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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法律价值的理性思考/包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5:03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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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法律价值的理性思考

包雯 胡利敏
(河北经贸大学,石家庄,050061)


[摘要] 正当防卫制度经历了久远的历史沿革,完成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嬗变。在法治社会的今天,为了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正当防卫制度内含相互协调的多元的法律价值追求。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在整体构建上却存在法律价值缺失的问题,值得关注。
[关键词] 正当防卫 个人本位 社会本位 法律价值
Abstract: the regulation of self-defense has a long time history,and it has transformed from individual department to social department. In the society of rule by law it purses much legal value which co-ordinate with each other to promote the human civilization. However, there is defect of legal value in the whole structure of regulation of self-defense in our nation, and we should focus on it.
Key words: self-defense individual department social department legal value

一、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嬗变中的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从本能的反应到理性的肯定
人由动物进化而来,动物自身的防卫本能也在人类身上得到继承,但是有意识的行为活动使人与动物的界限得以划清,正如让•雅克•卢梭所说:"在我看来,任何动物无非是一部精巧的机器,自然给这部机器一些感官,使它活动起来,并在某种程度上对于一切企图毁灭它或干扰它的东西实行自卫。在人体这部机器上,我恰恰看到同样的东西,但有这样一个差别:禽兽根据本能决定取舍,而人则通过自由行为决定取舍。" ,因此,正当防卫只能是由本能和大脑共同支配行为的人类所拥有,体现出本能反应之外的理性特征。随着人类的群体形式——人类社会的出现,防卫行为也表现出内外有别。人们对来自人的攻击的防卫反应与人们对来自自然界攻击的反应都是出自本能的自我保护,但是前者除了消极的反射本能,还被赋予了“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的能动的社会属性,即人类社会所包含的人对人的攻击的争斗则要求一定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则表现为充满恐怖的自然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古老格言在广为流传的同时,将复仇形态的正当性防卫凝化成一种习惯在漫长的原始社会予以保留。随着奴隶社会阶级统治的出现,稳定的统治秩序需要行为规范披上法律的外衣被普遍的遵从,因此,复仇形态的正当防卫经过庄严的仪式以社会理性的形式得以肯定,公元前1792年的汉穆拉比法典就是一个例证,其中规定:“自由民侵犯他人之居者,应在此侵犯出处死并掩埋之。” 在一千多年之后的古罗马,“如果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应认为是合法的。” 的严肃文字永远刻在了矗立的铜柱之上,历史的沉积遮挡不住理性的闪光。此外,雅典、古印度、古代中国等的相关记载无不表明正当防卫所走过的从本能到个人理性再到社会理性的进化历程。
(二) 正当防卫——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嬗变
正当防卫行为从原始社会的行为习惯到奴隶社会以成文法的面目出现,历经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完成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嬗变。这种正当防卫所维护的价值中心的转变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个人的正当防卫行为受到了国家权力的关怀——法律给个人的防卫行为穿上国家意志的外衣,在这层华丽的外衣之下的防卫行为是正当的,受到保护,而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反击行为则成为社会的弃儿。因此,防卫权由个人的防卫本能,发展为整个社会意识所认可的权利;防卫行为由私人报复行为,发展为合乎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质的飞跃。〔1〕(P47)
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正当防卫的防卫对象的范围及防卫限度等方面的量的变化上。首先,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的范围经历了从个人及他人的私人利益到社会利益的扩大。由于正当防卫行为来源于早期的自然复仇的个人行为,因此,奴隶社会的法律规定一般限于对私人利益侵害的正当防卫。例如,上述汉穆拉比法典及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的规定,并且雅典法也有这样的规定:妻子与人通奸,丈夫有权当场杀死奸夫。我国古代的著作中也有记载,如《周礼•地官•调人》中说:“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勿令雠(仇),雠(仇)之则死。”其中,“杀人而义者,即今日之所谓正当防卫及(紧)救护紧急危难之行为也。”封建社会的规定也呈现出这一特点。例如,《汉律》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者,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 之后的北齐律、唐律、明清律等均有典范的规定。近代以来资本主义法律中一个明显的特点是突出了对于“他人”利益的正当防卫的规定,即明确肯定除了针对自身及与自身有密切关系的人之外的“他人”利益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如被西方国家刑法奉为蓝本的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中规定:“防卫他人对于自己或他人生命而为杀人行为时不为罪。” 之后的英国和1845年沙俄的刑事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如果说这一阶段的法律规定中“他人”只限于自然人的生命权利,那么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中“他人”中则内含有自然人、法人、团体及国家或公共利益之意。