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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下用人单位用工风险及应对策略/李迎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7:28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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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下用人单位用工风险及应对策略

李迎春律师

劳动合同法网www.ldht.org

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劳动合同法对现有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用工制度带来全新的变革与挑战,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革除以往陈旧的用工观念,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成本,缓解劳动合同法带来的冲击。



一、新法下规章制度制定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章制度,公司的管理将会陷于困境。《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规章制度以大篇幅进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法律规定看,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

【风险分析】

1、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民主程序制定”、“合法”,“公示”三个条件,才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2、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提示: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包括内容违法、制定程序违法、公示程序违法。

【应对策略】

1、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履行民主程序,并保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的书面证据,履行公示程序;

2、对旧的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进行修订或删除;

3、公示方法与技巧:(1)公司网站公布法;(2)电子邮件通知法;(3)公告栏张贴法;(4)员工手册发放法(保留签收记录);(5)规章制度培训法(保留培训签到记录);(6)规章制度考试法(保留试卷)。从举证角度考虑,不推荐网站公布法、电子邮件通知法、公告栏张贴法,因为这三种公示方式都不易于举证。



二、新法下对劳动者入职审查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



实践中用人单位招聘过程的简单化、形式化,不注重入职审查,加上劳动合同法对双重劳动关系的间接承认,轻视入职审查将对用人单位用工带来很大风险。《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风险分析】

1、如不进行入职审查,劳动者以欺诈手段入职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2、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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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2]2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方式,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展、改建、技改、维修等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桩基础工程、构筑物工程、古建筑工程、单独机械土石方工程、商品混凝土工程、非标准钢构件制作工程、建筑构配件制作安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保费的收取、拨付、使用、财务报表、数据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大连市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监督委员会,由市建委、体改办、计委、财政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组成,负责对劳保费收取、拨付、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劳保费根据“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测算计提,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不含营业税)的3.2%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劳保费计提标准应根据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种费率、工程造价、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建委、市财政局提出,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监督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缴纳劳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后、办理招投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预缴劳保费,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造价结清劳保费,凭结清手续办理工程质量备案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褰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期在两年以内的,劳保费一次缴足;合同工期超过两年的,在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缴纳合同书》后,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
第八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当地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其劳保费委托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劳保费专用帐户;未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施工产值和计提标准,从拨付的劳保费中扣减。
第九条 劳保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预算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竟争。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劳保费,不得挤占、挪用、扣减,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十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预收的劳保费,按规定扣除风险积累金后,按7:3的比例分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基本部分按规定返还企业用于支付各项劳保费用;调剂部分用于离退休人员较多,负担较重的企业调剂使用。劳保费每季度向企业拨付一次,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企业,为劳保费用拨付对象:
(一)在本市行改区域内从事城乡建设施工的;
(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参加本市和外埠(含港、澳、台及境外)社会保险统筹,并有合法确认手续的;
(四)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
第十二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给建筑企业的劳保费,应用于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价格补贴、医疗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费用。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费,按规定支付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有关政策补贴。劳保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在拨付下季度劳保费前,应对上季度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收据及政策性补贴支出帐目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对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由企业按现行政策规定直接付给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政策性补贴费用应分别单独建帐。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健全劳保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的有关帐目。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应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劳保费的收取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保费免征各种税费。
劳保费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劳保费属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劳保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保费金额2‰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不予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工程质量备案、竣工验收手续等,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企业对已拨付的劳保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政策性费用或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已拨劳保费,扣减下季度劳保费用,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不及时拨付劳保费以及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2002年4月1日后结转的在建工程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在此之前已办完建筑工程结算的项目,劳保费计取标准和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以前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的规定,凡内容与本办法不下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2年3月28日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庄、乡和建制镇,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乡镇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村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分为村庄规划区、乡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乡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与城市协调发展,按照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促进城镇化发展。
  建制镇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为加快城镇化进程服务,并突出中心镇的地位,充分发挥其辐射带动作用。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房管、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考核奖励机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村镇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一节村镇规划编制
第八条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村镇规划,应当按照建设部《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进行,并符合建设部《村镇规划标准》等有关技术规定。
  第九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市、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及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镇容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条村镇规划包括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4000人以上村庄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4000人以下村庄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十一条村镇总体规划应当对村域、乡镇域范围内的村镇体系及重要建设项目进行整体部署。乡镇总体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和乡镇驻地规划两部分。
  建制镇详细规划应当在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建制镇驻地的各项建设。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乡建设规划应当在乡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乡驻地的各项建设。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建制镇规划应当委托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村庄和乡规划应当委托丙级及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村庄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其规划应当服从乡镇规划。
  第十四条编制村镇规划,应当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节村镇规划审批
  第十五条村镇规划在报批前,应当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一)中心镇总体规划由市小城镇总体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初评后,报省村镇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二)乡、其他镇总体规划由市小城镇总体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村镇其他规划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经评审的村镇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建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其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庄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村镇规划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经批准后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公布,公众可以查询。
第三章村镇规划实施
第一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依法向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还应当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规划手续。
  第二十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需要依法出让的,应当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方可依法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规划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依法向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后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规划区外进行各类建设;确需建设的,必须经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节村镇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用地规划手续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手续、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开工手续后,应当委托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并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
  第二十六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乡、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时自行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三节村镇建设设计施工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自然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并积极推行优秀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在村镇规划区内,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并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一)二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二层以上的厂房和仓库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给水、排水、供电、邮电、供气、供热等公用工程设施和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三十四条在乡、镇规划区内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进行围挡;
  (二)施工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建筑垃圾必须及时清除;
  (四)施工废水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五)工程因故停工,其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安全处理;
  (六)竣工验收时,必须做到场地平整。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保证施工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七条村镇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十八条村镇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灾害。
  第三十九条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乡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村庄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乡、建制镇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第四十条乡、建制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进行建设,应当积极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类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四章村镇公共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村镇公共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90%的比例返还乡镇。
  在乡镇收取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应当用于乡镇公共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
  乡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政府收益,应当专项用于乡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供水、排水、供气、供暖、电力、通讯、道路、垃圾及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逐步完善乡镇整体功能。
  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乡镇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损毁或者破坏。
  第四十四条因生产、建设确需占用、挖掘村镇规划区内道路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
第二节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破坏村镇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村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不得占用、损坏。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村镇容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限期内按要求进行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四十八条乡镇规划区内的各类摊点,应当定点经营;沿街经营业户应当进店经营,不得占道经营。
  乡镇设立的贸易集市,不得占用过境公路、主要街道,影响、阻碍交通。
  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垃圾、粪便及杂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维护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条村(居)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
  禁止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柴草、树叶和垃圾。
  第五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并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建制镇规划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建制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在村庄、乡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村庄、乡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乡规划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建设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七条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依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八条在乡镇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集中统一行使对村镇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手续而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手续的;
  (三)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手续,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在乡镇规划区外的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直接管理。
  第六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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