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关总署关于摘要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05:03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摘要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的通知(已废止)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摘要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的通知

1997年8月7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呈报国务院报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已于1997年7月9日在马耳他首都瓦莱塔签署。现将协定中与海关工作有关的第2、8条规定摘录并通知如下: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两国经济贸易关系中相互在下列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对进口、出口、转口或过境货物征收的关税和其他费用:
征收这些税费的方法以及海关行政程序:
签发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行政手续。
然而,这1条款不适用于:
a.缔约一方给予毗邻或邻近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b.缔约一方因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根据旨在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过渡性协议所给予的利益和优惠;
c.马耳他政府给予或将要给予欧洲联盟成员国或其联系成员国的特惠和利益,或者缔约一方可能给予区域性或其它贸易安排项下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6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协定或合同,仍继续有效。
请各关根据协定上述条款,对产自马耳他共和国的进口货物,在协定有效期内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
特此通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商投资企业收购、重组法律实务

王道富


通过收购中国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现已成为外商在中国投资的另一重要形式。此外,已在中国投资的外商因其生产、经营、管理、资金等方面的需要,对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重组,也已成为其达到新的投资计划和目标的惯用方法。本文在此结合实践经验就一些常见的有关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1、收购资产
外商可通过收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并成立另一新的外商投资企业,而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予以解散。这种收购资产的方式,其有利的一面是,外商作为收购方无需承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任何债务或责任;其不利的一面是,收购资产一般会涉及多种税负,如增值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预提所得税等。

2、收购股权
外商也可通过收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的股权而成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一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继续经营。这种收购股权的方式,其有利的一面是,相对收购资产的方式,税务要轻得多,一般只涉及预提所得税,所以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均采用收购股权的方式;其不利的一面是,外商作为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新的投资方,要与其他投资方一样按投资比例承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债务和责任。所以外商在收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的股权前,应聘请律师、会计师或审计师、工程师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全面的谨慎的调查,以免掉入陷阱。
收购股权,通常又有下列两种方式:
a、直接收购
直接收购,是指外商在中国境内直接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的股权。这种收购方式有利的一面是,外商可以更有效地参与或控制其所收购的外商投资企业,此外,若该外商用其在中国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所分得的利润收购或投资于一个新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可享受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退税的优惠待遇;不利的一面是,这种收购须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各股东方的同意以及原审批机构的批准,将来的再转让还须再经批准,有诸多不便。
b、间接收购
间接收购,是指外商在中国境外通过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在中国境外公司的股权以达到间接拥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这种收购方式的有利一面是,纯属中国境外交易,无需经中国任何方面的批准,再转让中国境外公司的股权也很方便,也不用缴中国有关的税负;不利的一面是,外商不易直接参与或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3、产业政策
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一直有一个产业导向问题,有的行业不允许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的行业可以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有的行业只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但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有的行业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须由中方控股,如电影服务、音像制品分销、保险等行业均要求中方的股权须在51%以上;有的则规定外方的股权不能超过一定的比例,如增值电信企业外方的股权不能超过30%,广告公司外方的股权不能超过49%,等等。这些产业政策的规定,对收购或重组外商投资企业都有直接的影响,收购或重组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均不得违背相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4、25%的下限问题
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外方的出资比例至少占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也因此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可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及其他各种优惠待遇。若因收购或重组导致外方的出资比例少过25%,则原有的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将被视同一个一般的内资企业,将丧失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可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并可能包括补缴以往所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待遇。所以,外商一般都不会愿意越过这个底线。

5、转变为内资企业的税负问题
若外方要完全撤出其投资而将其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方或其他中国的公司,则原有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就变成了一个纯粹的中国内资企业,正如上所说它不能再享受原来所享受的任何优惠待遇,而且,如果是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下的,则还须补缴以往所享受的所得税“二(年)免三(年)减半”的优惠及其他任何税收优惠。这必然使得这种股权转让在经济上很不划算,还不如采取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解散的方式而撤出。

6、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
每个外商投资企业都有一个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概念。投资总额是一个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的总和;注册资本是投资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也是投资各方对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责任的限额。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关系简单来说就是: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借款。为防止注册资本过少,借款比例过大,风险分担不合理,中国法律规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须符合下列标准:

投资总额(美元) 注册资本
300万以下 占投资总额7/10
300万以上1000万以下 占投资总额1/2
(若在420万以下 至少210万)
1000万以上3000万以下 占投资总额2/5
(若在1250万以下 至少500万)
3000万以上 占投资总额1/3
(若在3600万以下 至少1200万)