如德国刑法典第32条第2款规定:“紧急防卫是为了避免对自己或者他人的现实的违法的攻击所必需的防御。” (“紧急防卫”多数学者译为“正当防卫”)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7条中 “为了保护防卫人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权利、社会和国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的明文规定则从立法上给予了肯定。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充分体现国家的本质,旗帜鲜明的将国家、社会的利益摆在正当防卫保护对象的前列。如195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9条规定:因防卫国家政权、国家财产,或自己、他人正当权利的现在不法侵害,……; 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其次,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的变化也呈现出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在原始社会表现为自然复仇的正当防卫只是遵循着同态复仇的习惯 ,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被统治阶级允许的正当防卫没有度的限制,甚至超出了同态复仇的模式,如对盗窃者杀之无罪的规定,表现出正当防卫权膨胀的趋势。这是当时社会统治的残酷性与人治的特点所决定的。在资本主义启蒙运动时期为了冲破中世纪对人性的极端束缚和压抑的黑暗,给个人的天赋权利罩上神圣不可侵犯的光环, 在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的前提下,个人权利几乎没有其他任何限制,正如洛克所说:我享有那以毁灭来威胁我的东西的权利,这是合理和正当的。因为基于根本的自然法,人应该尽量地保卫自己,而如果不能保卫全体,则应优先保卫无辜的人的安全。一个人可以毁灭向他宣战或对他的生命怀有敌意的人。 由此可见,这一时期的个体意识走向了极端个体主义的形成为刑事立法中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提供了思想基础。但是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到来,与经济领域出现的国家调控相一致,法律上正当防卫权利的行使的限度也受到国家意志的限制,即国家赋予的个人权利的行使不能有害于国家统治的社会整体利益。如果防卫行为产生过分的伤害,则造成个体间利益的失衡,从而有害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就会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必须制止。同时在这一时期,资本主义思想家提倡的“人是世界的模型”的思想也从早期的矫枉过正走向成熟,所以,各国的正当防卫立法中出现了对防卫过当进行制裁的规定。社会主义本质上是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相一致的,正当防卫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成为必然的要求。因此,历史发展到今天,作为个人权利的正当防卫在得到肯定和保护甚至提倡的同时受到社会整体利益的限制,实现了转向以社会为本位的历史嬗变。
二、 法治社会中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价值追求
从上述正当防卫的发展演变来看,正当防卫作为法律制度得以确立和发展始终与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历史同步进行。法治社会作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并存的二元社会[2](P229)其法律制度不再仅仅是统治的工具,而在更大意义上成为促进人类社会整体幸福的指引,因此法律价值当然受到法学界的诸多关注。由于法受到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制约,法存在多元的价值追求,我们在不忽视法所具有的外在形式价值的同时,更应该关注法所促进的价值法的内在价值或实质价值,例如正义、自由等内容。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理学学者没有理由不对正义的法律秩序的基础进行探究,即使这个任务可能有必要从侧面涉入哲学、人类学和其他非法律学科的领域。社会科学不能拒绝考虑‘善社会’的问题,也不应当把这一责任推给政治家和立法者,因为他们全神关注的乃是那些在当时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如果最有才智的人也因认为正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空想的、非理性的概念而 放弃探求法律中的正义与公正问题,那么人类就有退回到野蛮无知状态的危险,在这种状态中,非理性将压倒理性,黑暗的偏见势力就可能摧毁人道主义的理想并战胜善良与仁慈的力量。” 正当防卫制度步入法治社会的今天,在促进人类文明方面如何做出更大的贡献,就必然面临更为深刻的法律价值的探究。
(一) 正当防卫制度与秩序
秩序是指人和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等。〔3〕(P177) “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阻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决不是人类所作的一种任意专断的或‘违背自然’的努力。” 因此可以说,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基础和保证。如马克思所说,法“是社会上的一部分人积极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 因而法既是秩序的保证也是秩序的化身,秩序是法的直接价值追求,同时也是与其永远相伴随的基本价值。正当防卫制度作为法的一部分也是以秩序作为其价值基础,其存在是秩序的要求,其完善必须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与其他法律规范所不同的是正当防卫制度从两个方面予以表现,一是从对自然复仇行为的法律规制到防卫范围的扩展以积极授权希望行使的方式为秩序服务,二是从对防卫过当进行惩办的消极限制方面对秩序的法律价值给以体现。因此,正当防卫制度与秩序价值不仅内在契合,而且具有追求秩序价值的自身特点。其所追求的秩序价值就是要实现由法所确立和保护的人与人相互之间有条不紊的状态,这一状态的实现就是社会的各种利益达到平衡,而为了实现利益的平衡,正当防卫制度的设计就要求做到对社会利益、防卫人利益和被防卫人利益进行合理的划分、恰当的分配和正确的协调,而这些方面又无不与平等、正义、自由等法的价值相关,可见正当防卫制度同样是法律价值多元。
(二) 正当防卫制度与正义
正如上面所述,秩序与正义密切相关,但“秩序侧重的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 正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制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因此,正当防卫法律制度必将正义作为其迫切即时的目的和远大终极的追求。
