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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大接访”呼唤社会联动/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18:23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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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大接访”呼唤社会联动

毛立新

自5月18日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开门大接访”已开展一个多月,累计接访近12万件,其中近50%得到妥善解决,实现上访人停访息诉,取得了显著成绩。公安机关雷厉风行,坚决落实“人人得到局长接待、件件得到依法处理”的要求,积极解决群众信访问题,可谓得民心、顺民意,因而赢得社会各界、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
但随着“大接访”深入发展,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逐渐显露,有些已明显超出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如在安徽省,在全省公安机关接待的8338件信访案件中,非公安机关管辖的有512件,占6.1%。在安徽西部的六安市,此类案件则占接访总数的11%。这些热点、难点问题,涉及到农村土地征用、城建拆迁、国企改制、基层干部腐败、环境污染等诸多方面,均关系着群众的重大利益,关系着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亟需有关部门积极解决。
还有一些信访案件,虽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由于和其他社会问题密切关联,单凭公安机关一家之力同样无法解决。如许多治安纠纷案件,表面上看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打架斗殴、人身伤害、破坏生产等治安纠纷,但引发问题的根源往往是城镇拆迁、土地纠纷、干部腐败、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因而,只有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协作配合,才可能根本解决问题。否则,只能是“按下葫芦浮起瓢”,治标不治本,无法让群众停访息诉。
面对信访高峰,公安机关主动出击,以“开门大接访”来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实乃利国利民之举。然而,信访问题的产生,往往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化解信访高峰也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目前,公安机关已经一马当先,率先行动起来,其他部门怎么办?消极抵触,或者袖手旁观,显然都不是正确的态度。惟有同样积极行动起来,正视各种矛盾和问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紧密配合,协调联动,才是正确的选择。人民渴望倾诉,社会需要和谐,“大接访”呼唤全社会齐抓共管、协调联动!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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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权实施许可的季节性特点
武合讲1 任晓东2
(1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2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品种权人许可被许可人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下简称种子),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种子的,应当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如果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极易产生纠纷。作者利用一个实际案例,谈谈品种权实施许可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对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季节性特点产生的纠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案例简介。大豆品种中黄13系授权品种。A公司经品种权人书面同意,领取了注明生产中黄13种子的有效期至2010年8月17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品种权人于2009年5月20日销售中黄13大豆原种种子4000kg给A公司;品种权独占被许可人B公司出具授权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授权证书》,许可A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中黄13大豆良种”。B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又许可C、D、E、F公司对中黄13享有生产经营维权的权利。C、D、E公司转许可F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黄13品种权的行为行使诉权。2011年5月,F公司在市场上购买了一袋印制种子生产商为A公司和利用不干胶粘贴品种名称“中黄13”的大豆包装种子,后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在媒体上刊登说明消除不良影响、赔偿损失20万元。
1 品种权实施许可,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
1.1自然规律决定,品种权实施许可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
种子生产是指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种子经营是指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的内容不同,两者不可能同时进行。处于生产季节的种子,不能进行经营;处于经营季节的,不能进行生产;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决定的。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是由自然规律决定的;是基本的农业常识。品种权人许可被许可人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重复使用其授权品种的种子的,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
1.1.1 种子生产的季节性特点。
依据NY/T1293-2007规定,6月是中黄13等大豆种子的“种植”季节。中黄13的生育期,夏播105~108天、春播130~135天。6月夏播“种植”的中黄13大豆完成105~108天生育期后的10月中旬, 5月春播“种植”的中黄13大豆完成130~135天生育期后的10月,进入中黄13大豆种子的“采收”季节。10月“采收”的中黄13大豆的种子,11月进入中黄13大豆种子的“晾晒或者烘干”季节。
2010年度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季节,是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在2010年度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季节,只能从事中黄13大豆种子的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活动;对于未完成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的中黄13大豆种子,不可能从事对生产的中黄13大豆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处于生产季节的种子,不能经营。
1.1.2 种子经营的季节性特点。
2010年夏播或春播的中黄13大豆种子,2010年秋季是完成“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的季节。对2010年秋季“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的种子,2010年冬季和2011年春季是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活动的季节。
对2010年春、夏、秋季生产的大豆种子,2010年冬季和2011年春季只能在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 2010年冬季和2011年春季是2010年度生产的大豆种子的经营季节。由于尚未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种子,不可能进行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所以种子经营季节不可能进行种子生产。
1.1.3 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既不能同时进行,又不能顺序倒置。
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是种子生产。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是种子经营。由于对未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的种子,不可能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所以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有先后顺序,种子生产在先种子经营在后。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之间,既不能同时进行,又不能顺序倒置。
1.2 A公司有权在2010年生产季节生产中黄13大豆的种子。
A公司依据品种权人出具的同意函,申请领取了包含中黄13在内的有效期至2010年8月17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A公司又经B公司许可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中黄13大豆良种。A公司既然获得了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许可,就有权在2010年度大豆种子生产季节生产中黄13大豆的种子。
1.3 A公司有权在2010年度经营季节销售2010年度生产季节生产的中黄13大豆的种子。
根据NY/T1293-2007,品种权人售给A公司中黄13大豆原种4000kg中黄13大豆原种种子,可种53hm2大豆,生产162160kg中黄13大田用种种子。根据中黄13品种权人和B公司的许可,依据育种者权利用尽原则,A公司对经品种权人提供原种、B公司许可在2010年6月中旬播种、2010年10月初收获的162160kg中黄13大豆种子,享有所有权。既然品种权人和B公司的许可范围明确包括“经营”,任何人都无权剥夺A公司经营2010年度生产的中黄13大豆种子的权利。经许可生产的种子系合法财产,不能销毁或灭活;基于物尽其用的原则,应保护A公司的物权处分权,许可A公司以销售的方式经营2010年度生产的中黄13大豆种子。
1.4 A公司在2010年度的种子经营季节,经营2010年度生产季节生产的种子,符合许可范围。
中黄13品种权人和B公司的许可范围,是授权A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中黄13大豆种子。许可范围既然包括“经营”,A公司在2010年度的经营季节“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就符合授权人授权的本意。
1.5 A公司在2010年度的种子经营季节,经营2010年度生产季节生产的种子,从农业常识上看就应当受到保护。
