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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个案看如何正确处理存疑不起诉案件/谢支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21:03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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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个案看如何正确处理存疑不起诉案件

谢支炳 傅克非


基本案情:被告人徐明讯原为仙桃市万港制衣有限公司副经理,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03年4月29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0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证据、事实有变化为由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7月23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徐明讯不起诉。2005年10月18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以徐明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新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5年11月22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明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5日,仙桃市人民法院以徐明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徐不服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3月3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明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法院有罪判决的终审裁定,历时6年。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到重新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可以说是费尽周折,此案作为湖北省检察机关首例存疑不起诉案件重新起诉,被告人被判决有罪的案例,整个办案过程凸现的法律意义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作为存疑不起诉案件后续处理成功的典型案例,也给我们今后正确处理一存疑不起诉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一是要正确认识存疑不起诉案件后续处理的必要性。第一,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 第二,存疑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在程序上的处理。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明人民法院具有专属定罪权。免予起诉取消后,人民检察院不再具有实际上的定罪权,存疑不起诉本质上只是人民检察院暂时放弃诉权而非进行实体处理。尽管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事实及其性质作了认定,但这种认定不具有终局性,只具有程序价值,在条件具备时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起诉。第三,存疑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效力是相对的。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并不表明被不起诉人将不会因同一事实再受刑事追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人民检察院仍可以提起公诉,使刑事诉讼得以继续。在这点上,不起诉与刑事判决的效力不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确定,即产生实体上的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对该案再行起诉;而不起诉因其尚未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如果又发现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行起诉。
二是要在实践中要正确把握存疑不起诉案件后续处理的原则。第一,要在办案中严格把握“存疑不起诉”的标准。在这类案件中,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有一定根据,但证据不充分,不能在法律上证实犯罪。将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难以达到公诉的目的。根据无罪推定的精神,对这类案件应当不起诉。如我院对徐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说是准确把握了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关键标准,即证据标准。第二,要在办案中体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疑罪从无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原则,这也是国际惯例,对于补充侦查证据不足的,理应由法院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或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时,推定其无罪。我院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对徐明讯的不起诉决定,徐被依法解除强制措施,恢复人身自由,这是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精神在办理具体案件中的体现。第三,要重视发挥检察委员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作用。我院在办理徐明讯案件时,将该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徐明讯案件是起诉还是不起诉,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争议,是一个疑难案件。而重大疑难案件、有争议的案件容易出质量问题,因此检委会作为业务决策的最高机构,一定要发挥案件质量保障的作用。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明确把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纳入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在为徐明讯一案专门召开的两次检察委员会上,各位检委会成员充分履行职责,积极发表意见,使检委会的集体智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最终作出两次正确的决定,检委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监督、把关作用得到体现。第四是要重视发挥公诉引导侦查的作用。建立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制度是近年最高检察院提出的三大公诉改革之一,我院在积极的摸索和试行中一直非常重视发挥公诉引导侦查的积极作用。徐明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就体现了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从而确保公诉活动的顺利进行。涉税案件属于经济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原来属检察机关管辖,在侦破这类案件方面检察机关有长期以来办理各类经济案件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显示出检察机关的优势,2005年7月,我院向仙桃市公安局发出了详细的补充侦查建议书,对提起公诉所要求的有关证据明确收集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具体要求,在对证据的固定方法上明确如何进行提取,以何种形式和方法进行固定,对形式和方法加以规范。正是因为我院对侦查的有效引导,使徐明讯的犯罪事实得到有效的指控。第五是要牢记“违法必究”的法律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犯罪的专门机关,理所当然有权力、也有责任在发现新证据,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我院在办理徐明讯一案时,由于原来在逃的关键证人找到,原来不太明朗的案情就显得清清楚楚,我院及时将徐重新起诉,交付审判,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可以说是履行了检察机关讲应尽的职责。

作者单位: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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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鉴定立法草案的几点看法

于朝(yuxllg@sina.com)