自古以来学者们根据自己的思想进路对正义有着不同的注解,例如,法学家乌尔庇安认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一种关注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美德;神学家埃米尔则称“无论是他还是它只要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那么该人或物就是正义的;一种态度、一种制度、一部法律、一种关系,只要能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那么它就是正义的;”赫伯特•哈特指出“正义观念的运用是不尽相同的,但隐于其间的一般性原则乃是,就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人们应当得到一种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对地位。” 等等,使得正义像是有着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变幻无常,但是当我们仔细观察这张脸的内在秘密时,就会发现自由和平等始终是正义的重要观念。从正当防卫制度的确立发展及现时代的立法完善来看,人的自由和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一直内在于其法律精神之中。自由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它始于类人猿摆脱自然界的毁灭得以生存的时刻,是人所拥有的一项唯一原始的权利,而“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正当防卫的法律确认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人自身防卫行为自由的肯定,在今天各国的正当防卫制度更是明确规定正当防卫不负法律责任,并且将这种行为的自由扩大到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任何人都要求自由,任何人只要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的侵犯就有进行防卫行为的自由,因而任何人都是平等的,平等和自由密切相连。“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格言所阐述的平等在法律上就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赋予某人在其合法利益受到非法侵犯时有防卫的自由权利,因为被侵犯人与侵犯人是平等的,平等的人之间不能存在侵犯和压迫。同时法律也要保障侵犯人的行为自由只能在侵犯行为的范围内受到惩罚和限制,因为根据社会契约论,人们将惩罚权和保护权让予了国家,对人的保护和惩处就要由国家来决定。侵犯人也是国家的公民,其侵权行为受到的惩罚不能由防卫人自由发挥,而要由国家意志确定。一旦防卫行为超出国家意志限定的范围就会变为不法侵害,既然面临的都是不法侵害,那么被侵害人就应平等的享有行使防卫权利的自由,因此,正当防卫和“逆防卫”(即针对防卫行为变成侵害行为进行防卫的权利)〔4〕(P15-22)都是正当防卫制度所追求的正义的应有之意。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冯• 李斯特认为,可以针对合法攻击过当变成不法攻击,也即可以针对防卫过当的行为实施正当防卫。〔5〕(P221)意大利刑法学者也认为,即便非法侵害是由被侵犯者(即犯罪人,笔者注)引起的,也不排除其(即防卫人,笔者注)违法性。〔6〕(P18) 因此,真正正义的正当防卫制度要全面的体现自由和平等,就应包含对正当防卫的保护、对防卫过当的处罚及对逆防卫权的肯定等方面的内容。
(三) 正当防卫制度与人权
“人权是一个魅力无穷而又聚讼不定的概念,” 它的内涵丰富、外延广泛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但生命权、自由权与平等权等权利在任何时候都是人权的最基本内涵。法律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正当防卫是刑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法律价值的追求应充分体现刑法所发挥的人权保障机能。
对于刑法中的人权保障是保障什么人的人权存在不同的理解,我国著名学者陈兴良先生指出,由于刑法自身的特殊性,人权保障主要体现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对一般人权利的保障。〔2〕(P139-144)因此,在正当防卫制度中体现为对侵权人的人权保障和防卫人及其他公民的人权保障。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7〕(P31)这是因为人权具有普遍性,人权是全部自然人的人权,现代人权观念已经冲破了启蒙运动时期所谓的“理性”人权的局限,不能对其做出不同的人的人权限制。因此,就对侵权人的人权保障而言,侵权人也是人,虽然防卫人被赋予对侵权人的防卫权利,但是被防卫人并不因此而丧失社会对他的人权的公共保护,也就是说侵权人的生命权等人权在防卫的范围外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防卫人并不能以防卫行为而无限打击被防卫人,这也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精神相一致。就对一般人权利的保障而言,正当防卫制度应对全体公民的个人权利给予保障,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体现出刑法是公民自由的大宪章。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公民既然保留着正当防卫的权利,国家就不能强行剥夺被防卫人自身的正当防卫权,否则,国家就会变成利维坦,公民自由就会受到侵犯。
(四) 正当防卫制度与效益
效益是当代法学家,尤其是经济分析法学家特别关注的一个法律价值,在他们看来,法律制度归根到底是受效益原理支配的,法律安排实质上是以效益为轴心的。法律的效益价值就是指法能够使社会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不管什么形式存在的效益,必须是有效的而不是无效的;对主体是有益的而不是无益的。法律的效益价值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价值,至少包括权力运作效率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3〕(P203-207)正当防卫制度也应为追求效益的法律价值进行设计。一般而言,国家对于违法犯罪进行惩罚是属于事后的权力资源的投入以挽救和恢复社会所遭受的经济利益和公正利益的损失,这也是由刑罚权统一于国家所决定的。但是,这种权力的运作毕竟是滞后的,不能积极主动的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为了提高效益而赋予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力以及时有效的避免和减少损失。同时,正当防卫制度也应该恰当的对司法资源进行分配,以便减少法律资源的浪费,更好地实现司法个案中的公正来达到社会公正。立法的任务就是为司法提供一把正义而明确的标尺,司法的职责就是使用这把标尺对具体的行为进行裁量,因此二者的权责界限分明,才能充分的发挥和正确的使用有限的资源以达到最大经济效益和社会公正效益。否则,如果立法不明确,就会造成司法资源过多投入,并且还有可能丧失个案的公正;如果立法亲自过问具体的司法问题,就会导致不必要的立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资源利用的萎缩,甚至产生整个社会公正的负面效益。
三、我国正当防卫制度法律价值的考察
现行的1997年刑法典,是现代刑法改革的产物,正当防卫制度在其诞生之时就带上了“刑法得以完善”的五彩光环,赞誉之声在刑法学界响成一片,但是随着人们激动的心情平静下来,看到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一些学者对其进行了冷静的思考,提出各自的批评意见,不乏真知灼见。在此,笔者将在前人思考的基础上,把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放在显微镜下进行价值层面的观察。
