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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黑格尔笔下的“家庭”——以中国人普通家庭观念为比较视野/田景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56:34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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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黑格尔笔下的“家庭”
——以中国人普通家庭观念为比较视野

田景仲


[内容摘要] 以爱为基础而组建起来的家庭,是人类社会基本的组成细胞,相对于我们家庭的更多层面的法律属性来说,黑格尔大师笔下的家庭凸现出了很大程度上的伦理性和意志性。婚姻、家庭财富、子女教育与家庭解体是文章的三个比较视野,旨在使大师的家庭在一种比较的视野中变得较为清晰起来。
[关键词] 黑格尔;家庭;中国人家庭观念;比较

家庭,对于人类社会来说,与其说这是人类本身一个很好的发明,倒不如说这是人类得以生存与发展的无赖选择。虽然这种选择的背后,有着各种各样的原因,但是其基本的结构形式和内在功能上具有很大层面的普遍性。中国也好,西方也罢,都是如此。然而,又由于历史、地理、人文等因素的不同,其在一定范围之内又呈现出特殊性的一面。故而这是一个古老却永新的话题。
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中所涉及到的有关家庭法方面,笔者认为相对于我们中国人的家庭观念,总体上表现出强烈的主体性和自我意志性。
在黑格尔看来,作为精神的直接实体性的家庭,以爱为其规定,而爱是精神对自身统一的感觉。因此,在家庭中,人们的情绪就是意识到自己是在这种统一中、即在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实质中的个体性,从而使自己在其中不是一个独立的人,而成为一个成员。并且他认为所谓的爱,一般说来,就是意识到我和别一个人的统一,使我不专为自己而孤立起来;相反地,我只有抛弃我独立的存在,并且知道自己是同别一个人以及别一个人同自己之间的统一,才获得我的自我意识。但爱是感觉,即具有自然形式的伦理。在国家中就不再有这种感觉了,在其中人们所意识到的统一是法律,又在其中内容必然是合乎理性的,而我也必须知道这种内容。爱的第一个环节,就是我不欲成为独立的、孤单的人,我如果是这样的人就会觉得自己残缺不全。至于第二个环节是,我在别一个人身上找到了自己,即获得了他人对自己的承认,而别一个人反过来对我亦同。因此,爱是一种最不可思议的矛盾,决非理智所能解决的,因为没有一种东西能比被否定了的、而我却仍应作为肯定的东西而具有的这一种严格的自我意识更为顽强的了。爱制造矛盾井解决矛盾。作为矛盾的解决,爱就是伦理性的统一。
这种从哲学的层面揭示家庭内在本质的方式,让笔者在另外一个层面上理解了“爱”的含义。
黑格尔笔下的家庭是由以下三个方面完成起来的:
第一、婚姻,即家庭的概念在其直接阶段中所采取的形态;
第二、家庭的财产和地产,即外在的定在,以及对这些财产的照料;
第三、子女的教育和家庭的解体。
下面是笔者基于自己的观察和了解,从上述三个方面来对大师笔下的“家庭”逐一进行分析和比较。