所以当收购或重组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或/和注册资本发生任何改变时,应始终保持它们之间的比例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7、增资审批问题
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收购或重组时,若因扩大生产经营的需要增加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和/或注册资本,则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若新增的投资额与原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则还须报上一级审批机关的审批。一般都知道,对于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且属于限制类行业的须由中央一级的审批机关审批。通常要获得中央一级的审批比获得地方一级的审批困难得多,所以许多外商投资企业都想尽各种变通办法尽量使投资总额不超过3000万美元的界限。实务中还应特别注意的是千万不要轻信一些地方审批机关的越权审批,这种审批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即使地方审批机关口口声声作任何保证也没用,最终若要倒霉的还是外商自己。

8、股权与外债比例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公司或个人借款在实践中很普遍,但问题是这种借款究竟有没有金额的限制呢?根据中国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有关外汇管理局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借款的外债登记时,会要求其对外借用的中长期外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因此本地许多银行在给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贷款时,一般都坚持将贷款的金额限定在这个差额以内,若要超出,通常会要求作为借款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先办妥增加其投资总额的所有审批手续后,方可提供贷款。

9、股东贷款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除可向中国境内外的银行贷款外,很多外商投资企业都喜欢采用股东贷款的形式,但却忽视了中方股东贷款的合法性问题。外方股东贷款问题简单,外商投资企业只需办理有关的外债登记手续即可;但中方股东贷款不能直接贷给外商投资企业,因为在中国除银行或其他可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任何其他企业之间均不能相互借贷。实务中的操作通常是由中方股东将其拟贷出的款项委托给银行,由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给外商投资企业,但有关银行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一般为贷款总额的1-3%/年。

关于印发《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印发《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沿海有关省、市、区交通厅(委):
为加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有效地标示我国沿海的新危险沉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GB4696—1999《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国际海事组织SN/Circ.259通函和国际航标协会相关建议和指南,我局制定了《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贯工作。


附件: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更有效地标示在我国沿海发生的新危险沉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GB4696—1999《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国际海事组织相关通函和国际航标协会相关建议和指南,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海区及其港口、通海河口为标示新危险沉船而紧急设置的应急沉船示位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航标管理机关,分别按照航标管辖范围负责管辖水域应急沉船示位标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途、特征和技术标准
第四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应设置或系泊在新危险沉船之上,或尽可能靠近新危险沉船的地方,标示新危险沉船所在,船舶应参照有关航海资料,避开本标谨慎航行。
第五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见下图)的特征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颜色 浮标表面是等分的蓝黄垂直条纹(最少4个条纹最多8个条纹)
形状 柱形或杆形
顶标 如装有,为直立/垂直的黄色十字
灯质 黄蓝光互闪3秒,蓝光和黄光轮流各闪1秒钟,中间暗0.5秒 Bu 1.0s + 0.5s + Y1.0s + 0.5s = 3.0s
其它 如果为标示同一危险沉船设置了多个标,其灯质必须同步闪光;可以考虑加设雷达应答器(莫尔斯编码“D”)和/或 AIS应答器。

应急沉船示位标

第三章 设置、撤除和通告
第六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的灯光颜色和表面色色度应符合国家标准GB8417和GB8416的规定。应急沉船示位标的尺寸由抛设场所来决定。应急沉船示位标灯光射程应使航海人员易于发现和识别。
第七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为临时性标志,应在沉船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设置。
第八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应设置在沉船靠近航道或船舶习惯航线一侧。两个或两个以上应急示位标一起使用时,应将新危险沉船标示在标志的联线上或联线范围内。
第九条 为提高新危险沉船的标示效果,应急沉船示位标可与灯光节奏为甚快闪或快闪的侧面标志或者方位标志结合使用。
第十条 由于气象、水深或船舶调遣距离较远等客观因素,不能及时为新危险沉船设置应急沉船示位标的,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可先行设置AIS虚拟沉船航标。
第十一条 在以下情况下经航标管理机关批准可撤除应急沉船示位标:
1、沉船已经充分勘测并掌握了详细资料,沉船在航海通告上公告或航海出版物上标注,并采取了必要的永久性标识措施(如设置孤立危险物标或其它类型的标志等)。
2、新危险沉船碍航危险消除(如已经被打捞)。
第十二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的设置和撤除,应按照《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发布航标动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