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在刑法中规定了重要的正当防卫制度以弥补国家公权救济滞后的不足,更好、更及时的保护社会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1979年刑法典第17条关于正当防卫的基本规定,曾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实践证明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司法中出现对正当防卫认定困难,尤其是防卫过当成立的条件不好掌握,掌握得太严动辄就成为防卫过当而不利于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行使,掌握得太宽,则又易造成防卫人权利的滥用。因此1997的正当防卫制度对此作了修正,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技术的缺憾,使司法更具有操作性。同时在更大程度上鼓励了防卫权的行使,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然而97年刑法唯恐作的仍然不够,又增加了被学界称之为“无限防卫权”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1997年新刑法典关于强化正当防卫的修正,其立法宗旨是为了强化对防卫人(即被害人和其他守法公民)的人权保障并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将其付诸实施无疑也会具有这种功效。〔8〕(P23)但是从价值的层面分析,97年的正当防卫制度不仅在立法技术上有画蛇添足、过犹不及之嫌,还存在法律价值错位的严重问题,另外,有关的学理解释中也出现了一些错误的倾向,且97年的正当防卫制度付诸实施的几年来也并没有取得令人满意“效果”。
(一)“不法侵害”界定中的法律价值失衡的倾向
因为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之“不法侵害”采取的是不做明确规定的形式,所以,如何界定不法侵害的范围便拥有了很大的自由,而不当的法律解释将有损于正当防卫的应有价值。
首先,在对不法侵害的性质界定上出现了矫枉过正的现象。目前,许多学者以“从刑法使用的术语来看,五六十年代提出的刑法草案中虽曾先后使用过‘不法侵害’、‘犯罪侵害’的术语,但后来的法律规范中摒弃了‘犯罪侵害’的概念,显然认为对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为依据,认为“不法侵害”不仅指犯罪行为,而且包括违法行为[9] P261-262)。不可否认,如果对不法侵害仅限定为“犯罪侵害”难免失之过窄,但如果认为对一切符合正当防卫其他条件的一般违法均可进行正当防卫又未免失之过宽。例如,不问不法侵害之主体,对明知是无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仍然可以进行积极的防卫,对其造成一定的损害,从而成立正当防卫。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虽然‘法不容情’,但法律却体现出一定的人之常情——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如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如果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可以选择其他方法避免的情况下,仍然对其防卫造成损害,是不符合保障侵权人人权的法律价值要求的。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来自未满14岁的人或精神病患者实施的不法侵害,只有在被害人确实不知道其为未满14岁的人或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或者虽然知道,但被害人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的情况下,才允许实行正当防卫。这是合乎法律要求的,是有法律根据的,而非仅仅“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呼吁” 。另外,如果明知防卫行为不能达到防卫效果的话,仍然进行防卫行为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正当防卫”,而且额外增加了对不法侵害人的损害,这是不符合正当防卫之效益精神的。例如,关于对不作为的违法犯罪的正当防卫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此不法侵害同样造成了作为的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急迫情况,就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实践中的情况,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即使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对其侵害对象的保护的紧迫程度,都远远大于对侵害人防卫的紧迫程度。如果允许对不作为违法行为进行防卫很有可能导致私权滥用的恶果。
其次,对不法侵害不作区分的进行防卫也会造成正当防卫意义的失衡。通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存在,但并非是说,只要是具有“急迫性” 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便可,其程度如何及针对的是何利益可以有所不问。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某甲抓起茶杯正要摔时,某乙强行从其手中夺下茶杯的行为是正当防卫。〔10〕(P126)笔者认为,首先对于此种针对财产利益的轻微的不法侵害是没有必要进行正当防卫的,完全可以请求民事赔偿,在刑法是不存在法律意义的。其次,即便可以进行正当防卫,那么,制止行为也不可能是防卫的形式。因为,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既然正当防卫的行为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而此时某乙的行为并没有对某甲造成损害,因此不是正当防卫。在此时,正当防卫的形式只能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人身的积极损害,那么,就会极易出现所保护的财产利益与所损害的人身利益的失衡。另外,有的学者在对正当防卫进行分类时,将尊严型人格权中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也归为正当防卫之不法侵害〔11〕(P30),笔者不敢苟同。对于一般的名誉侵权和隐私侵权如果能进行正当防卫,那么,防卫的形式是什么呢?只有对名誉侵权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犯罪的严重程度——构成侮辱罪,如向他人身体上泼到污秽之物、撕裂他人衣裤的行为,笔者认为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二)绝对否定对防卫过当的防卫权造成正义的缺失
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是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当然是一种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根据正义的价值要求,对于此种特殊的不法侵害行为当然可以再次进行防卫。但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否定的,即不允许对正当防卫人的防卫过当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主要理由是:其一,一般情况下,防卫人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当时是很难做出适当的判断的;其二,防卫过当是一种有因行为,与一般不法侵害是不同的;其三,对防卫过当允许正当防卫也不利于正当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其四,防卫过当已不存在侵害的急迫性。〔11〕(P57)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只是一种主观想象,缺乏现实根据,这种观点背离正当防卫制度的正义追求,会造成平等的丧失、自由的剥夺。
