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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31:47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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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公证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公证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1998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健全公证制度,发挥公证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公证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的公证工作。
第三条 公证处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证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五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有关法律行为以及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办理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第六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必须由具备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从事公证业务的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应当依法公证,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公证事项秘密。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的委托协议书;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三)城镇房屋的买卖;
(四)股票和债券承销、发行中的重大行为;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抵押贷款合同数额较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八条 公证处可以办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币、贵重物品、担保物品和资金或者替代物、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物,使债务人无法按时交付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死亡、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或者履行义务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履行债务的。
第九条 债务人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之日起,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公证处应当于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或者通告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物。从提存之日起,债权人应持公证处的提存通知书或通告等有关证件,到公证处受领提存标的物。超过二十年未领取的提存物,由公证处上缴国库。
第十条 经公证处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申请的,公证处可以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到其住所办理。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同一公证事项由同一公证处办理。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公证事项,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国家规定的特殊公证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公证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公证员以及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十六条 公证员凭公证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七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应当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出具公证书;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作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现场监督,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该公证证明自宣读公证词之日起生效。公证处于七日内将公证书送达当事人。
对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中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者违法的,公证员应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当场宣布不予公证。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及其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证处出具错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出具错证、假证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冒充公证员、公证处进行证明活动,盗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处印章,或者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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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74号



(此文件已废止)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金额退付。具体退付办法按《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8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条例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就业工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九条 省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筹集,由各市按月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调剂金专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上缴的调剂金转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不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省财政部门可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 省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地区的补助。市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需要补助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地方财政补贴。
使用省调剂金,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应当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
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
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凭医疗费票据,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医疗补助金。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
%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每年领取的医疗补助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低于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0%。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按照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所需费用比照同类专业培训费标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省规定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
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领取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失业人员跨市转移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名单,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档案及相关的材料由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管理办法和所需费用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和省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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