一、婚姻
(一)、婚姻的概念
黑格尔认为,婚姻作为直接伦理关系首先包括自然生活的环节。因为伦理关系是实体性的关系,所以它包括生活的全部,亦即类及其生命过程的现实。但其次,自然性别的统一只是内在的或自在地存在的,正因为如此,它在它的实存中钝粹是外在的统一,这种统一在自我意识中就转变为精神的统一,自我意识的爱。
故而,他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而并不是如大多数关于自然法的著述所说的那样,只是从肉体方面,从婚姻的自然属性方面来看待婚姻,因此,它只被看成一种性的关系,而通向婚姻的其他规定的每一条路,一直都被阻塞着。至于把婚姻理解为仅仅是民事契约,这种在康德那里也能看到的观念,他认为同样是粗鲁的,因为根据这种观念,双方彼此任意地以个人为订约的对象,此时婚姻也就降格为按照契约而互相利用的形式。第三种同样应该受到唾弃的观念,认为婚姻仅仅建立在爱的基础上。爱既是感觉,所以在一切方面都容许偶然性,而这正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不应采取的形态。所以,应该对婚姻作更精确的规定如下: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可以消除爱中一切悠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
“男大当婚、女大当嫁”,从中国人的这种传统思维方式中,可以看出婚姻更多地表现为成年男女之间为了生儿育女、传种接代而结合的一种行为方式。换句话说,相对于黑格尔的基于一种伦理性的爱来说,并不是一种主要缘由。新中国成立以前,我们的包办婚姻是占绝大多数的,特别是女性,一切由父母作主。这也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所描述的那样:“……父母从不征询子女的意见而任意安排他们的婚事。他们也听从安排,因为感觉的特殊性还没有提出任何要求。从少女看来,问题只是嫁一个丈夫,从男子看来只是娶一个妻子。” 。而现在,我们也学会了把“恋爱”看着唯一重要的因素,以爱情为基础。即大家都理会到必须等待,以待时机的到来,并且每个人只能把他的爱情用在一个特定人身上。
(二)、婚姻的伦理性
婚姻的伦理方面在于双方意识到这个统一是实体性的目的,从而也就在于恩爱、信任和个人整个实存的共同性。在这种情绪和现实中,本性冲动降为自然环节的方式,这个自然环节一旦得到满足就会消灭。至于精神的纽带则被提升为它作为实体性的东西应有的合法地位,从而超脱了激情和一时特殊偏好等的偶然性,其本身也就成为不可解散的了。
正如其在本书中指出的那样,就其实质基础而言,婚姻不是契约关系,因为婚姻恰恰是这样的东西,即它从契约的观点、从当事人在他们单一性中是独立的人格这一观点出发来扬弃这个观点。由于双方人格的同一化,家庭成为一个人。这种同一化就是伦理的精神。这种伦理的精神本身,被剥去了表现在它的定在中即在这些个人和利益(这些利益受到时间和许多其他因素的规定)中的各色各样的外观,就浮税出供人想象的形态,并且曾经作为家神等而受到祟敬。这种伦理的精神一般就是婚姻和家庭的宗教性即家礼之所在。再进一步的抽象化就在于把神或实体性的东西同它的定在相分离,连同对精神统一的感觉和意识,一并固定起来,这就是人们所谓的“纯洁”的爱。
在黑格尔看来,婚姻是神圣的。婚姻和蓄妾不同。蓄妾主要是满足自然冲动,而这在婚姻却是次要的。因此,在婚姻中提到性的事件,不会脸红害臊,而在非婚姻关系中就会引起羞怯。根据同样原因,婚姻本身应视为不能离异的,因为婚姻的目的是伦理性的,它是那样的祟高,以致于其他一切都对它显得无能为力,而且都受它支配。婚姻不应该被激情所破坏,因为激情是服从它的。但是婚姻仅仅就其概念来说是不能离异的,其实正如基督所说的:只是“为了你的铁石心肠” ,离婚才被认许。因为婚姻含有感觉的环节,所以它不是绝对的,而是不稳定的,且其自身就含有离异的可能性。但是立法必须尽量使这一离异可能性难以实现,以维护伦理的法来反对任性。
相对于婚姻的伦理性来说,“纯洁”的爱也是我们一直追求的目标。虽然说我们有着三妻四妾的历史事实,但是这里面却有着严格的家法制度。当然相对于现代社会来说,这显然是不合法的。但尽管如此,伦理性的东西依然存在,只不过多表现为一种夫妻之间的忠贞和责任。而纳入现代来说,笔者认为其法律责任性 远远大于这种伦理性,从而使得婚姻的神圣性慢慢在所谓开放的文明中越来越淡了。
(三)、婚姻的缔结
在此方面,我们虽然各个民族风俗习惯不一样,都总的说来都有一个向女方送礼、过门、讨八字,然后隆重举行婚礼仪式的过程。结婚是一个人人生中“洞房花烛夜,金榜提名时”的两大喜事之一。换句话说,就是既要注重两个人内在感情的确立,又要以外在的结婚仪式向世人证明这对新人的合法结合。但在黑格尔那里,其更强调婚姻较高的伦理性:“缔结婚姻本身即婚礼把这种结合的本质明示和确认为一种伦理性的东西,凌驾于感觉和特殊倾向等偶然性的东西之上。如果这种婚礼只是当作外在的仪式和单纯的所谓民事命令,那么这种结婚就没有其他意义,而似乎只是一种民事命令或教会命令的赤裸裸的任意……” ,他甚至借费里德里希•封•施雷格尔之口在《一个匿名者的信札》所说的那样,认为结婚仪式是多余的,是一种形式,可以把它抛弃,因为爱才是实体性的东西,甚至由于隆重的仪式会丧失它的价值。不过,他也同时指出,就男女关系而论,女子委身事人就丧失了她的贞操;其在男子则不然,因为他在家庭之外有另一个伦理活动范围。女子的归宿本质上在于婚姻。因此,所要求于她的是:她的爱应采取婚姻的形态,同时爱的各种不同环节应达到它们彼此间真正合乎理性的关系。
(四)、婚姻的本质乃一夫一妻制
婚姻本质上是一夫一妻制,因为置身在这个关系中并委身于这个关系的,乃是人格,是直接的排他的单一性。因此,只有从这种人格全心全意的相互委身中,才能产生婚姻关系的真理性和真挚性(实体性的主观形式)。人格如果要达到在他物中意识到他自己的权利,那就必须他物在这同一中是一个人即原子式的单一性,才有可能。婚姻本质上是一夫一妻制,是任何一个共同体的伦理生活所依据的绝对原则之一。因此,婚姻制度被称为神的或英雄的建国事业中的环节之一。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度。可是众所周知,传统的中国社会却多为一夫多妻制,这虽然是现代社会所不主张的制度,但是在笔者看来,其本质上依然是一夫一妻制,因为正如大家所熟知的那样,只有正室即第一个结婚的女子对象才是所谓的妻子,后来的“妻”却多为“妾”的形式,其各种地位是远不如正室的妻子的。需要加以说明的是,其与现代社会的“包二奶”现象是有着质的区别的。后者用黑格尔的话来说是一种男子自然生理上的需求而已,从伦理性的层面是绝对说不过去的。
(五)血亲通婚
在黑格尔看来:“婚姻是内于本身无限独特的这两性人格的白由委身而产生的,所以在属于同一血统、彼此熟知和十分亲密的这一范国内的人,不宜通婚。在这一范国内,个人相对之间不具有自身独特的人格。因此婚姻必系相反地在疏远的家庭间和异宗的人格间缔结。血亲间通婚是违背婚姻的概念的,从而违背真实的自然的感觉的,因为按照婚姻的概念,婚姻是自由的那伦理性的行动,而不是建立在直接天性及其冲动上的结合。”
人们有时认为婚姻本身不是建立在自然法上,而光是建立在性的本能冲动上,并且还把它看做任意缔结的契约。人们有时甚至根据男女人口比数的物质关系来替一夫一妻制找外在的根据,有人光提出幽暗的感情作为禁止血亲通婚的理由。以上这些见解都是以自然状态和法的自然性那种普通观念为根据,而缺乏合理性和自由的概念的。
这与我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血亲之间通婚已为羞耻之心所不容,但是嫌弃这种通婚在事物的概念中就得到了论证。单从自然关系的方面来看,大家都知道,属于同族动物之间交配而产生的小动物比较弱,因为应予结合的东西,必原首先是分离的。生殖力好比精神力所由以获得再生的对立愈是显明,它就愈强大。亲密、相识和共同活动的习慎都不应该在结婚以前存在,而应该初次在婚姻关系中发生,这种发展,其内容欲丰富,方面愈多,其价值也愈大。