“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没有在个人之间做出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 因此,正义的正当防卫制度必定要考虑正当防卫者与不法侵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当保全的法益于侵害法益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不平衡的场合,正当防卫的成立受到限制”, 这也是正当防卫之正义所在。那么,就应该在允许正当防卫的同时,力求防卫人与加害人之间利益的相对平衡,因此,法律在肯定正当防卫的同时,否定防卫过当。如果不允许对任何防卫过当行为进行防卫,将会导致法律对双方利益保护的失衡,即使我国在法律上要求防卫过当负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却往往因为免除或减轻处罚造成最初加害人的利益的明显严重损失。另外,法律不但要保护守法公民的自由不受侵犯和限制,同时也要保护违法犯罪人的自由不受过分的剥夺和限制。如果不允许对任何防卫过当行为进行防卫,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对“犯罪人可以免受个人自由的过分剥夺”的否定。所以,笔者认为对过当行为的情况应该加以区别对待。如果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与不法侵害人的侵害手段基本相同,无法从手段上辨别损害结果的,不允许不法侵害人或第三人对此进行防卫,否则构成假想防卫。如果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手段性质明显重于加害人的侵害手段,从防卫手段上可以判断其必然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并且,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法侵害人或第三人可以对此进行防卫。例如,甲与乙身体条件基本相当,一日,甲以赤手空拳对乙进行侵害,而乙则顺手抓起一把刀乱砍。甲又无法逃跑。在这种情况下,首先,此时并非上述否定理由的一般情况,从乙的防卫手段上明显可断定防卫过当。其二,即便防卫过当的行为有其正当性的一面,但不可否认也有其犯罪性的一面。其三,如果不允许进行防卫,防卫人的正当防卫目的也就没有实现,而是造成了犯罪的结果。其四,此时的防卫过当明显存在侵害的急迫性。由此可见,上述否定观点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此时就可以允许甲或者第三人进行必要的防卫,否则,对于甲而言法律是显失公平的。不能因为“防卫过当是一种有因行为,与一般不法侵害是不同的,就否定侵权人的防卫权;也不能为了保护防卫人的正义而侵犯侵权人的权利,因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 另外,我们可以在国外的相关法律中看到对侵权人正义的维护。例如,美国刑法的正当防卫制度里关于自身防卫的规定中,有侵犯者的自卫权的规定,其中“如果侵犯者的暴利显系非致命性的,而防卫者使用了致命性暴利。超过限度便成了‘非法的’,在这种情况下侵犯者有权进行自卫。” 的规定明确附条件的赋予了防卫显然过当时侵犯者的自卫权。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允许对于明显的防卫过当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正当防卫,才能真正实现对侵犯者的人权关怀,从而真正体现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价值。
(三)“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导致法律价值的错位。
笔者认为刑法典21条第3款的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无限防卫权”或“特殊防卫权”、“无过当防卫权” 是正当防卫制度最大的败笔。
首先,此款规定使立法的价值平添缺憾。就立法与司法的关系而言,立法的明确有助于司法实践,同时立法应保留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给司法一定的执法空间。如果说旧刑法对于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规定不明确、操作性差一些,使得司法实践中对防卫过当案件的裁判有过严之倾向的话,那么新刑法的第2款的修改可以说已经弥补了这一不足,并且恰到好处的留给司法领域一定的实践空间。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完全可以根据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进行裁定。因此,第3款的内容属于司法的范畴,立法不能因为司法者本身的业务水平低下就屈尊去解决司法领域的具体问题,这样只能造成立法资源浪费、司法资源自身提高和利用的枯萎。第3款的规定不仅使立法的技术水平倒退,而且使其在法律价值的追求上走向了反面。
其次,所谓“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更易矫枉过正,使得对防卫行为的裁定由失之过严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失之过宽,从对防卫人的不公平走向对侵害人的不公平,甚至于更易造成国家鼓励更多的暴力犯罪的出现,与法治国家之精神背道而驰,因而,在某种程度上无异于“恶法”。根据立法者的意图,所谓“无限防卫权”并非说明防卫权的绝对无限性,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同样要受到正当防卫的条件限制,以免造成对侵害人正当权利的过分损害。然而正如大家所知,我国的司法现状如此不容乐观,对于素质水平不齐的司法者来说,有些司法人员也许更易僵化的望文生义,将某些正当防卫条件缺失的行为一律视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从而过分的扩张防卫人的权利,过分的忽略对侵害人利益的保护,造成更多的司法错误。另外,此款立法很可能产生极坏的社会影响。由于目前我国公众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水平不高,一般公众对立法精神的领会和理解可能较之于某些司法者更差,这必将导致私刑的滥用,从而产生针对暴力犯罪的防卫过当的更加残暴的犯罪。笔者绝非危言耸听,有些地方不就出现了“对于持刀抢劫的车匪路霸,可以当场击毙,群众打死有奖”的血淋淋的标语吗?当初有些学者的忧虑“防卫权如果滥用,就会蜕变成私刑权,私刑权行使之结果只能是坏人打好人,好人打坏人,由此形成恶性循环,如此的话,就会出现违背立法者设立无过当防卫制度初衷的局面,不仅社会稳定不可得,反而造成社会混乱。” 已经变成了现实,恶法开出了“恶花”,正如有些学者所疾呼的那样,“对其如不及时予以废或改,等到有一天开出可怕的‘恶果’来,才采取措施,恐怕已是‘亡羊补牢,为时晚矣’!〔12〕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有三件事情要作:一是加强对“不法侵害”的司法解释;二是取消第3款的规定;三是增加有条件的逆防卫的规定。只有这样,正当防卫制度才能具有其应有的法律价值。


参考文献:
