】 刑事辩护就社会而言,是体现一国司法制度、法治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价值取向的象征,是一个国家法治情况和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 

  【金玉良言】 专业型的律师既要对法律有深切的透视,又要跳出法律看法律,打通文史哲,渗透法情理。高水平的辩护中很少看到法条的罗列,一般情况下,法官都知道具体的条款,除非很特殊的法律条款,问题的关键已不在于条款是什么,而是对法条的理解;高水平的辩护,是将法条融化在心中,胸有成竹,再采用最能敲动法官心灵的表述方式。律师更多时候需要换位思考,考虑心理学的因素,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风格的辩护方式。类似古代武林拳术,分为乱套拳、套路拳及迷踪拳。迷踪拳则游刃有余,进可攻、退可守,超越套路,胜于套路。 

  【金玉良言】 成功的辩护是辩护过程和辩护结果的和谐统一,水平可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能否以最快的速度将相关的证据、法律资料“一网打尽”,二是深刻地解读这些资料,将这些资料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作出登峰造极,活色生香的演绎,转化成具备法理性、逻辑性、鉴赏性、鼓动性的语言或文字,让司法人员主动地采纳或被“逼”得不得不采纳。 

  【金玉良言】一场“民告官”案件的背后,原告一方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而其结果往往却不尽如人意。当下“民告官”整体情况不够乐观的情况下,原告一方应该保持应有的理智,而不要盲目投入,避免输了官司输了全部。 

  【金玉良言】 管理学视野中的法律运用应该帮助企业实现财富增值;以贴位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颠覆传统的法律顾问制度;构建符合国情的法律风险“防火墙”;帮助企业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为成功者锦上添花、给失落者雪中送炭、让创业者防患未然。 

  【金玉良言】 《劳动合同法》对现行《劳动法》以及诸多地方劳动立法的很多方面作了重大调整。劳动立法上的这些重大变化,贯穿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终止。这些变化将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各个方面甚至企业的经营管理带来巨大影响。虽然《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但是,面对劳动立法如此巨大的变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活动应如何适应劳动关系法律的新调整,已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一个迫在眉睫而又无法规避的现实问题。 

  【金玉良言】 在企业管理中,管理就是数字管理。数字管理的核心是如何用最小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增值。法律是为企业管理服务的一招棋。既然如此,法律在帮助企业管理解决问题的时候也需要坚持用最小成本实现利益最大增值这一原则。度身定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可以肩负为企业管理保驾护航的历史使命,真正做到为成功者锦上添花、给失落者雪中送炭、让创业者防患未然。 

  【金玉良言】 企业要创造品牌,取得发展,不得不充分考虑《劳动合同法》。当然,企业是以低成本,高利润,持续增长为核心而运作。法律围绕这一中心而动。不理不睬,可能会夭折;高度紧张,照本宣科,可能不合事宜。现实中的“活”的应用应考虑与时俱进;轻重缓急,主次分明,在“合法”、“安全”中寻找平衡点,这些才是“精髓”。但是,不无遗憾,这些“精髓”无法形成文字,“跃然纸上”。它是随需而变的一种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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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和《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和《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8〕78号

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农村特殊困难家庭给予生活救助的新型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三)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五)以户施保、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原则;

  (六)“一评、三审、两公示”原则;

  (七)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

  (八)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牵头协调扶贫、统计、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协调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充实低保工作机构和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尤其要妥善解决好乡镇有人、有钱办事的问题。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推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和社会化进程,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持有大理州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都应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混合家庭中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再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亲属。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一)因家庭成员患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残疾或年老体弱导致丧失、缺乏劳动力或劳动力低下,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或自身有维持基本生活能力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弄虚作假或拒绝调查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五)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正在服刑、劳教的;

  (七)各级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且已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不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实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收入;

  (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一般以上年度的家庭收入为基数,年与年间家庭人均收入差距较大的,可按照最近两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家庭年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各类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丧葬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其它补助金、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按规定享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和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九)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应计入的其它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制定与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发改、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燃料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合理确定。各地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确定的上年度农村绝对贫困标准。

  第十四条 在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要遵循标准适度、量力而行的原则。所制定的标准既要能保障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又要防止标准过高,以充分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农村绝对贫困标准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无书写能力的,可委托他人代写申请或由村民小组提名申请。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必须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对于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家庭成员,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口所在地乡(镇)出具的相关证明。

