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略论海关行政复议/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09:32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略论海关行政复议

倪学伟

海关行政复议是指海关相对人对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有管辖权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查,由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个行政司法过程。

一、海关行政复议的特征
海关行政复议属于涉外复议,具有强烈的涉外性。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是国家的涉外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海关的职能表现为对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以及征收关税、查缉走私、进行国际贸易统计等,这些职能都具有涉外因素,是具体的涉外行政行为。当这些行为成为被复议的对象时,即是涉外行政复议。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国家利益原则是涉外行政复议的根本原则,国家主权和利益不容复议是海关行政复议的前提和基础。
海关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从事进出境活动的海关相对人,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团体从事进出境活动时,都是海关相对人,处于受海关监督和管理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如果海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被认为受到侵犯,则相对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采取救济措施,申请海关行政复议就是重要的救济措施之一。海关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被申请人。尽管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是由海关关员作出的,但关员在履行职务时所作出的行为是代表海关的,其后果只能由海关承担,关员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当然,这并不能排除关员在执行职务时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而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海关行政复议是海关相对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海关运用其权力对特定的相对人所作的单方面具体处理或处罚,海关总署和有关海关制定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海关法律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被复议的对象。可以作为海关行政复议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有:(1)根据《海关法》第53条的规定对海关行政处罚不服的;(2)根据《海关法》第46条的规定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3)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的有关规定,对海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客观上侵犯海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是海关行政复议的必要前提,因此,海关行政复议的结果可能是撤销、变更或维持原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海关行政复议必须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或上一级海关、或海关总署提出,由海关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依法进行复议。

二、海关行政复议的作用
海关行政复议有利于维护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海关行使职权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其特点是权力服从与单向强制,具有国家权威性,但是无边的权威性和缺乏制衡的强制必然导致滥用权力,损及无辜。因此,海关行政复议作为一种维护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制度得以确立,使海关争议尽可能解决于海关系统内部,减少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树立和维护海关威信,为海关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能服务。
海关行政复议有利于防止和纠正海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海关行政复议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海关的自我监督机制,明确了海关内部和上下级海关之间的监督责任和监督与被监督的地位,强化了海关依法监督的守法意识和自律观念,为防止海关违法及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设置了一个法律屏障,也为海关纠正其违法及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一个法律救济手段。经过复议,如果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决定予以维持;如果海关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或事实不清,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依法决定撤销或予以变更。
海关行政复议有利于保护海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海关行使监管职能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海关单方面意思表示的强制性管理,海关相对人处于被管理和服从的被动地位。通过行政复议,给海关相对人提供了一个变被动为主动的机会,从积极的方面运用行政司法手段实现权利,保护合法权益。通过行政复议,及时、妥善地解决争议,尽快减低违法和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不良影响,使海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行政领域内的尽可能的切实保护。
通过海关行政复议,还有助于发现海关监管、征税、查私等活动中的疏忽和漏洞,吸取教训,提高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同时通过行政复议解决海关争议,也减轻了法院受理海关行政案件的压力。

三、海关行政复议的决定及其效力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就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等问题依法作出的裁判,就是海关行政复议决定。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案件后,可分别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决定:(1)海关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2)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的不足,决定被申请人补正。(3)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4)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行政复议条例》第46条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书外,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关于不服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复议决定书即为生效。”以上关于复议决定效力问题的规定,包含有三方面的意思:
第一,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就具有拘束力。海关复议决定一经送达,被申请人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复议决定内容不同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海关复议机关或其上一级海关复议机关不得任意变更、撤销复议决定,或任意停止复议决定的执行,除非发现复议决定确有错误,通过复议监督程序重新复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就具有执行力。海关复议决定都是非终局性的,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并开始海关行政诉讼程序。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除非出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申请人仍要执行复议决定,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样,被申请人也必须履行业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的内容。海关复议决定的这种执行力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家海关行政管理的稳定性、连续性。当然,这也是以海关复议的合法、正确为前提的。
第三,复议决定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向法院起诉,或未向海关总署申请纳税争议再复议的,复议决定即具有确定力,申请人不得再以该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争议对象提起海关行政诉讼或申请再次复议。

本文首次发表于《江西法学》1997年第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1〕13 号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本市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名称。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丽水市地名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市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制订本市地名规划;负责审批由市直接管理的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负责全市城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推进地名标准化建设,负责标准地名资料的编辑和审定;指导地名档案管理和地名图、书、志的编纂工作;承担莲都区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有关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与地名规划必须同步进行,建设部门在进行各类城乡建设规划时,必须及时会同地名办公室作出相应的地名规划。市、县(市)规划部门上报规划方案前,应会同市、县(市)地名办公室拟出新道路等命名意见,并与规划方案同时上报审批。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准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丽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各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六)极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应予取消,重新命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应上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命名和更名的地名,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应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命名和更名的地名,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民政局审批:

  (一)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办公室提出意见,由丽水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由市地名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二)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丽水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江堤、大中型水利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丽水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或更名由市、县(市)民政局审批: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然镇、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民政局审批;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小区等名称,由建设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民政局审批;

  (三)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汽车站、专业市场、广场、公园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民政局审批。

  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上述第一项地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第二项地名由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第三项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本着“有利于发展经济,有利于统一管理”的原则,对城镇内新建的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可以实行地名有偿使用。但其名称必须符合《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的有关规定。

  地名的有偿使用可采用拍卖、协议有偿取得拟名权、有偿标名等形式,在同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由地名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也可由地名管理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拍卖所得金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批准的地名,报省、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小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军事要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镇中的街、路、巷、弄包括平面分布图以及乡(镇)碑、指路牌、示意图等地名标志,由市、县(市)政府的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管理;

  (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管理;

  (三)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和码头、渡口等专业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管理;

  (四)国防军事要地需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军事部门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要本着规范、改革、创新的精神,做好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一)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门楼牌设置和管理以地名管理机构为主,公安机关配合,地名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公安部门;

  (二)全市农村范围内的门楼牌设置和管理,以公安部门为主,地名管理机构按照省规定的设计规格、制作材料等技术要求进行规范化指导;

  (三)达到较大数量和规模的门楼牌制作要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四)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要充分依靠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

  (五)门楼牌制作、安装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为逐步做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地名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要尽快采取计算机联网管理,达到信息、资源共享,确保公安部门户籍管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十八条 未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十九条 经县(市)民政主管部门以上机关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禁止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工商注册、工矿企业、商店等名称。

  第二十一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图、邮政编码簿等,出版前应送本级地名办公室进行标准地名的审核。

  第二十二条 利用地名标志兼做商业性广告,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对于提高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有积极作用的,市、县(市)地名办公室可积极试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款应当出具财政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民办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1号


《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3月30日


吉林省民办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固有资产兴办的,为需要社会供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及其他人员提供养护、托管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服务场所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须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三)床位数量为10张以上;
  (四)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卫生间、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
  (五)开办经费按床位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六)每一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务的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七)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八)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九)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使用的名称为:老年公寓、托老院、敬老院、养老院、安老院、老人院、益寿院、福利院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八条 申请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机构章程;
  (五)验资证明;
  (六)建设、消防、卫生防疫机关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七)从业人员的名单、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应当于接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以孤儿和弃婴为服务对象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由民政部门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由省里统一制定样本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设立医务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必须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故需要停业的,必须在妥善安排好服务对象后,提前30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五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批准业务范围的活动;
  (二)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收取超年度的服务费用;
  (四)污辱、虐待、欺骗以及其他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未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服务协议书规定的,按照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兴办民办福利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未予依法登记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