〔1〕田宏杰. 防卫权限度的理性思考[J]. 法学家,1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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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维护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和《四川省计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用于商品收购、销售和产品分配、调拨及其它计价收费用的计量器具,均属于本条例管理的范围。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目录由省计量管理部门分期分批公布。
第三条 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接受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计量制度
第四条 商用计量器具一律采用米制或目前保留的市制,其它旧杂制一律废除。
第五条 因特殊需要制造或使用英制商用计量器具的,必须经省计量管理部门批准。

制造和处理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六条 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配备相应的计量标准设备,具备开展检定工作的条件,有经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人员和健全的计量工作制度。上述条件由市、地州计量管理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发给《计量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企业凭政府计量管理部门颁发的《
计理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和企业主管部门发的《生产许可证书》,方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从事商用计量器具修理的个体户,由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发给《计量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对已经取得
《计量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的企业或个体户,应每隔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对不合格者,吊销其证书,取消其从事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资格。
第七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加强全面质量管理,搞好产品性能试验,严格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企业生产的商用计量器具,应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检定合格后才准出厂。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一律不准制造。
修理商用计时器具的企业或个体户,修理后的商用计量器具必须达到检定规程要求,才能交付送修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需进行批量生产的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应由生产企业向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计量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定型试验,合格后才准投入生产。已经批量生产的产品,企业不得擅自降低各项技术指标。必要时,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应进行监督性试验,如产
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指标,企业应停产整顿。
第九条 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或个体户,应在批准的地区从事修理业务。到外地修理,须取得本地区和拟到地区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取得证明后,方可到指定地点开展修理业务。取缔一切非法检修活动。

收购、销售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条 凡属于下列范围的商用计量器具,一律不准收购和销售:
(一)违反我国计量制度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三)无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检定合格印证的;
(四)已经损坏了的。
第十一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不得违反我国计量制度。进口后应由进口单位报请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共同组织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经检验不合格需向国外索赔的,由省计量管理部门对外出证。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合理选择和正确使用商用计量器具,使其经常保持准确性。不准人为地改变或破坏其计量性能。
第十三条 对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量,必须进行周期检定。使用单位或个人按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规定的检定周期,将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送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检定。使用单位不得拒绝检定。没有计量管理人员的单位或部门使用的商用计理器具,亦应接受政府计量
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经检定合格,方准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凡使用商用计量器具,涉及下列情况之一者,都必须经过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重新检定,合格的才能投入使用:
(一)需在使用场所重新安装或调试的;
(二)前次检定与使用时间间隔已超过了检定周期的。
第十五条 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有下列任何情况之一者,不准继续使用:
(一)已经超过检定周期的;
(二)虽未超过检定周期,但已被确认是失准了的;
(三)经周期检定或抽检定不合格的;
(四)无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检定合格印证的;
(五)表示量值的星点、刻度脱落、模糊,难于辨认的。
第十六条 弹簧秤禁止在商贸交易中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多的部门或单位,应设置相应的计量标准器,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对本部门或本单位使用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维护、修理、校准和管理。计量标准器应定期送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检定。计量管理人员应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并