2010年6月中旬才可播种的大豆,到2010年7月30日充其量也只能长成豆苗,不可能完成“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等全部种子生产活动;更不可能完成“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种子经营活动。如果因为品种权人授权A公司的期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就机械的认为A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以后生产、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就是侵权,显然不符合大豆种子生产、经营的自然规律和农业常识。
品种权人既已许可A公司享有中黄13种子的生产、经营权,A公司就享有中黄13种子的“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和“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的全部权利。授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生产、经营,其生产、经营权的效力,自然延及到对2010年度生产季节生产的大豆种子销售结束,只有这样,才符合自然规律和农业常识。
因为经许可在2010年6月种植的大豆到2010年7月30日只能长成大豆苗,其后生长的大豆苗和收获的种子都属于授权生产大豆种子的中间产物和最终产物,都属于合法财产,如果按侵权物予以铲除、销毁,品种权人的授权就是侵权!如此处理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避免资源浪费的原则”。
2 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季节性特点案件的处理。
2.1案例中的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相矛盾。
案例中的许可期限是2010年7月30日。案例中的许可范围是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经营”。2010年度大豆种子“生产”季节的期限是2010年10月。2010年度大豆种子“经营”季节的期限是2011年6月。在案例中的许可期限内,既不能实施2010年度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又不能实施2010年度中黄13大豆种子的经营。显然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种子生产经营季节相矛盾。作者认为,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生产经营季节相矛盾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以公平原则平衡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2.1.1案例中的许可期限有两个,即2010年8月17日和2010年7月30日。
经品种权人书面同意,A公司领取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的中黄13种子的生产有效期限是2010年8月17日。B公司以《授权证书》方式许可A公司生产、经营中黄13种子的有效期限是2010年7月30日。按照许可期限的字面意思,A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或者2010年8月17日以后生产中黄13大豆的行为就属侵权;在2010年7月30日以后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也属侵权。
2.1.2 案例中的许可范围有两个,即生产和经营。
品种权人以《同意函》的方式,B公司以《授权证书》的方式,授权A公司的权利范围是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经营”。A公司“生产”中黄13大豆和“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都没有超出品种权人授权的“生产”、“经营”的范围。
2.1.3 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种子生产经营季节相矛盾。
按照许可期限,A公司在2010年8月17日以后生产中黄13大豆的行为就属侵权;在2010年7月30日以后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也属侵权。按照许可范围,A公司有权“生产”、“经营”中黄13的种子;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相矛盾。在授权期限2010年8月17日和2010年7月30日,既不能完成2010年度大豆种子的生产季节,又不能完成2010年度大豆种子的经营季节,许可期限与大豆种子的生产、经营季节相矛盾。
2.2 处理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季节性特点的案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A公司投资数十万元获得品种权人长期的一再的许可生产、经营授权品种中黄13大豆的种子,投资数万元从品种权人处购买中黄13大豆原种种子4000kg,投资大量人力物力生产53hm2中黄13大豆,经过一个生产季节100多天的精心栽培管理收获了162160kg中黄13大豆种子。如果认定A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以后生产中黄13大豆和经营中黄13大豆种子的行为属于侵权,将给A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果真如此,品种权人的授权就是精心设计的陷阱,就是故意侵犯A公司的财产权和名誉权。品种权人名为许可生产、经营,实为侵害A公司的财产权和名誉权的行为如果得到支持,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3处理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季节性特点的案件,应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品种权人许可A公司推广中黄13品种、经营中黄13种子,即向A公司提供繁殖中黄13大田用种的原种种子,又书面同意A公司领取注明品种名称中黄13的有效期至2010年8月17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A公司经许可于2010年6月播种的大豆在2010年7月30日或2010年8月17日尚未进入收获季节,如果此时不许A公司生产、经营中黄13的大豆种子,显然不符合A公司签订许可合同的目的,不能保护被许可人的利益。处理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季节性特点的案件,应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作者武合讲联系方式: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2239号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邮编274000;邮箱:whj148@yahoo.com.cn,电话:13605306590。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厅(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强化土地税收(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下同)管理,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加强部门协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税收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积极研究强化征管的措施、信息共享方式、协作配合办法。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等情况资料,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对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取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密。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土地税收数据库内的信息。要定期将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的地籍资料等相关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的土地,分析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并进一步规范土地税收的征收管理办法,做到应收尽收。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土地管理。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一联与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五、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进行用地情况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查验土地使用人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对于不能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地价评估动态监测及基准地价确定更新等基础工作,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和涉税评估行为,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检查。
六、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有的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基准地价成果,合理划分和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等级和税额标准,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土地收益的作用。要大力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分等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提供现有税源登记档案及税源数据库中有关房地产价值等信息。
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分等的资料,对全省范围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等定级和确定适用税额的情况进行研究分析,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各市、县、镇的税额标准进行综合平衡,使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分等定级和确定的税额标准能够客观反映各地间地价和土地收益的差别。
各市、县、镇的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定级资料,对本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等级划分不合理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偏低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适时做出调整。
七、对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配合土地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政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八、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抄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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