笔者在研究司法会计学的过程中发现,由于历史的、观念的和研究不足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我国的司法鉴定理论、实践及立法方面确实存在许多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鉴定的概念、程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急需通过立法活动进行规范和同一。
在司法鉴定立法方面,中央政法委、全国及部分省市人大常委会、公检法及司法行政机关、财政机关,多年来作了许多调研及法规制定工作。
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侯宗宾同志,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做了说明。由于笔者没有见到草案内容,只能根据《说明》提到的一些草案内容,谈谈自己的看法。
第一,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的概念涉及到鉴定的主体、鉴定的手段、鉴定的对象、鉴定的含义以及属概念。草案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较为完善的反映了司法鉴定概念所需表达的内容。但存在一明显不足:鉴定的对象既然是“专门性问题”,那么只能是“鉴别和判断”,而不能“检验”。从鉴定实践看,“检验”是获取鉴别、判断所需的信息(事实依据)的手段,其对象是人身、物品、尸体、账册等,因而与鉴定的对象不同;另一方面,从语意上讲,“检验”“问题”也不搭配。有关专家或学者提出这样表述,其主要原因的看到鉴定中都需要进行检验,因而将检验与鉴别判断活动混淆了。
第二,关于鉴定人的身份问题
草案中明确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从内容看应当理解为鉴定人只能由自然人担任,我十分赞成。过去的一些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法人鉴定(以鉴定机构名义进行鉴定或出具鉴定结论)问题,这样做确实存在着许多弊端。这些弊端涉及鉴定人的责任心、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鉴定人义务的履行、鉴定责任的追究等诸多方面。我个人也多次在发表的著作对法人鉴定制度提出质疑,并希望能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目前,从立法上解决鉴定人负责制还存在下列问题:
一是,与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的协调问题。因为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的了“有权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主体资格。特别是民诉法的规定更为明确地将鉴定主体分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两类。因此,要确立“鉴定人负责制”必须考虑到相关法律的修改问题。
二是,草案结合实际并参考了国外经验,对鉴定机构的管理问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从其规定,不再列为本决定管理的范围”。但由于依据其他的法规来建立具有鉴定职能组织的目的是为公众服务,而不是专门针对诉讼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会出现与鉴定人负责制相冲突的情形。例如:注册会计师必须以其所在事务所的名义对外工作,即使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也不能例外,这就与鉴定人负责制之间产生了冲突。因此,在鉴定法律的立法中,应当考虑对这些情形给予适当的调整。
三是,草案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除外)、司法行政机关不从事具体鉴定活动”,言外之意,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可以从事具体鉴定活动,这也与鉴定人负责制相冲突,可以修改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除外)、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人”。
第三,关于多人参加鉴定存在不同鉴定结论情形的处理
关于多人参加鉴定存在不同鉴定结论情形的处理应当考虑到技术上和诉讼上的可行性。首先,不同的鉴定结论所运用的鉴定证据及鉴定原理会有所不同,因而需要采用不同的鉴定文书予以表达;其次,法官对不同鉴定结论进行取舍时,需要进行相关的审查判断活动,其审查和判断的主要依据是鉴定中对检验所见和鉴定原理的表述。
草案规定,“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这一规定在一些诉讼机关制定的诉讼规则或鉴定工作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表述。这一规定实际上还是受法人鉴定观念的影响,即在同一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同一问题的鉴定结论只能用同一份鉴定书予以表达,但鉴定不能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工作机制,因而规定通过“注明”来表达不同的结论性意见。这一做法既影响了鉴定人负责制实施,也不便于法官对证据的取舍。建议修改为“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分别出具鉴定结论”。
笔者多年从事司法鉴定的实践、理论研究及教学工作,很希望我国能够尽快处出台既符合法理和鉴定的科学性,又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司法鉴定法律。

注:笔者简介见本站《法学家名录》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京安监办字〔2005〕52号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


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可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举报登记、处理、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依照本办法对单位或个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物质奖励或奖金。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范围:
(一)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场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的非法经营活动;
(四)拖延不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可能构成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受举报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实名公开举报。举报人要求答复的,由受理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查处完毕10个工作日内给于答复。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故隐患的,对第一时间举报人予以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鼓励。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受举报后,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划分,确定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责成专人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调查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主管领导批准延长30个工作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6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
负责调查处理的各个有关部门对交办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包括信访、批件、电话举报等),应及时办理并按规定时间将调查经过、事实情况、处理意见及结果等内容反馈。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的,给予50-500元奖励;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有突出贡献的,给予特别奖励。
第九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受理机构,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邮政编码。
第十条 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单位和个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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