接受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分零出售的商品和物资收购须做到计量准确。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上一切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凡使用非法的商用计量器具或破坏商用计量器具的准确性,期骗他人者,原则上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处理
;凡以短尺少秤、扣斤压两、弄虚作假等手段欺骗他人者,原则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商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和印证
第十九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照国家颁发的有效的检定规程进行。尚未颁发检定规程的,应按省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制订的暂行检定方法进行。
第二十条 凡检定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应加盖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合格印或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加盖不合格印或发给不合格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送检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我省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检定单位缴纳检定费。
属于计量监督性质的临时抽检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平尺、公平秤的检定,免收检定费。
属于解决计量争端的仲裁检定,其检定费由承担争端责任的一方缴纳。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者,有权进行批评教育、警告,并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制裁:
(一)对制造、修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商用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制造、修理、使用并没收其商用计量器具外,分别作如下处理:
对制造、修理的企业或个体户,处以二十元以上直至其总产值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的罚款;
对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私自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制造、修理并没收其已制成品外,处以二十元以上直至其产品总值的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罚款。
(三)对擅自出厂未经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检定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处以二十元以上直至其出厂产品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罚款。
对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对非法检修者,除令其停止检修活动外,并追缴其全部非法收入,没收其已制成品、修理工具和材料配件。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和销售商用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收购和销售外,没收所余库存品,并按其销售金额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元。
对作出销售决定的当事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六)对使用中的已被确认为不合格的或已超过检定周期的,应予查封,并限期送检。如擅自拆封并继续使用,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分别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七)对拒绝进行周期检定或抽查检定的单位主管人或当事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八)对利用商用计量器具欺骗他人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九)对阻绕或围攻政府计量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者,予以警告。对拒不接受者,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接受贿赂、营私舞弊的计量管理人员和检定人员、修理人员,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罚款及没收、追缴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家或集体单位报销。对企业单位的罚款,一律在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成)中开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预算
内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制裁,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的文件,如与本条例发生抵触,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计量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2月7日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日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封山育林,加强林木管护,发展华山松工程林、优质果木林,绿化宜林荒山。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林业进行管理和监督。村公所(办事处)设林业管理员,农业社设护林员。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服务体系。职业中学开办林业班。林业科技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做好服务工作,进行林木良种的优选和育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林业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三)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四)按规定向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财政拨款;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年度投入不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收入的1%。