二、家庭财富
(一)、财富是家庭作为人格的定在
家庭作为人格来说在所有物中具有它的外在实在性。它只有在采取财富形式的所有物中才具有它的实体性人格的定在。家庭不但拥有所有物,而且作为普遍的和持续的人格它还需
要设置持久的和稳定的产业,即财富。这里,在抽象所有物中单单一个人的特殊需要这一任性环节,以及欲望的自私心,就转变为对一种共同体的关怀和增益,就是说演变为一种伦理性的东西。相对于我们来说,黑格尔将家庭财富从哲学的层面上升了一层,将其视为一种实体性的定在。
(二)、家庭成员仅有共有物上的权利
家庭作为法律上人格,在对他人的关系上,以身为家长的男子为代表。此外,男子主要是出外谋生,关心家庭需要,以及支配和管理家庭财产。这是共同所有物;所以家庭的任何一个成员都没有特殊所有物,而只对于共有物享有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可能同家长的支配权发生冲突,这是因为在家庭中伦理性的情绪还在直接的阶段,于是不免于分歧和偶然性之弊。
就目前来说,家庭成员特别是夫妻之间经约定是可以有除共有物之外的特殊物的 。
(三)、家庭在所有物方面是独立于宗族和家族的
通过婚姻而组成了新的家庭,这个家庭对它所由来的宗族和家族来说,是一个自为的独立体。它同这些宗族和家族的联系是以自然血统为基础的,但是它本身是以伦理性的爱为基础的。因此,个人所有物同他的婚姻关系有本质上联系,而同他的宗族或家族的联系则较为疏远。
我们的做法与其有共通之处。就如母公司与子公司一样,一旦独立出来,便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与所谓的宗族和家族之间,则仅仅局限于一种自然血统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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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8年12月8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购房为购买开发商、中间商手中空置的商品房。被购买的商品房只能为购买者提供一次将户口迁入为本市城市户口优待。”


  二、第五条修改为:“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商贸经济合作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购房入户条件的购房者,须持有关购房证明文件及房产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其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或业务骨干。”


  三、第六条修改为:“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万元,增加1人入户。”


  四、第七条修改为:“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万元,增加1人入户。”


  五、第八条修改为:“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万元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万元,增加1人入户。”


  六、第九条修改为:“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向开发商或中间商购买商品房的(含写字楼和住宅),每购买建筑面积25平方米商品房可办理1人入户,每增加购房25平方米,增加1人入户。
  购房入户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房合同;
  (三)开发商或中间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捐赠额在人民币20万元(含款、物)的捐款者,可办理1人入户。”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凡符合本办法入户者,一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比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采取切实措施,保持人口性别比例平衡。
第五条 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六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但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有关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乡(镇)、村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超声诊断仪应由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第八条 终止妊娠药物的零售、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监督。
第九条 计划内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终止妊娠的,应持有本人身份证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计划外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的,应持有本人身份证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一条 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的,应在县(市、区)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手术。施术单位在手术前应当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或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证明、介绍信,并将上述材料的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第十二条 禁止个体诊所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出售、使用终止妊娠的药物。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施行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在执法工作中如发现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向该机构的管理部门通报,被通报方应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通报方。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取消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资格。
个体诊所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执业资格,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设备。
其他机构和人员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设备;有执业资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对非法施行手术或使用药物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施术者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对施行手术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
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物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计划内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违反第九条规定终止妊娠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取消二孩生育计划。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查验有关材料施行手术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不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组织、介绍妊娠16周以上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终止妊娠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由
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查实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给予5000元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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