  对于同一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非农业户口的,由农业户口人员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申请,非农业户口人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配合提供家庭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村(居)委会委托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户主)会议对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民主评议,确定后报村民委员会审核。村民委员会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再次进行调查复核,提出初步审核评议意见,并在村委会和本人所在的自然村内张榜公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正式签署审核评议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派出2人以上的调查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如实填写《入户调查表》,实行谁调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抽查和复核,并结合村民民主评议情况,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差额补助原则核定补助金额,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返回所在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享受理由、人数、时间、金额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即填发《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应及时核查处理;经核查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参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审批一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或户籍变更的,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及时告知主管审批机关;主管审批机关每年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复核一次,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大理州农村低保对象凭《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县(市)级工商、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工商和税务的有关政策给予适当减免税费。

  (二)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代农村低保对象交个人参合费,资助其参加新农合;农村低保对象到国家认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凭《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收其挂号费、诊查费、普通注射费和换药费;对大病患者在上述机构享受减免并经新农合报销后,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大理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三)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对其辖区内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免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税费。

  (四)乡(镇)或村(居)委会两级要优先推荐低保对象成年子女就业;优先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五)低保家庭免交村级公益事业费;保障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六)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燃煤(燃气)、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七)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七章 保障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纳入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州、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编制下年预算时,将农村低保资金编入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在核实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和类别实行分类分档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代理机构实行“一折通”发放;对个别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暂时可以实行现金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居)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

  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必须完备,杜绝冒领、少发、欠发、扣发低保金或搭车收费等现象发生,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积极鼓励和倡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和资助,所捐的资金按照捐赠者意愿或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补助和改善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



第八章 相关制度建设

  第二十七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应当按时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汇总、报送工作,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及查询。

  第二十八条 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标准化建设,做到一县(市)一室,一乡(镇)一柜,一村一盒,一户一袋,材料齐全,查阅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标准、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发放、实际补差标准等实行公开,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其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其他违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冒领、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减发、停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工作细则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细则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州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完善我州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4〕号158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户、城乡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各县市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主要是经县级民政部门最终核定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具体救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的人员。

  (二)虽已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互助活动,但家庭特别困难,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城市低保人员。

  ﹙三)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中虽已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个人负担医疗费仍过高的人员。

  (四)经县、市民政部门认定需要救助的其它特殊困难的人员。

  因交通事故、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伤害的人员不在救助范围内。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针对住院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实行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医后救助三种形式。

  第六条 住院医疗救助的方式

  (一)医前救助是对生活确实特别困难,已确诊需住院治疗的对象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二)医中救助是救助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一定治疗费用的救助。 

  (三)医后救助是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总费用中,扣除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以外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一定金额的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免缴参保费,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全额资助其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为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九条 住院医疗救助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一)医前救助。对申请医前救助的对象,凭医院首次出具的原始医疗诊断书、病历、医院检查记录、医院出具的治病所需费用证明、村(居)委会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规定程序审核、审批后,按医院出具的所需医疗费用的5%进行医前救助。

  (二)医中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可享受“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个人承担部分各40%的医中救助。 

  (三)医后救助。救助对象一般按其个人年累计负担医药费总额的10%给予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3000元,对个人年累计负担医药费特别巨大而又特别困难的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

  第十条 核定个人年累计负担医疗费用不包含下列费用: 

  (一)一般门诊发生的费用; 

  (二)医保部门按规定应报销的费用; 

  (三)所在单位为其所报销的费用; 

  (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

  (五)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的费用; 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申请人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领取的医保金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居委会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发放,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方式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

  第十六条 各县市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县市政府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州财政对各县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调查、建档等相关工作的支出。



第七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县市卫生部门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城乡选择和确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好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要协助民政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检查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药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

  第二十一条 承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 

第二十二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州内医保或新农合定点医院门诊治病,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免交挂号费、诊查费、普通注射费、换药费。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城乡医疗救助的具体实施办法,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情况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医疗救助的调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由县市纪检、监察、司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物警察权的分化:从交通监理到交通警察

刘建昆


  袁裕来律师转载了一篇文章,反对交警办理刑事案件;张成敏先生写了一篇文章,却认为交警应该承担起更多的查案任务。且不论交警能办什么刑事案件,应该办什么刑事案件;检索中发现,原来我国的交通警察,是很晚(1986年)才从交通监理调整为人民警察的。

  交警的职权,是一种安全警察权,或者秩序警察权,或者一般警察权,“交通秩序”虽然广义上仍然可以属于利用道路公物的秩序,但是其职责目标已经不再是道路公物本身的不受侵犯性,而是着重于利用者本身安全性。而保护道路本身的公物警察权职责,仍然属于交通部门(城市道路公物警察权则属于城市建设部门或城市管理机关)。交警建制变更是公物警察权的一次重要分化,从中也可以隐约的感觉到,公物警察权与一般警察权应有的分野——虽然现在还未必能准确表达出来。