所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本县发展林业事业。采伐集体或个人的林木收取的育林基金,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按30%返还给林木所有的集体或个人,用于造林护林。
第七条 每年7月为自治县的植树月。城、乡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必须参加义务植树,每人每年不少于5株。完不成任务的,按规定缴纳绿化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要营造示范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进行庭园绿化。
第八条 荒山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机关单位、集体、个人可采取购买、租赁、承包或联营、股份制等多种形式进行林业开发建设。
营造连片10亩以上经济林和用材林的,自治县、乡(镇)林业部门优先提供苗木、籽种和技术服务。售让荒山营造的各种林木,从有收益之年起5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从事林产品加工的减半征收农林特产税。
第九条 对责任山、自留山不履行承包合同、不按规划造林绿化的,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十条 国营林场的林地林权属国家所有,四至界线以林业三定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西河、甸中河、永济河等上游及两岸,关巍公路、巍南公路境内段两侧近山面山,限期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护路林。
福庆、锁水阁、黄栎咀、五茂林、磨房箐水库及其它小型水库划定的界区内,严禁砍伐林木、采石、取土和其它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对生产、生活用材和商品用材的采伐实行全额管理。
严禁盗伐、哄抢林木;严禁挖活树根、剥活树皮、毁林开垦。
第十三条 大力营造薪炭林,推广节柴灶。逐步实现以煤、电、液化气、沼气等代柴。
禁止用木柴烧砖瓦、石灰、酿酒和烘烤烟叶。
第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飞播区、工程造林区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分别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划定界区,设立标志,订立管护合同。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放牧、修枝、割叶、割草和采石、取土、挖沙及毁坏护林标志。
第十五条 对列为国家森林公园的巍宝山、玄龙寺、圆觉寺以及■■(音龙于)山、小鸡足山等风景名胜区、青华绿孔雀保护区和龙箐关侯鸟迁徒通道及栖息地,严禁乱砍滥伐林木、采集珍稀植物、狩猎和进行其它有害生态景点的活动。
第十六条 巍宝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开发利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下,多方投资,共同建设,并处理好旅游与保护森林的关系。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至翌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
自治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要建立健全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或应急分队,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第十八条 对进出自治县辖区的木材、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林产品进行检疫,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引种、经营和运输。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林区采伐和收购木材。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须报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行。林业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木材交易场所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木制成品、半成品经营加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林地、砍伐林木和在林地上作业的,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双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山林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到有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在林地上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造林、封山育林及各项林业指标的;
(二)推广林业科技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检疫工作达标的;
(三)开发能源,以煤、电、气、太阳能等代柴和推广节能灶具的;
(四)连续3年无森林火灾和毁林案件,积极扑救森林火灾的;
(五)保护珍稀动物、植物的;
(六)检举、制止各种林业违法犯罪案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毁林开垦和在水库库区砍伐林木、采石、取土、挖沙及其他破坏水源的,赔偿损失,并处1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盗伐、哄抢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价值2至10倍的罚款。
(三)挖活树根、剥活树皮、在封山育林区放牧、修枝、割叶、割草、采石、取土及毁坏护林标志的,赔偿损失,并处10至100元罚款。
(四)猎捕国家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采集珍稀植物的,没收猎具、实物,并处所获动物价值1-8倍的罚款,珍稀植物价值2-3倍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处10至100元的罚款;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支付扑火经费外,处50至2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木材、苗木、籽种检疫规定的,处10至3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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