  从手头的资料来看,日、韩行政法学术界对于公物警察权的误解,大概正是因为他们局限在“道路公物——交通警察”关系中理解公物警察权,而忽略了还有一种对道路公物本身进行保护的行政警察权,而这恰恰才是原本意义上的公物警察权(如法国的道路违警案件)。

  其实,日本既有《道路法》也有《道路交通法》,正如我国既有《公路法》又有《交通安全法》。从这种二元立法模式上也可以看出,一旦某种公物的利用秩序本身负载了更多需要保护的法律利益,相关的行政权就会出现更为细密的分工。

                     二○○九年十月二日

附录: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几点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国务院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七日发出《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文件),决定全国城乡道路交通由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这是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保证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提出如下几点要求:一、组织领导这次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牵动面大,政策性强,必须在省、自治区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建议各地在省、自治区政府主管领导的主持下,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共同协调进行工作。各市、地、县公安机关,也应参照上述做法,做好交接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道路交通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性,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一件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

  二、认真作好体制改革中的各项接收工作(1)人员。要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除专职征收养路费的人员外)成建制划规公安机关的决定。各级公安机关一定要本着热忱、欢迎的态度,积极、妥善地安排交通监理人员的工作、生活,使他们安心、愉快地到公安机关来共同工作,保证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原各级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的职务等级、工资、待遇(包括福利)、服装暂时不变。通过学习训练,按照吸收人民警察的规定,分期分批地转为人民警察。转警的具体办法,待商劳动人事部后,另行规定。交通监理人员划规公安机关后,为了区别于交通系统其他穿监理服装的人员,执勤时可先暂佩戴有公安标志的臂章。臂章制式由公安部统一规定。根据国务院通知规定,在这次体制改革交接中,凡由监理规费和养路费开支的人员编制,一律不准增编。(2)经费。按国务院通知规定,交通管理所需经费,维持原有开支渠道。本着顾全大局、合情合理的精神,凡原来从养路费中划拨原交通监理部门和公路养护部门,用于公路交通管理和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经费,一定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提取比例划转过来。经费划转时间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起,将本年度预算的剩余部分,从原交通监理部门全部划转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于道路交通管理经费开支渠道不同于公安机关的其他部门,这部分的财务要单列户头、单独核算;城市、公路道路交通管理两种渠道来源的经费,不得混用,各级公安机关更不得挪做他用。省、自治区公安厅通过财政划转用于公路交通管理的养路费,除补足各地车辆管理规费用于人员费的不足部分外,基建、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等费用,由省、自治区公安厅统一掌握下拨使用。(3)资产。对应划归公安机关的原交通监理部门的所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必须进行清理登记、造册,严格交接手续和纪律,防止私分、转移和毁坏。正在进行的基建项目、器材购置和国外订货,仍按原计划进行,经费按原预算安排渠道付款。(4)在接收次序上,可先省、自治区而后地、市、县。

  三、机构设置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城乡道路交通管理体制后,由公安机关负责组建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管理机构的规定,本着精简的原则,提出以下设置机构的意见,各地如何设置,报请政府决定:各省、自治区公安厅设交通管理处,对外称交通警察总队;各省会市和百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公安局设交通管理处,对外称交通警察支队,为副处级单位(原来是处级单位的,仍维持原建制不变);各地区公安处和各地级市公安局设交通管理科,对外称交通警察大队或支队;各县公安局和县级市公安局设交通管理科,对外称交通警察队;地、市(不含县级市)交通处、科设车辆管理所,由副职兼任所长。其他职能部门,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规定。

  四、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各级公安机关在这次体制改革中,要顾大局、讲团结,提倡互谅互让精神,与交通部门共同协商,做好交接工作。双方意见分歧时,请示政府解决。对转入的原交通监理人员,要一视同仁,充分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和工作积极性。

  (2)要贯彻交接和工作两不误的原则。各地原交通监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工作、规章制度,一般不要急于变动,以保证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原公安和交通部门在公路设立的检查站重复的,可根据实际需要予以合并或撤销。冬季运输即将来临,公路交通管理任务十分繁重,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切实抓好日常管理,保证交通安全和畅通。

  (3)积极配合交通公路部门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这项工作做得好不好,不仅关系到国家的收入,也关系到这次道路交通管理体制改革的成败。各级公安机关务必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配合交通公路部门把应该征收的养路费全部征收上来。

  (4)要严格组织、人事、财经纪律。各级公安机关不得借交接之机安插私人、挥霍浪费,违者按党纪、国法论处。

  (5)各项交接工作务必抓紧进行,力争在一九八六年底以前交接完毕。各省、自治区公安厅要及时向省、自治区政府报告交接情况,同时报告公安部。

  (6)此次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改革不涉及交通公安机构。交通公安机构的工作任务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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